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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品文档】经济法主体划分研究论文(整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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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品文档】经济法主体划分研究论文(整理版).docx

    经济法主体划分研究论文摘要:纵观国内各种经济法的教材及著作,未有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有作有力解释者。作者水平有限,但仍力图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给出自己的一家之言,以期能厘清该问题或者抛砖引玉。至于题目中“及其他”的含义,乃所展开的其他问题。其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划分并非画蛇添足。关键字:经济法主体,经济法私法主体,经济法公法主体,法律关系,抽象从词源上考察,“经济法”一词最早是1775年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里在其名著自然法典中提出的。而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根源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这里的原因在于“少数人的手里已经几乎掌握着别人的财产,别人的金钱,别人的劳动一一别人的生命。对我们许多人来说,生活已不再是现实的。”口经济法的价值就在于反对这种经济之奴役,恢复经济之自由。此间的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学之中的凯恩斯主义。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出现了。经济法这个法律部门有了,相应的主体、客体、法律关系就应确定下来。恰恰发现,我们的学者总是热衷于讨论所谓的经济法的“宗旨”、“价值”、“原则”(有关之文章“汗牛充栋”数不胜数),忽略了作为一个部门法所必须的基本要素一一主体。按道理来说,似乎对主体的讨论会很容易。但按照德国人“黑格尔”式的思维从抽象的概念出发,就不是这回事了。就民法上来看,本来就有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分,但法学家们(主要指德国学者)依然抽象出了“人”的概念,而将二者统一在“人”这个主体概念之下,使二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几乎没有区别。这种抽象的思维是必要的。即使有国内学者对经济法主体有所涉及讨论,也是莫衷一是。下面的一个问题就是对有关经济法主体的论述作一番梳理和检讨。一、对学者有关经济法主体的论述之检讨在刘隆亨著的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版第68-70页)第三次重印说明中,有这样的话:“'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制定和繁荣经济法的根本指导思想认为经济法概论(第5版)是当代中国经济法学最权威、最系统、最新颖的著作”该书对主体是这样论述的。经济法的主体包括:1国家经济管理机关,2经济组织,3事业单位,4社会团体,5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经营承包户,6公民,7国家。中国属大陆法系,学者应当知道,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和抽象。各部门均抽象出了代表本部门法特色的概念和术语。民法所抽象出的法律行为都被其它部门法所借用之。而本书对经济法主体的论述,竟然只是简单的罗列,毫无半点抽象之意可言。岂不充分暴露了思维之“原始性”,敢号称“三最著作”?!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将“三个代表”列为经济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由此可见,其所遵从的仍是这样的法学观点: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一党之理念能否上升成为国家法律之理念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我们不妨叩问求教于先哲:法学阶梯中法的价值在于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这里无须再引其他著作了。由此可见,该作者眼中的经济法仍然是“管理法”、“计划法”、是属于管理者的法,他丝毫未了解法律的“公意性”:“我们无须再问应该由谁来制定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我们既无须问君主是否超乎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无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不公正,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2如果将一党之理念施于法律之上的话,“在一个完美的立法之下,个别的或个人的意志应该是毫无地位的,政府本身的团体意志应该是极其次要的,从而公意或者主权者的意志永远应该是主导的,并且是其它一切意志的唯一规范。相反地,按照自然的次序公意便总是最弱的,团体的意志占第二位,而个别的意志则占一切之中的第一位。因此之故,政府中的每个成员都首先是他自己本人,然后才是行政官,再然后才是公民。”3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如果一党之理念与公意恰好符合的情况。但是,有些言论还是有必要关注的。对其他经济法著作的检讨放在之后,请容许作者先给出自己的观点。二、作者对经济法主体的讨论与“划分”(一)对经济法主体讨论的原因作者认为对经济法主体作抽象的界定,不只是抽象思维的需要,而且其具有实际的好处:那就是使相关的法律关系集中起来,作为一个模型来探讨。否则宽泛而混乱的主体列举,势必给公权力肆意介入以可乘之机。;也就是说,对公权力总是要保持一种警惕心。“对自由的严重威胁在于权力的集中,对于维护我们的自由而言,政府是必要的但将权力集中于政府的手中,也是对自由的威胁。”4“不是权力的来源,而是对权力的限制,能使其不致成为专断的。”5这当然并不是说,为了追求自由而完全不要经济法了。就连自由至上主义者哈耶克也认为在极端集权与极端自由之间应划一道线。但他并未说明这条线应划在哪里。本作者认为这条线的位置就可以看成经济法的位置。而经济法主体的确定,正是使经济法这条线划定的基础。(二)对经济法主体的讨论作者认为讨论经济法主体的关键在于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显然,法律关系体现的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就是通过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划分开的。在民事主体之间,正是因为其负有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行政主体之间,正是因为其有不平等(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作者旨在通过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来检讨经济法的主体。显然,经济法主体是无法用一个概念抽象出来的。因为经济法领域涉及的并非是单一的一种法律关系。“经济法这一学科包括为满足需求所制定的所有法律规范和所采取的法律措施,同时也涉及到两个基本领域:私法和公法。”6既然同时涉及到两个领域,就必然存在了两种法律关系。因此,主体不能一而统之,只能依法律关系的不同而进行二分甚至多分。“由于经济法的立法背景及其体系方面的缘故(所谓的整体法律制度的经济特色)这种划分(指将经济法分为经济私法、经济刑法和经济行政法)曾受到批评。然而,把这些实体法律部门综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经济法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对经济法进行划分的目的还在于对已建立起来的私法和公法提出不同的任务。经济私法作为决定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市场上进行交换和服务的准则,这些准则在合同双方允许因人而异。经济公法调整的则是经济生活的参与者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7由上面分析可见,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二元结构。显然,其主体不能做一元的抽象概括,而只能在二元的基础上来分别抽象概括(边沁在他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就大量地运用了这个方法)。这就是本文及本节标题为何定为“划分”之缘故。(三)从对照的角度看这里有必要再将民法和行政法比照而为佐证。就民法而言,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虽有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分,但仍统之于“人”的概念之下。例如:我们提到债权人的时候,其含义既包括了自然人,也包括了法人。由此可见,民商事主体之一元性。再看行政法之法律关系,其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始终分立的。有行政机关,便有行政相对人相伴而生。二者互为因果,共生共灭。其主体仍不失具有一元性,究其原因,无外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已。对此,作者不再赘述。(四)划分对于经济法来说,不能简单地套用上述之规则。因为其法律关系本身就是复杂的(前已论及)。若要对主体进行界定,则对法律关系的划分乃必经之途。于是,作者就将经济法法律关系二分为经济法公法关系和经济法私法关系。如上所述,经济法公法关系乃是行政管理机关(或称经济管理机关更为妥当)与私法主体之间发生的公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经济管理机关有依法管理的权利(力),其相对人有接受合法管理之义务。经济法私法关系乃是在市场上直接参与活动的私法主体之间在经济法上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有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也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处不再赘言。(五)从诉讼的角度看“赫夫丁教授说过,从伦理学上说是正确的主张,从社会学上说是可能实现的。因此,哲学的观点,即使作为纯理论,也不能使人不顾事实。”8那么,作者的划分,在实践上是否有其依据。从诉讼的角度看,作者的二分至为明显。在法律实务中,法院将其纳入到不同的诉讼领域之中。凡属于有关经济法公法主体的,纳入到相应的行政诉讼程序;凡属于有关经济法私法主体的,纳入到相应的民事诉讼程序。这里有个问题需要说明: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取消了经济庭而改为民事庭。为了使经济法部门在诉讼中独立,应当设立经济法审判庭。9(而这种审判庭不应是原来那样的经济庭。原来的经济庭审理除婚姻财产继承之外的所有民事经济案件,10越俎代庖了大量的民事案件。作者期望的经济法审判庭乃是专门负责经济法案件的审判庭。)三、对学者有关经济法主体论述的再检讨(一)在杨紫短著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中这样论述:“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处于主导地位,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的确,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是经济法的重要主体,作者完全同意该观点。然而,说其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处于主导地位是值得商榷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对经济活动起管理和导向的作用而非起主导作用。“主导”一词看似轻描淡写,却有可能弱化私法主体在经济法活动中的主体作用,会损害其参与经济活动的主动性,有剥夺私法主体自由之虞。该书将经济法主体体系的结构划分为:“经济法的决策主体,经济法的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法的生产经营主体,经济法的消费主体,经济法的监督主体。”首先,这里“经济法的决策主体”依该书是指“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决策权的社会实体,主要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我们可以把决策主体做如下概括:最高决策主体,主要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地方各级决策主体,主要指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这涉及到国家权力机关能否作为经济法主体的问题。显然,这是不可能的。国家权力机关作出的决策无非是为市场经济活动提供法律规则的问题。其通过公布法律,来体现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调控的意图。然而,这只是背后的东西,直接表现于外的仍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与市场主体(经济法私法主体)共同组合而成的法律关系。国家权力机关不应作为经济法主体至此已显然。其次,该书对经济法主体划分的层次是有问题的。显然,经营主体与消费主体基于市场经济的运动会发生广泛的联系,甚至角色可能互换。因此,将二者分立不如将二者合一来得好。而且,其所述的管理主体与监督主体本身是重合的(不考虑社会监督的问题),二者也应该合而为一。于是,其整理之后的体系便与作者的体系同一了。(二)在邱本著经济法原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版第141页)中论到“把经济法主体确立为反垄断者和宏观调控者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它表明不能简单地把民法商法的主体移植为经济法主体”这种论断是没有价值的。因为凡是学过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人都会懂得民商法主体与经济法主体是不同的,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享有的权利义务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当然不能把民商法主体混同为经济法主体。该作者之所以这样论述,是想将经济法主体抽象出来,使经济法独立于其它法律部门。然而,这句话却没有什么论述价值。而且,从纯粹的事实来看,参与经济法上法律关系的私法主体与参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民商法主体在范畴上是一致的。而邱本忽略了这个问题,这与他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有直接的关系(下段紧接着论述这个问题)。邱本认为经济法主体主要就是反垄断者和宏观调控者。“把经济法主体确立为反垄断者和宏观调控者,意味着其他政府机关和政府官员不应再作为经济法主体,这就大大地减少了管理者的存在,从而才能真正改变过去的政府机关和政府官员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现象,使企业摆脱政府的广泛干预而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11邱本原意是想通过对经济法主体二分为反垄断者和宏观调控者来减少或者说避免不必要的政府干预。然而,他对市场经济活动中真正的、真实的经济法主体视而不见(这里就是指本作者所划分的经济法私法主体)。是不是该作者思想中仍“残存”着政府主导一切的观念?当然,作者也可能是想专门针对管理主体如何依法行使好管理权的角度来谈的。但无论如何也不能忽视经济法之私法主体的存在,依本作者之观点,它们是“最重要”的经济法主体。(三)在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的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中给出了这样的论述:“经济法主体有两个基本涵义。一是指经济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即由经济法部门所规定和保障的权利(力)义务关系的参加者二是指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如根据国有企业法和公司法成立的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直接依法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等。”更有学者指出:“我们不主张以经济法主体的措辞来表达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或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因为这样容易将其与经济法的主体制度和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相混淆。”12本作者所要质疑的是经济法主体是否包括依经济法主体制度而成立的主体之含义。如果依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话,显然,依公司法设立的主体可称之为公司法主体,依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的主体可称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主体,这岂不荒谬可笑。而对比民商法部门、行政法部门及其他法律部门均未出现此种情况。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就是民商法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就是行政法主体,独经济法特殊耶?依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完全可以以具体的名称而称之。本作者猜测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大概是为了统称的方便,而以“经济法主体”一词指代之。然而,依经济法主体制度而成立的主体,其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创设的目的各异,统而称之,几无必要。由此可见,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实践上说,经济法有上述之含义并无必要。在潘书(潘静成主编之书人大版)、史书(史际峰主编之书法律版)均将经济法主体的划分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两类)以寥寥几笔带过。本作者对此不敢苟同,并在此声明对经济法主体划分的重大意义:1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有利于厘清经济法上的有关概念,肃清经济法学界混乱的局面。2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有利于使经济法真正地独立成为一个法律部门。3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有利于分清经济法上的各种法律关系,使主体权利义务明确化,就能尽量避免公权力借经济法之口实恣意地践踏自由的公意。四、对自己对经济法主体讨论之检讨(一)对图2所示的体系,有批评者会提出:作为与经济法公法主体相对的经济法私法主体在经济法公法主体划分之下又作为与管理人的相对方,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如图3所示。经济法主体经济管理人经济法公法主体相对人其实其在逻辑上并非矛盾。很简单,因为二者所属的法律关系不同。一种是经济法私法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一种是管理机关与作为其相对人的经济法私法主体之间的公法上的关系。这也是作者对经济法主体划分的基础之所在。(二)既然对经济法主体作了这样的二分,所产生的责任也就会随之二分。然而,在此处作者发生了困难。在经济法公法关系之中,被管理人所负的责任是行政责任,而管理人所负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这并无不妥。而在经济法私法关系之中,处于第一层次的应是义务,而责任在其次。这点与王利明在违约责任论中对债务与责任的关系相类。“责任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责任本身并不是债务,而是债务人违反债务所应承担的后果。”13因此,在经济法私法关系之中,首先是私法主体之间必须履行经济法上的法定义务。而一旦违反该法定义务,公法上的责任就会立即介入。因为,在民商法中,”责任是与诉权联系在一起的。”14想追究民事责任必须依诉行使。而在经济法私法关系之中,一旦违反法定义务既可能由行政机关来追究其行政责任,也可能由司法机关来裁判责任的归属。这样,公权力就容易介入到该法律关系之中。由此看出,经济法私法关系是很脆弱的,其意思自治的空间实在有限,很容易被公权力突破。由图4可以看出对经济法主体的二分会因为违反义务而转变为经济法主体的一元化。如图4所示。经济法私法主体1一旦违反法定义务经济法主体经济管理人经济法公法主体相对人所以,在此处本作者所提出的划分观点是可以受到质疑的,而作者也需要对该问题再深入思考。(三)还有一处需要说明的是,在作者划分的体系之中,有一个“团体”的概念。该概念来源于罗尔夫。斯特博著的德国经济行政法,意思是指经济自治组织。而这种“经济自治组织”按该书的概念又不同于我们所说的“行业协会”。依作者观点中的“团体”概念就是指“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发展壮大有利于经济法私法主体的自治,在不远的将来其在经济法领域将大有作为(成为一座连接经济法公法主体和经济法私法主体的桥梁),因此作者将其单列出来。而有关该主体的讨论不属于本文的范围,故在此不作讨论。五、结语作者写作此文旨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与抽象作出自己的解释,难免会浅薄幼稚。而且,后来又对自己的观点提出质疑,似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但作者认为,能自圆其说的理论可能是满盘皆错的理论。“密尔是世界上最容易被判定为不一致、不完整、缺乏全面系统的人。也正因为如此,许多一致的、完整的、全面的系统都销声匿迹了,他的著作却长存不朽。”(霍布豪斯著自由主义之语)引注:1罗斯福选集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26页。2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修订版第47页。3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修订版第79页。4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三联出版社1995年版导论。5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o6罗尔夫斯特博德国经济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7罗尔夫斯特博德国经济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8霍布豪斯形而上学的国家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页。9邱本经济法原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10邱本经济法原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页。11邱本经济法原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1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1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15页。1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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