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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阳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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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阳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docx

    南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南阳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南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4月24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14日南阳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4月24日南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第三章使用第四章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提高电梯安全使用水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多元共治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七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电梯维护保养行业信用评价,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的保障能力。第八条鼓励电梯使用单位联合或者单独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二章生产经营第九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排除电梯故障;(二)对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三)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制造、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报告;(四)不得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安装、运行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选型和配置的建议。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设计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查意见,采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的电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制造和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等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改造、修理的,电梯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单位实施改造、修理。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第十三条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采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并与市电梯安全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实施有效对接。鼓励既有电梯加装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第十四条在用电梯轿厢、井道、机房和机器设备间等地应当实现通信信号覆盖。第十五条鼓励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旧住宅区改造中统筹安排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事项,为其筹集资金提供必要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使用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三)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确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租、出借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协调不成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责任。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登记标志、应急救援标识、投诉电话等;(三)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四)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动移交现电梯使用单位,并配合现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手续;(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不得在电梯轿厢门和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文字、图片和视频。电梯轿厢内设置的广告,不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性能,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标识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利用电梯轿厢宣传电梯安全知识。第十九条住宅小区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第二十条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四)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五)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六)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车或者蓄电池;(七)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便溺;(八)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第四章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第二十一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将资质证书、驻本市办公地点及负责人联系电话、作业人员证书、仪器设备、应急救援电话等内容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上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与其工作量相适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二)进行现场作业时,持证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作业现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三)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含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维护保养内容和要求、时间频次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四)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记录可以采取电子化方式,并至少保存四年;(五)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六)不得出租、出借电梯维护保养资质;(七)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第二十三条已配备远程监测装置并接入市电梯安全智慧监管服务平台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对其实行实时线上监测和线下维护保养相结合的按需维护保养。第二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向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报告:(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三)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四)其他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第二十五条除不可抗力外,承担法定救援责任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即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出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电梯所在地为城市建成区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电梯位于城市建成区外的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第二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对接市电梯安全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及时上传检验检测数据。第二十七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按照检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报废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更新:(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三)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四)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的;(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二)高层、超高层建筑的电梯;(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四)故障频率高或者投诉多的电梯;(五)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电梯;(六)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电梯安全智慧监管服务平台,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故障预警、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统一协调和保障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运用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组织、指挥、协调本市电梯应急救援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工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指令;因特殊原因未及时响应调度指令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可以调度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救援。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进行现场作业时,持证作业人员少于二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狗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官庄工区和卧龙综合保税区等管委会以及职教园区建设发展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据本条例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第四H一条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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