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2023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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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2023修正).docx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或者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第三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第五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工会依法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帮助职工解决困难,促进就业,推动完善并落实社会保障制度。第六条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第七条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第二章工会组织第八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企业开业投产、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组建后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第九条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第十条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依前款规定被依法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留。第十一条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第十三条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必须报经上级工会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按本单位副职配置。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第十五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一至三名配备;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第十六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期未满时,不得强制其提前退休、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优先保证继续劳动的权利。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第十八条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有工会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第十九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第二十一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的意见及时予以处理、答复。第二十二条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集体合同草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予以改正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总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五条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代表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县级以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邀请工会代表或者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第二十六条工会依法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预防职业病、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及所属分厂、车间工会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其生产班组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第二十七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二十八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作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等及时处理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未及时处理的,工会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并报告上一级工会。上级工会可以跟踪相关处理情况。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未能及时研究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而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特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一级工会。工会必须参加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报工会。职工因工伤亡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工会应当支持、帮助职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不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四)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五)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并向上级工会报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第三十二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工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会应当适应不同就业形态职工需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职工疗养、休养,工会具体负责职工疗养、休养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第三十四条工会监督用人单位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协助用人单位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工会可以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省级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组织,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第三十六条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第三十九条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涉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与单位领导班子和廉政建设相关的问题,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既未公开又未经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决定应为无效,不应实施。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厂务公开的工作机构,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活动,落实厂务公开的各项内容。第四十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推荐为董事会成员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将履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人数应当不低于监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将履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首推候选人。第四十一条机关工会参与机关内部事务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基层工会的委员、工作人员或者经企业、事业单位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四十四条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经费来源渠道,都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百分之二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将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建立工会组织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会经费。用人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筹建工会组织的,应当每月缴纳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建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建立工会后,上级工会扣除筹建相关支出后的建会筹备金余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分成、解缴。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拖延、拒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拨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可以在支付令生效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第四十七条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会经费审计制度进行。第四十八条各级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组织无偿提供用于办公、生活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用人单位应当为基层工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给予同级工会适当补助,以弥补其经费的不足。第五十条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资产。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调拨。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照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适当分割。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第五十二条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和财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工会应当及时取得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有关根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的经费按照规定上解。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及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除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外,其余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比例列入预算并拨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二)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危害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三)拒绝平等协商的;(四)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及其机构的;(五)未依法配置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六)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人民政府对工会的提请,应当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提请成立的,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五十五条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五十八条工会对违反匚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侵占、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十条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履行L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六十一条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