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的通知.docx
-
资源ID:511550
资源大小:20.71KB
全文页数:9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的通知.docx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23)6号)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委会,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南京市人民政府2023年7月“日南京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保障道路完好、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超限超载源头管理、通行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车辆超限超载,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汽车列车、挂车、拖拉机等车辆(以下称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以及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长度、高度、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四条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保障道路安全通畅,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加强本区域内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强化机构、人员和设施设备等保障,并将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以及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成立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推进本区域内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研究决定车辆超限超载治理重大问题,组织发动社会各界支持、参与车辆超限超载治理,营造群防共治的良好氛围。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交通运输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具体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决策部署,组织开展本区域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综合治理和专项督查。第七条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运输单位的监督管理以及车辆超限超载的路面治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车辆生产、改装、维修、登记、检验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将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第九条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内生产、运输等市场主体依法生产、装载、安全运输的宣传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第二章源头管理第十条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的内容组织生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公安、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车辆进行登记;从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对车辆进行检验。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本区域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含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下同)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第十二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货运运单。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大型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如实登记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严禁未经许可或者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许可内容不符的大件运输车辆出厂(场)。第十三条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对出厂(场)车辆进行检测,并将称重检测数据、照片等信息实时传输至相关监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传输至相关源头监管平台。鼓励有条件的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安装称重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防范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厂(场)。第三章通行管理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结合本区域道路货运流量流向、路网结构、公路超限超载运输特征等,编制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布局方案。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划,在辖区内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车辆的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并同步传输至市治超信息管理平台。启用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应当依法对计量称重检测设备申请周期检定,取得计量检定证书,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在来车方向至少二百米处设置提示标志,并做好设备日常维护和期间核查,保证设备计量准确。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设施和视频监控设施,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对于不服从现场管理、扰乱通行秩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由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是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车辆驾驶人员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责任。驾驶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驾驶车辆,行经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动态检测监控区域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主动接受检查、检测。驾驶人员不得驾驶超载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第十八条大件运输车辆需要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对大件运输车辆进行称重检测和验证核查;发现违法大件运输车辆的,不得放行驶入,并报告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的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到现场依法处理。第十九条经现场检查认定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超载的,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处罚,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载运可解体的货物且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责令当事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车辆经复检符合规定后,方可上路行驶;(二)载运可解体的货物但不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责令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到就近的具备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卸载、分装,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车辆经复检符合规定后,方可上路行驶;(三)大件运输但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条动态检测监控设施采集的数据应当依法进行审核,经审核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可以依法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一)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设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二)动态检测监控设施采集的数据难以准确识别车辆号牌、轴组数量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动态检测监控设施采集的数据经审核,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涉嫌违法行为告知提示信息,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及时告知提示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告知提示信息应当简明扼要,便于当事人查询和纠正。第二十二条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记录应当及时处理。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在车辆年度审验或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发现车辆存在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记录的,可以告知申请人到指定场所依法进行处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发现本区域内获得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准入的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生产行为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依法向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执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等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承修已报废的车辆、非法改装车辆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车辆登记管理。对车辆的型号或者有关技术参数与国务院机动车主管部门公告不符、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等情形,依法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四条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会同路面治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加强协作,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开展联合检查,并按照下列规定督促指导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落实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一)交通运输部门加强港口、道路货运场站、公路水运建筑工地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二)应急管理部门加强非煤矿山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三)城乡建设部门加强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工地、城市轨道建筑工地、商品混凝土生产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四)水务部门加强水利、水务工程建筑工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除前款明确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监管部门(以下称源头监管部门)以外,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其源头监管部门;涉及多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分工指定源头监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源头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源头监管部门应当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装载配载作业监管,纳入监管事项清单和监督检查计划,并抓好落实,结合相关信息化监管平台加强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具体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装载配载作业等安全生产作为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深化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超载车辆的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超限超载车辆的执法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派驻执法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驻站联合执法。对于未实施驻站联合执法的路段,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动态检测监控设施的监测情况按照职责制定流动执法工作计划,加强公路超限超载的执法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健全路面流动执法协作机制,不定期实施联合执法。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信用管理有关要求健全公路超限超载治理信用管理制度,推行信用承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履行超限超载治理主体责任作出的书面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依法记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八条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源头治超与路面检查的信息共享、执法协作和联动执法,加强跨部门综合监管,依法查处超限超载相关违法行为。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南京都市圈一体化发展等要求,建立与周边城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动信息联合研判,统一执法监管标准,实施联合执法,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第二十九条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超限超载监测分析机制,通报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情况,加强督查和考核,对超限超载治理问题突出的地区进行约谈。第三十条涉嫌违法超限的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情形,在接受处理中主动供述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最低标准不得低于省有关规定,具体自由裁量权基准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第三十一条发现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的车辆,或者因车辆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引发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排查车辆生产、改装、注册登记、检验检测、市场准入、货物装载、路面执法等监管环节的失职、渎职行为。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大件运输是指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的超限运输或者在城市道路上超重、超高、超长运输。第三十四条因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等行为对道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费用收取、使用与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