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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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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docx

    长沙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2015年3月19日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急、危、重伤病员送达医院救治前,在120急救(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下开展的现场抢救和运送途中紧急救治等医疗活动。第三条院前医疗急救属于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障其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财政、公安、交通、教育、民政、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第五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医疗急救知识公益宣传,提高公众急救意识。第二章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第六条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本市建立以120急救(指挥)中心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为主体、社会共同参与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第七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业务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协调监督和指挥调度;(二)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流程、服务规范和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三)承担市区范围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直接指挥和调度;(四)对县(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和市区范围内各急救网络医院进行业务指导;(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开展急救医学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六)管理应急储备物资、装备;(七)组织开展医疗急救知识科普宣传;(八)组织开展医疗急救专业培训和公益培训;(九)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120急救(指挥)中心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个县(市)不得设置多个120急救(指挥)中心。县(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建立与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联网的指挥调度信息系统。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院,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确定为急救网络医院,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设有急诊科的二级以上综合(中)医院和三级专科医院;(二)具备一定的综合救治能力;(三)配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等(以下简称急救人员)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四)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以下简称120救护车)和急救药品、设备及器械符合相关规定;(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医院应当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在本市院前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地区,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规定的医疗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第十条急救网络医院应当规范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并服从120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急、危、重伤病员实施现场抢救和运送途中的紧急救治,与接诊医院办理交接手续;(二)按照有关规定对120救护车及急救药品、器械、设备和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四)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登记、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根据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条件等因素,应按每四万人口至少配一辆救护车的标准配备120救护车。120急救(指挥)中心应当配置抢救监护型、防护监护型、特殊用途型120救护车,满足突发事件医疗急救需要。120救护车及车载急救设施、卫星定位设备、通讯设备、监控设备、信息传输设备和标志图案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第十二条120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配备120救护车的,应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途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用途审查意见作为车辆使用性质的认定依据。第十三条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救护车应当配备医师和护士。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急救网络医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医疗救护员。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以下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二)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三)搬运、护送患者;(四)现场心肺复苏;(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第十四条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医疗服务水平。急救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提供优质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第十五条公安、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人民警察、消防队员、学校教师和公共客运司乘人员等参加院前医疗急救基本技能培训。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机场、风景旅游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企业和建筑施工、大型工矿企业等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所属应急救援人员参加院前医疗急救基本技能培训。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组织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基本技能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第十六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参加院前医疗急救基本技能培训,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为院前医疗急救提供支持和协助。第三章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第十七条120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第十八条“120”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120急救(指挥)中心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中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120急救体系纳入本市社会应急联动系统,与110、119、122等应急体系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第十九条120急救(指挥)中心在收到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应当迅速发出调度指令,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120救护车由120急救(指挥)中心统一调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用。第二十条120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尊重伤病员及其亲属或者监护人的意愿,并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将伤病员送至医院救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急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救治医院,伤病员及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应当予以配合:(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二)发生突发事件需对伤病员进行分流救治的。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120急救(指挥)中心实施的院前医疗急救业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急救网络医院实施的急、危、重伤病员紧急救治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考核时应当听取服务对象意见,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120急救(指挥)中心、急救网络医院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应当体现公益性,不得超过服务成本。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应当公示。第二十三条120急救(指挥)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对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的伤病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医院应当接收120救护车送至的伤病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者延误接收。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一)冒用120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名称;(二)将救护车转让、承包、挂靠用于院前医疗急救;(三)恶意拨打“120”呼叫号码;(四)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救护车通行;(五)损毁120救护车及急救设施设备;(六)侮辱、殴打急救人员;(七)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四章院前医疗急救保障第二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院前医疗急救经费,用于下列事项:(一)120指挥调度通信系统建设、维护与更新;(二)120救护车、急救药品、设备和器械的配备、维护与更新;(三)突发事件的应急物资、装备储备;(四)大型活动的医疗保障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五)医疗急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六)补助急救网络医院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支出;(七)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经费,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有关事项。第二十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进行捐赠。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捐赠资金、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下列工作:(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维护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二)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治安秩序,协助120急救(指挥)中心和医院对身份不明的伤病员进行身份核查;(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加强对120救护车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标志图案的管理,依法保障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救护车优先通行;对冒用120救护车标志图案的,责令改正;(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查处冒用120救护车或者使用其他车辆从事院前医疗急救运送的违法经营行为;(五)违规设置“120”呼叫号码,以及通信运营企业拒绝、拖延、中止120急救通讯的违法行为,依法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工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第二十九条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救护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对因让行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救护车而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与行人,经核实确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消除交通违法行为信息。120救护车非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不得开启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第一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第三十条急救人员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为挽救生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的顺利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120急救(指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推诿或者延误接收120救护车送至的伤病员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冒用120急救(指挥)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名称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安装救护车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二)120救护车非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开启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三)不按规定为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救护车让行的;(四)恶意拨打“120”呼叫电话的;(五)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救护车通行的;(六)损毁120救护车及医疗急救设施设备的;(七)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八)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情形。第三十六条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三十七条院前医疗急救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在突发事件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医疗急救行为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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