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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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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征.docx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范商品房交易风险,防止出现新的商品房“烂尾”项目,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含住宅、非住宅建设项目以及商业和住宅混合体,不含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住房项目)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由购房人缴交的定金、首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本细则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本细则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的原则进行监管。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或不动产首次登记)终止。第六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行为的监督检查。盟市、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易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出、使用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签署、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出、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各级交易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各地交易监管部门应当使用内蒙古房地产市场管理平台,以楼盘表为索引加强对商品房预售管理信息的报送和共享,使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合同网签备案、预售资金监管业务实现信息实时同步。第二章监管银行及监管协议第七条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经交易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列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录,配合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第八条由交易监管机构建立监管银行合作名录并进行公示,商业银行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准入条件自愿申请加入名录范围。第九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范围。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可按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监管银行名录内自愿选择一家监管银行,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下称“监管账户”)。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单独开立一个监管账户,该账户仅用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不得支取现金。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监管银行、交易监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二)监管项目的名称、位置;(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四)监管项目范围;(五)监管资金使用节点;(六)监管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第十一条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监管账户账号,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履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向交易监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未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的项目,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十三条预售人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告知预购人,将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十四条预售人在监管项目预售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监管银行及预售人相关信息,确需变更监管银行、监管账号、企业名称、开户范围、项目名称等信息的,应及时向当地交易监管部门、监管银行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在变更期间暂停办理所有业务。第三章预售资金收存第十五条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预售人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预购人按揭贷款(含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预购人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并书面委托贷款银行将发放的按揭贷款足额划入监管账户。第十六条监管银行收到预购人交存和贷款银行转入的房价款后,向预购人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收款凭证,并将相关信息转至交易监管部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收款凭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监管银行、监管账户、预购人资金结算个人账户、预售资金总额、本次交存金额、累计交存金额、交存时间等。预售人凭预购人提供的监管银行缴款凭证为预购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预售人应当使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预售备案,同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证明。第四章监管资金的支出和使用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是指商品房预售项目自批准预售的工程节点开始,到完成建筑安装和区内配套等工程建设、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所需的单位建筑面积费用;实行商品住宅全装修的,还应当将装修费用计算在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由盟市或旗县(市、区)交易监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定期调整公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是指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面积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的乘积,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由交易监管部门确定,并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中予以载明。监管资金留存比例,是指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的百分比,但应当确保所剩余的预售资金和未售出的房屋价款能够覆盖本条第一款后续相关费用。第十八条各盟市、旗县(市、区)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及调控需要,可以提高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并合理确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监管额度、控制节点及监管资金留存比例。第十九条交易监管部门要优化监管资金的核拨流程,保证及时用于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建设。第二十条预售人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以内的资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进度控制节点提出用款申请,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的监管资金留存比例。预售人应当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企业用款申请表;(二)工程建设进度相关证明材料及影像资料;(三)监管账户对账单;(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五)预售人已经向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或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拨付款项的,提供付款证明;预售人拟向上述单位拨付款项的,提供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第二十一条预售人申请提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以内的资金,交易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单。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中应当明确监管资金拨付额度及方向。预售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付款证明的,明确将相应额度的监管资金拨付至预售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提供拟付款证明的,明确将相应额度的监管资金拨付至施工、材料设备供应或者专业经营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二十二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出台账,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拨付通知单拨付相应款项,与商品房预售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的,应当同时核对电子信息。第五章终止和解除第二十三条预售人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后,可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终止资金监管申请书;(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三)监管账户对账单;(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第二十四条预售人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交易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终止通知单。第二十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终止监管,与预售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的,应当同时核对电子信息。第二十六条预售人和预购人协商一致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人和预购人可以到交易监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交易监管部门对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解除预售资金监管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和本地相关规定的,准予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并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解除通知单。监管银行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解除通知单和生效法律文书,将监管资金退回预购人指定的交易资金结算个人账户和贷款银行账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预售人有下列行为的,交易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记入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业务,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二)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三)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四)提供虚假材料的;(五)其他违反本细则或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第二十八条监管银行有下列行为的,交易监管部门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暂停或者终止其监管银行资格,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通报金融管理部门:(一)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二)未经交易监管部门同意,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三)擅自截留、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四)其他违反本细则或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第二十九条交易监管部门和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积极探索依托当地住房公积金机构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第三H一条各盟市、旗(市、区)可依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方案。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2023年8月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已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不适用本细贝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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