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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种子条例(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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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种子条例(送审稿).docx

    附件1湖北省种子条例(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第三章品种选育与管理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第五章种子监督管理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笫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种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服务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与管理、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种子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提供必要保障,开展种业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农业、林业发展需要,制定全省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将种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效措施,推进现代种业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优势特色种质资源的保护,支持地方优势特色品种的良种选育和成果转化,鼓励培育地方优势特色种业发展,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制度,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相应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具体办法由同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需要,加强省级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辖区林木种子市场供需情况,建立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和保障性苗圃,保障林木种子供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县级及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并保证使用的林木种子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档案。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对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范围和界线;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设保护设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定期组织进行巡查、管护。因特殊情况致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妥善保护种质资源。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种质资源的影响,以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依法办理占用手续。第十一条种质资源库应当保证库藏种质资源安全,并依法开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因科研、育种等需要利用种质资源库中的种质资源的,应当提出申请。具备种质资源提供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应当及时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并做好跟踪记录,申请人应当及时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信息;不具备条件无法提供种质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三章品种选育与管理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科技创新攻关计划,聚焦重大基础理论研究、关键核心技术,选育优质高效品种;健全林木育种等长周期研究项目评价、考核和激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第十三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品种审定委员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省级审定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认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认)定。第十四条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包括品种审定申请文件、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品种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但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等要求的,申请者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品种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主要农作物不育系的认定参照本条执行。第十六条引种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弓I种者应当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主要农作物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种植生态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品种适应性、抗性试验,抗性结果应当符合本省品种审定相关规定要求。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适应性指标应当达到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认)定相关规定要求。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引种时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良种示范推广计划,鼓励农民和经营主体选用优良品种。第十八条经省级审定、认定、引种备案的农作物或林木品种,发现存在申请材料、种子样品不实,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种性严重退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或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备案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于省级审定品种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予以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公告;(二)属于认定品种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予以撤销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公告;(三)属于引种备案的,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予以撤销引种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公告。第十九条通过审定、登记、认定的农作物品种,其品种证书在申报科技成果时视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第二十条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产经营食用菌菌种、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其生产经营许可按照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程序办理,设施、设备、人员、品种等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申请领取鲜食、爆裂玉米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除品种条件外,其他条件按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许可条件办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依法建立、保存包括种子品种、来源、质量、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其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第二十二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委托代销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查验销售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并向购种者出具销售凭证。第二十三条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供种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受其成员委托提供种子代购服务的,应当签订购种委托书,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向非合作社成员供种。第二十五条通过网络交易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依法备案,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信息,以及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标签、使用说明、发票等销售凭证,保证可追溯。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第二十六条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认定公告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七条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第五章种子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种子执法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品种权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管理,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障农业、林业用种安全。笫二十九条本省将植物新品种权、育种方法发明专利权等育种领域知识产权纳入全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联动保护和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机制,依法保护育种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维护和保障种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第三十一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向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品种、种子数量和质量、使用后的预期收益与风险等。因救灾需要,必须使用未经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种子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制度,依法调查处理接到的投诉和举报。第三十三条在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储备种子的质量监督和日常管理,定期抽查种子质量、检查种子数量和储备档案。各种子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承储职责,不得擅自调运动用承储种子,不得使用不合格种子救灾备荒。第六章扶持措施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持续加大财政支持力度,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开展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新品种保护、良种选育与推广等工作,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管理;鼓励推广使用种子生产机械,将其纳入农机具购置等补贴范围。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家、省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在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方面展开合作,促进科企深度融合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种子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升科研创新能力,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支持具有人才、技术、资本优势的领军企业和具有资源、品种、模式优势的特色企业发展,推动不同层次和规模的种子企业协调发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队伍建设,推进种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支持教学与科研机构和企业联合建立科研实践培训基地。鼓励开展种业科研人才评定和成果权益改革,建立完善科研成果权益共享转化机制。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种业,促进现代种业的研发、生产和推广。支持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等提供信贷服务;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和种子使用保险等业务。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种业提升工程,综合运用产业布局、合作协同、营商环境等方面的措施,打造种业全产业链集群,推动农林种业高质量发展;鼓励和支持种业交易交流,搭建种业科技成果交流平台,推进种业创新成果集成融合与价值释放。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农作物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对优势农作物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提升农作物良种保障供应能力。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异地繁育工作,加大基地扶持力度,完善科研育种设施建设,强化监管,定期开展植物检疫、质量检测,保证种子质量安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引种备案而进行推广、销售的和引种备案公告撤销后继续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种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核验、登记平台内种子经营者有关信息或者未建立经营者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种子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事或者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种质资源、种子、品种、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林木良种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确定。第四十九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引进及其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H条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附件2关于湖北省种子条例(送审稿)起草说明根据有关立法工作安排,现将湖北省种子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起草情况报告如下:一、立法背景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保障粮食安全的要害。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种业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把种子牢牢攥在自己手里二我省是种业大省,省委、省政府、省人大全面贯彻中央关于种业振兴决策部署,积极推动完善种业政策法规,加快种业高质量发展,奋力打好种业翻身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颁布实施22年来,历经2004年、2013年、2015年和2021年四次修订(正),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体系,包括1部法律、4部行政法规和40多部部门规章,涵盖了种业发展与管理服务的各个方面。2022年3月1日,最新修正的种子法正式实施,围绕发展现代种业、推进种业振兴,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全链条全流程监管等方面进行了立法强化,建立了更加科学适用的种业基本法律规范。目前,全国31个省(区、市)中,除上海、青海、宁夏外,28个省(区、市)出台了种子法实施办法或种子管理条例,其中19个省(区、市)已经两次或两次以上修正。我省种子法实施办法于2001年颁布实施,但多年来基本上没有大修过,仅在2020年6月省人大通过集中打包对相关条款作了微调。目前,我省种子法实施办法部分规定既于难以适应种业振兴新形势,也达不到上位法种子法新要求,亟需做出修改和完善。我们从我省种业振兴实际需求出发,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和充分吸收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基础上,将种子法实施办法更名为湖北省种子条例。二、条例(送审稿)起草过程(一)高度重视,做到有序推进。自2月初省人大常委会召开2023年度立法项目推进会以来,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林业局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及时报送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修订)立法工作方案,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刘晓鸣同志和省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省长吴海涛同志牵头的双组长制立法项目领导小组。同时,组建了立法项目工作专班,在领导小组的坚强领导和精心指导下,全力推进我省实施办法修订工作。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党组高度重视立法(修订)工作,先后多次召开党组会议、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工作专班多次召开工作讨论会和推进会,全程参与草案的意见征求、修改研讨活动,“高质量”开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二)齐心协力,做到密切配合。积极争取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委、法工委、司法厅等单位的重视和支持,在立法工作计划制定、意见建议收集、草案文稿起草等方面,多次邀请相关领导和专家进行指导,并参与草案文稿的研究、修改,切实做到“省人大立法工作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响向同行建立法项目各环节责任单位,并联并行,、立法项目领导小组和立法专班全程参与立法工作,直通直行",加快推动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起草工作。经多方咨询、筛选,于4月中旬聘请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刘茂林教授团队参与,为修订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撑。(三)扎实调研,做到科学立法。自修订工作启动以来,通过查阅文献资料,收集、整理、分析国家和相关省、市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了解种子管理领域的立法现状和发展趋势,梳理了各省(市)在种子管理与服务方面的制度和特色条款内容。同时,积极联合省人大农业农村委、法工委、司法厅等单位,多次组织开展了科研单位、管理机构、企业等行业专家参与的面对面研讨交流活动;组织开展了调研和走访活动,在宜昌市及其辖区县,较为广泛地征求了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基层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印发了征求意见函,开展了意见征集活动;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领导小组会议,指导草案文稿编撰工作。工作专班对相关意见、建议整理汇总后,通过10余次的集中讨论,形成了草案稿。(四)强化领导,确保正确导向。6月9日,经请示立法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同意,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林业局组织召开了实施办法(修订)领导小组暨专家论证评估会。在听取与会专家意见后,领导小组相关负责人对前期工作给予高度评价。同时,要求抓住时机,为进一步通过立法推动、引领和保障种业发展,建议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修订)调整为湖北省种子条例(修订)。会后,省农业农村厅立即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了书面请示,经批准同意后,将本立法项目名称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修订)调整为湖北省种子条例(修订)。三、条例(送审稿)框架结构及主要内容条例(送审稿)共八章51条,主要对原种子法实施办法与现行法规不一致的内容进行调整修改。同时,结合我省农业生产、种业发展实际,对涉及种业管理服务的政府及部门职责、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与管理、种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扶持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第一章总则,共7条。主要对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政府和部门管理职责、种业发展扶持保障机制等内容做出了规定。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共4条。主要明确农林种质资源保护普查、保护、利用的各方职责,建立种质资源开放利用的管理机制。第三章品种选育与管理,共8条。主要包括育种创新激励及品种审定、认定、引种备案、品种退出等品种管理方面制度。第四章种子生产经营,共8条。主要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及种子销售供应、标签与使用说明、生产经营档案、种子广告等内容进行规范。第五章种子监督管理,共7条。主要对监管职责及种子质量管理、市场监管、纠纷调解等具体管理内容进行规范。第六章扶持措施,共7条。主要包括财政支持、科企合作、人才队伍建设、科技成果交流转化、繁育基地建设及金融信贷服务等扶持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共6条。对种子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的罚则不再重复,主要从引种备案、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完善。第八章附则,共4条。主要包括条例实施时间、名词解释及需要参照执行的草种、烟草种、中药材。四、条例(送审稿)主要创新点和湖北特色以推进湖北种业振兴、强化种业管理服务能力为目标,在准确承接落实上位法的基础上,立足湖北实际、体现湖北特色,在种业发展与管理服务的关键环节进一步加强制度机制建设,力求做到接地气、立得住、真管用。(一)强化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质资源是种业科技创新的物质基础,农业特色产业发展高度依赖特色种质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引进利用,我省收集保存的种质资源丰富,数量规模居全国前列,其中油菜、砂梨、密猴桃、水生蔬菜等特色种质资源保存数量世界第一,但种质资源保护,尤其是开发利用不足已成为制约种业科技创新的突出短板。我省原实施种子法办法仅在第8条进行原则性强调,条例(送审稿)单设一章共4条,对我省种质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及普查收集、保存保护、科学利用等具体工作职责予以明确。(二)完善农作物品种管理制度。农作物品种审定、登记、认定、引种是农作物品种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种子管理工作的源头。一是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管理制度。现行种子法仅对5种主要农作物实行国家与省两级审定、29种非主要农作物进行国家登记。我省地处东西南北过渡地带,农作物种类多样,如食用菌、莲藕、菜藁等特色作物在全国处于优势地位,却未纳入审定、登记范围,需搭建品种管理平台,服务产业发展。条例(送审稿)第十五条规定:“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但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等要求的,申请者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品种认定J二是完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备案制度。现行种子法及农业农村部配套规章规定,外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我省同一适宜生态区种推广时,应当在我省开展引种试验后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但对试验结果需要达到的标准没有明确,客观上造成引种品种可以在农业农村部划定的同一适宜生态区种植,但在抗病性、耐高温性等抗性指标方面存在一定的生产风险。条例(送审稿)参考多个省种子条例,在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主要农作物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种植生态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品种适应性、抗性试验,抗性结果应当符合本省品种审定相关规定要求J(三)对订单农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供种进行规范。近年来,订单农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蓬勃发展,逐渐成为农业生产的新趋势。但由“订单农业统一供种”“合作社统一代购”引发的种子纠纷、案件时有发生,且查处、追溯难度较大。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条例(送审稿)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供种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受其成员委托提供种子代购服务的,应当签订购种委托书,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向非合作社成员供种J从依法依规、建立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签订代购委托书等重要方面对供种者的供种行为予以规范和约束,为新型农业生产经营形式健康发展提供保障。(四)规范互联网售种行为。针对当前互联网经营种子快速发展的现状,条例(送审稿)第二十五条规定“通过网络交易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依法备案,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信息,以及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标签、使用说明、发票等销售凭证,保证可追溯。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J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和销售者的责任、义务,对出具种子标签、销售凭证和建立经营档案等具体事项予以规范。(五)赋予市(州)、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建立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制度的自主权。我省地形、生态多样,夏季高温、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较为频发,储备救灾备荒种子十分必要。条例(送审稿)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制度,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相应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二各地可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生产实际需求,建立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制度,科学组织和安排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六)制定一系列推进湖北种业振兴的扶持措施。为推进我省由用种大省向种业强省转型,条例(送审稿)专设“扶持措施”一章,将扶持种业发展的支持保障、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市场主体培育和金融保险支持等措施予以规范化、系统化。在政府支持保障方面,规定各级政府应加大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良种选育与推广等重点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加强种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大种业繁育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开展种子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产学研深度融合,支持种业领军企业、特色企业协调发展。在金融保险支持方面,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种业,支持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种子保险和种子使用保险等业务。按照法定程序,条例(送审稿)已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经省农业农村厅党组会议审查通过,现予呈报,恳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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