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禁毒条例.docx
深圳经济特区禁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禁毒工作,健全禁毒工作责任体系,保障禁毒政策措施实施,提升毒品问题治理能力,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良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禁毒工作的规划、组织、实施与保障等各个环节。第三条【方针举措】禁毒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综合采取防范、打击、服务、管理等措施,统筹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教育、文化、科技等手段,提升毒品问题治理现代化水平。第四条【机制体系】禁毒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实施、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宣传教育、要素管控、执法与协作、管理与服务、保障支撑等制度体系。第二章禁毒工作责任第五条【禁毒责任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和落实禁毒责任制,履行禁毒职责或义务。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禁毒工作的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的主要领导是其职能范围内禁毒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团体、本单位、本组织履行禁毒职责或义务的直接责任人。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贯彻落实上级禁毒工作部署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政策;(二)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纳入政府工作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个人考核;(三)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与禁毒形势任务相适应;(四)加强禁毒工作力量建设,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参与毒品问题治理;(五)保障禁毒工作依法开展的其他职责。第七条【禁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具体的禁毒措施;(二)确定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职责,推动落实禁毒工作责任,组织督导检查,建立通报约谈、述职考评、表彰激励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三)检查禁毒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情况;(四)建立禁毒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度,研究决定重要工作措施,协调解决重大事项问题;(五)统筹组织、指导开展毒情监测评估和禁毒重点整治;(六)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推广先进经验做法;(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八条【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和经费保障机制,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或义务,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第九条【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禁毒工作部门,明确责任领导,落实专项经费,配备工作人员和禁毒社会工作者,组织实施本辖区禁毒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二)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工作,根据需要建立专门的工作站点,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开展戒治教育、监督和帮扶等工作;(三)指导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和居民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四)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面吸毒人员服务管理;(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条【社区工作站的工作职责】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禁毒工作措施,确定禁毒工作联络员,鼓励将禁毒措施纳入居民公约,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毒品防范控制等工作。第三章禁毒宣传教育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委员会统筹协调,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机制。第十二条【教育阵地手段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教育基地和平台,提供毒品预防宣传教育服务,根据禁毒形势、政策和大众传播技术的变化,及时调整、更新和优化宣传教育内容、手段。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利用禁毒教育基地和平台常态化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第十三条【校园毒品预防教育体系】禁毒委员会应当协调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推动学校、家庭、社会联动,建立在校学生毒品预防教育体系和涉毒问题监测处置机制。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统筹指导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建立健全相关的教学计划、师资、课时、教材和考核保障制度,将禁毒知识学习情况纳入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和高中毕业生综合评价。学校应当落实毒品预防教育的相关制度和工作要求,积极开展禁毒知识教学与社会实践活动。第十四条【公共媒介平台与文化设施的禁毒宣传】新闻、出版、报刊、宣传和文化、广电、体育、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规划、组织开展禁毒公益宣传和主题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以及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禁毒公益宣传和主题教育。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和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配合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政府鼓励、支持在文化、旅游、体育活动中开展禁毒主题宣传教育。第十五条【重点行业的禁毒宣传】公路、铁路、航空、海运、口岸、码头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邮政、物流、快递、即时配送、仓储企业、货运代理、报关单位等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对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第十六条【重点场所的禁毒宣传】歌舞、演艺、住宿、休闲、康健、游戏和互联网上网等公共娱乐和服务业场所应当在场所、设施的显著部位和规定位置设置、展示禁毒警示标识、标语,公布举报方式,对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第四章涉毒要素管控第十七条【涉毒要素管控工作机制】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协调其成员单位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涉毒要素信息收集、风险监测、联动管控工作机制。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落实相关制度措施,加强对涉毒重点人员,禁毒管制和监控物质物品,涉毒技术方法、金融资金、信息数据等非物质对象,以及易涉毒行业单位(机构)、场所部位、渠道环节、平台载体的情况监测和禁毒管控。第十八条【涉毒重点人员的管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对有吸毒史人员、毒品犯罪前科人员和其他有现行涉毒违法犯罪的可疑人员进行走访登记、检查检测和教育训诫。发现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查处。公安机关负责对末次因吸毒违法被查处、相关处罚或戒毒康复措施执行结束之日起未发现有复吸毒行为尚不满三年的社会面吸毒人员实行动态管控。对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吸毒人员,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对戒断三年未复吸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第十九条【社会面吸毒人员的分类分级管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加强对社会面吸毒人员分类分级评估管控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公安派出所负责向街道办事处通报辖区内社会面吸毒人员信息,并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定级工作。对末次因吸毒违法被查处、相关处罚或戒毒康复措施执行结束之日起未发现有复吸毒行为尚不满五年的社会面吸毒人员,纳入分类分级管控范围。街道办事处的禁毒、综治等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派出所、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禁毒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力量,对在辖区内居住满三个月以上的纳管社会面吸毒人员实行分类分级管控。第二十条【毒品及其他管制类物质物品的管控】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安全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其他新精神活性物质和易制毒化学品等物质物品的管控,健全和落实相关管控机制措施,严防管制类物质物品流入非法渠道。第二十一条【毒品及毒品原植物的管控】禁止在生产经营的食品、饮料、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和相关非法制品。禁止将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广告、商标和标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之外的其他活动。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新闻、出版、报刊、宣传以及文化、广电、体育、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加强检测、检疫、审查、审核工作。第二十二条【国家规定管制药品的管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销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管理规定的药品,可能被用于非法目的或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医疗机构发现开具、调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管理规定的药品,超出正常医疗需求,或可能被用于非法目的,或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停止开具、调配活动,并向卫生健康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第二类精神药品、含麻黄碱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管理规定的药品实行处方购买、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管等措施;发现大量、多次购买的,或可能被用于非法目的,或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管理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销售、调配、使用等环节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情形,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二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管控】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使用、仓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相关台账登记等措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许可、备案、查验等管理规定,严防发生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流入非法环节的情况。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分级管理,建立和落实信息通报、风险监测、流向回溯、倒查追责等管控措施,防范、查处和打击涉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四条【禁毒监控要素对象及其管控机制】市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监控要素管控机制。禁毒监控要素包括:(一)国家尚未列管、易被滥用的成瘾危害物质或易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物质等监控物质;(二)易用于制造、加工毒品和检测、分析毒品成分结构、吸毒代谢物质的专用仪器设备、器材工具和试剂(试纸)耗材等监控物品;(三)涉及毒品违法犯罪环节活动的特定技术方法、相关数据信息、可疑金融资金等非物质监控对象。市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科学技术等部门召集相关领域专家,对禁毒监控物质的滥用情况、制毒风险、流变态势和社会危害,监控物品的功能性状和涉毒隐患,以及非物质监控对象涉及毒品违法犯罪等情况进行评估,编制禁毒监控要素对象清单,建立和落实监测、报告、登记、备查、预警、处置等机制措施,加强禁毒管控。第二十五条【禁毒监控物质的管控】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在工作中发现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六条【禁毒监控物品的管控】生产、销售、使用可用于制造、检验、鉴定毒品或禁毒监控物质的反应釜、核磁共振波谱仪、毒品检测试纸(试剂)等重点仪器、设备、专用器材、耗材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登记和备查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核查、处置工作。第二十七条【涉毒方法、技术、工具及信息数据的管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发布、传播、转载有关毒品吸食、种植、制造、贩卖的方法、技术、工艺、工具等涉毒信息和相关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用于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的广告和相关数据。在互联网上发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企业,应当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等资质材料。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和相关数据。第二十八条【涉毒金融资金管控】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资金流动情况的,应当向反洗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处置工作。第二十九条【娱乐、住宿、休闲、康健等服务业场所的管控】提供歌舞、演艺、住宿、休闲、康健、游戏和互联网上网等公共娱乐和服务的场所,应当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履行禁毒管控义务;发现涉毒可疑情况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毒检查,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第三十条【寄递物流行业的管控】邮政、物流、快递、即时配送、仓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收寄验视、实名登记、安全检查和从业人员禁毒培训等制度,配备必要的硬件设施和技术装备,加强对寄递、运输、配送、存储物品的禁毒安全检查,发现疑似毒品或非法寄递、存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禁毒监控物质、物品的,应当停止服务,并向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市场监督管理、邮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行业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毒检查,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第三十一条【货运代理、报关公司的管控】货运代理、报关单位应当查验、登记客户的真实身份和货物信息,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发现疑似毒品或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禁毒监控物质物品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第三十二条【互联网平台的管控】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网络运营者和网络空间、互联网群组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信息发布的管理,防止他人利用其平台空间传播涉毒信息及相关数据;发现有涉毒信息及相关数据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服务、传输和消除信息数据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数据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置。第三十三条【行业自律】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涉毒要素管控重点行业禁毒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禁毒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涉毒要素管控重点行业应当依托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依法建立内部管控制度,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配合政府部门实施企业单位禁毒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督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第三十四条【特殊岗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下列涉及公共安全岗位人员的涉毒筛查制度。(一)机动车、船舶、列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危爆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三)医疗、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科研的岗位;(四)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用人单位对公安机关反馈存在吸毒记录或现实吸毒行为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采取不予录用、调整岗位等处置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督促。第五章缉毒执法与协作第三十五条【缉毒执法工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加强缉毒执法打击整治工作,依法从严惩治各类毒品犯罪,最大限度减轻毒品的社会危害。第三十六条【毒品查缉堵截工作】禁毒委员会应当协调、组织、推动公安机关、海关等缉毒执法部门,以及铁路、民航、海事、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工业信息化等部门,加强毒品查缉工作,常态化开展毒品堵源截流,有效控制和减少毒品的流转与供应。第三十七条【公安缉毒破案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侦查打击毒品犯罪工作机制,加强情报收集、信息研判、毒品查缉、案件侦破、逃犯追捕和涉毒资产追缴等工作,严厉打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重大犯罪活动,不断提升全链条打击效能。第三十八条【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禁毒联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建立联动协调工作机制,提高毒品犯罪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对于重大和涉黑恶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监督、指导公安机关加强证据收集,完善诉讼证据体系。对于涉及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物质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利用网络空间进行的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等新型毒品犯罪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通过会商和协调,推动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研讨法律适用,并按照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第三十九条【涉毒资产的查处追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会同反洗钱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涉毒资产的追缴、查处工作,依法打击涉毒洗钱犯罪。第四十条【跨部门缉毒执法协作】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本级本区域的缉毒执法协作机制,推动各相关职能部门、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建立涉毒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制度,畅通涉毒情况、线索的传递、处置渠道,根据需要组织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行动,增强本区域毒品违法犯罪的整体打控能力。第四十一条【地区间缉毒侦查协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地区间的缉毒侦查协作,主动联合毒品来源地、流向地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案件侦破,共同打击跨区域毒品犯罪。第四十二条【境外缉毒执法合作】市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授权,与港澳台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缉毒执法部门进行情报交流、案件协查、司法协助、人员互训等交流与协作活动;在上级机关的组织、指导下,依法与港澳台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开展联合侦察、联合查缉和控制下交付等办案合作。第六章戒毒管理与服务第四十三条【戒毒综合管理与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各方力量,采取社区戒毒、自愿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开展戒毒治疗、康复指导、帮扶救助,实施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促使和帮助其戒除毒瘾。第四十四条【戒毒康复实施与维持】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计划,统筹组织专(兼)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网格员、志愿者等力量,并动员戒毒人员家属,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第四十五条【戒毒康复处置】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吸毒成瘾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在本市区域内有稳定住所且居住满6个月的戒毒人员,可以在现居住地所在街道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第四十六条【强戒解除与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即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提出是否社区康复的建议,并于出所前三十日向强制隔离戒毒原决定机关反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执行地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建立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制度。第四十七条【自愿戒毒治疗与约束】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前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或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自愿戒毒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自愿戒毒人员身份、戒毒期限等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愿戒毒工作的组织指导,出台自愿戒毒管理办法,支持自愿戒毒工作。第四十八条【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参加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第四十九条【病残吸毒人员的收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场所的建设。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场所或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辟专门区域,配备相应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病残吸毒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务。鼓励与支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合作等形式,利用本市医疗卫生资源,开展病残吸毒人员的收治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第七章禁毒工作保障第五十条【基础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禁毒教育基地、禁毒科研平台、毒品实验室、毒品联合检查站、禁毒大数据研判中心(室)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等基础设施建设,配备相应场地设施和器材装备,保障运行经费。第五十一条【人员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专业队伍建设,配备与禁毒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加大禁毒工作人员职业鼓励和保护的力度,对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公牺牲、致伤致残人员及其家属给予抚恤优待。第五十二条【禁毒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市、区人民政府及禁毒委员会应当统筹资源和力量,保障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禁毒志愿者有效参与禁毒公益事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心理矫正和就业帮扶等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禁毒协会、禁毒基金会等禁毒社会组织;明确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职业化发展方向和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建立健全行业准入和薪酬待遇保障机制,促进禁毒社会化工作发展。第五十三条【禁毒科学研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科研经费保障,支持禁毒领域重大关键技术攻关,推动前沿科技在禁毒领域的研究和应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建立禁毒科研平台,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毒品问题治理领域的科学研究。第五十四条【禁毒科技应用】市、区人民政府与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在禁毒监测预警、执法查处、预防宣教、管理服务等禁毒工作中的应用。政府职能部门、数据持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禁毒工作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实现禁毒数据和信息共享共用,做好数据信息安全管理。第五十五条【举报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及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的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做好举报人的安全保护。第五十六条【医疗就业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对戒毒康复人员自主创业和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岗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信贷支持、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扶持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未履行禁毒宣传教育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禁毒宣传教育义务的,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未履行毒品及其原植物管控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经营的食品、饮料、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和相关非法制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将毒品或含有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广告、商标和标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之外的其他活动,由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未履行国家规定管制药品管控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未履行禁毒管控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广东省禁毒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未履行易制毒化学品管控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禁毒管控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广东省禁毒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未履行禁毒监控物质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第六十二条【未履行禁毒监控物品管控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信息登记和备查制度的,或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核查、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未履行涉毒方法、技术、工具及信息数据管控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涉毒信息和相关数据管控义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第六十四条【未履行资金管控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未履行资金管控义务的,由反洗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六十五条【未履行重点场所管控义务的法律责任】提供歌舞、游戏等公共娱乐和服务的场所违反第二十九规定,未履行禁毒管控义务的,依照广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他提供住宿、休闲、娱乐、健康、演艺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违反第二十九规定的规定,未履行禁毒管控义务的,参照广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六条【未履行重点行业管控义务的法律责任】邮政、物流、快递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履行禁毒管控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广东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仓储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履行禁毒管控义务的,参照广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即时配送企业,未履行禁毒管控义务的,参照广东省禁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七条【未履行货运代理、报关公司管控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如实登记和核验客户及货物信息的,或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的,或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报告的,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第六十八条【未履行互联网平台管控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履行信息发布管理义务,导致他人利用其平台空间传播涉毒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发现有涉毒信息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未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第六十九条【未履行特殊岗位管控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特殊岗位禁毒管控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第七十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不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不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由同级禁毒委员会或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法律效力条款】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