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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区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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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区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docx

    某区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加强党的建设的部署要求,切实加强和规范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央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甘肃省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活动基本规范和武威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制度,结合全区区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区属国有企业是由区政府批准设立并作为出资人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本办法适用于由区委提名、区政府选派到区属国有企业担任管理岗位职务的下列领导人员:(一)设立董事会的企业董事长、董事(不含外部董事、职工董事,下同),监事会主席、监事(不含外部监事、职工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经理等,下同)、副总经理(副经理等)、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三)企业党委书记、专职副书记、纪委书记。第三条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三)依规选用、依法管理原则;(四)双向交流、能进能出原则;(五)组织选拔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原则。第二章任职条件第四条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提高政治站位,站稳政治立场,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中央和省、市、区委的重大决策部署;(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努力为做强做优做大区属国有企业建功立业;(三)具有较强的战略思维能力、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和应对复杂问题的能力;(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现代企业经营管理、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五)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职业操守,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洁,作风形象和职业信誉好,工作业绩较为突出;(六)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第五条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任职资格:(一)从全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选拔担任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应具备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选拔任用条件。(二)从区属国有企业选拔担任区属国有企业正职的,应当具有同层级副职两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两年的应当具有同层级副职和下一层级正职累计五年以上工作经历;选拔担任区属国有企业副职的,应当具有下一层级正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三年的应当具备下一层级正职和下一层级副职累计五年以上工作经历。(三)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担任总会计师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财务会计等相应工作时间累计不少于五年。同时,还应当具备国家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和条件。第六条工作特殊需要的紧缺人才,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条件。公开招聘的人才,根据工作和岗位需要明确特殊的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健全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履行职责,形成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第八条实行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位禁入制度,严格按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选拔任用第九条根据区属国有企业规模大小和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从严掌握领导人员职数。区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属国有企业比照正科级管理,不设行政级别。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管理。党委书记、专职副书记、纪委书记由区委研究任免;董事长、监事会主席、董事、监事人选由区委研究提名,区政府任免;总经理人选由区政府提名,经组织考察,区委审批同意后,由企业董事会决定聘任。其他经理班子成员和总会计师(含财务总监)的聘任由董事会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可以从企业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选拔任用,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优秀年轻干部到区属国有企业工作,把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岗位作为年轻干部丰富阅历、锤炼作风、砥砺品质、增长才干的重要平台。对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领导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岗位或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可采取公开招聘等方式选拔任用。对企业经理班子成员的选拔要加大市场化选聘力度。第十一条任用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可采取委任制、聘任制或选任制。(一)对董事会成员实行委任制、聘任制或选任制。其中对区属国有独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实行委任制,对区属国有控股企业董事会成员实行聘任制或选任制。(二)对监事会成员实行委任制或选任制。其中对区属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成员实行委任制,对区属国有控股企业监事会成员实行选任制。(三)对经理班子成员实行聘任制。(四)对党组织班子成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实行委任制或选任制。第十二条采取公开招聘等方式选拔的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聘任制,聘期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第十三条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选拔任用,参照区管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进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区委组织部根据区属国有企业领导职数空缺情况,综合各方面意见,提出初步配备建议,报请区委主要领导同意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二)区委组织部根据工作方案,对需要推荐考察的人选组织实施推荐考察并进行廉政审查,提出拟选派到区属国有企业任职的人选建议,提请有关会议进行酝酿。(三)征求纪检监察等部门和有关方面意见,提请区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第十四条对提拔任职和公开招聘的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前公示制度,公示期一般为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第十五条对通过提拔任职和公开招聘担任区属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的人员,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试任职务的,正式任职,其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按试任前原职级在原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第十六条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经区国资局同意,不得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中介机构兼职。从机关事业单位选拔到区属国有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应将行政、工资、社会保险、党组织等关系及时转入任职企业。第十七条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制。(一)设立董事会的企业,董事、监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总经理任期由董事会确定,每届任期与董事会相同。(二)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三)企业党组织每届任期按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第四章保障措施第十八条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任何收入,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奖金等任何报酬。对任期内做出特殊重大贡献的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九条从全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或省属、市属国有企业选派到区属国有企业任职的领导人员,任期内业绩突出、连续任职三年以上、近三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及有关干部调配规定的,可按规定程序调入机关事业单位,比照在国有企业相应职务层级任职。其中:选派在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管理岗位任职的,可比照正科级职务层次调任;监事会主席、专职副书记、纪委书记管理岗位任职的,可比照副科级职务层次调任。从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选派到区属国有企业的董事、监事等领导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比照科级职务层次调任。对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可根据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聘任到事业单位任职。第二十条选派到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调任到机关事业单位任职的,符合干部任用条例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及中央和省市关于干部选任有关政策法规的,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提出调任到机关事业单位任职的申请,经所在区属国有企业党组织同意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报区委组织部。(二)区委组织部根据机关事业单位空缺编制、职数空缺情况,在严格审核拟调任人选资格条件的基础上,提出调任人选具体建议。(三)区委组织部派出考察组,对拟调任人选进行组织考察,了解和掌握拟调任人选在企业工作期间的综合表现。(四)拟调入机关事业单位担任科级职务的,区委组织部按程序提请区委常委会议研究,并在区委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前征求市委组织部意见。(五)区委组织部向区委常委会汇报拟调任人选考察情况,区委常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票决。(六)对拟调任到机关事业单位任职干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七)公示期满后,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第二十一条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任职后,其企业管理工作经历和机关事业单位任职经历连续计算为机关事业单位相应领导工作经历。对具有企业工作经历的干部,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相关政策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任用。第五章管理监督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区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办法,加强任期考核评价和年度考核评价。对区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主要考核评价其经营业绩、国有资产增值保值以及政治素质、团结协作、作风形象等方面情况。对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主要考核评价其政治素质、工作业绩、履职能力、担当精神和廉洁从业等方面的情况。第二十三条考核评价区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采取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分层分类考核评价,综合运用民主测评、个别谈话、调查核实、综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第二十四条对区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的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对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考核评价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综合考核评价由区委组织部会同区国资局、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区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调整和领导人员培养、使用、奖惩以及薪酬管理的重要依据。区国资局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区属国有企业的日常管理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第二十五条加强对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企业领导人员出国(境)证件管理、外出报告等法规制度。第二十六条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解聘):(一)任期届满未被续聘(任)的;(二)在年度考核评价中被确定为不称职,或者连续2年年度考核评价结果未达到称职的;(三)因严重违纪违法被追究责任的;(四)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五)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的;(六)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第二十七条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坚持创新发展、规范发展,提升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稳定运行,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一)发展生态工业、推动绿色发展中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显,环保和安全不达标的;(二)任期内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三)确定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未完成或者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连续两年未完成,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四)因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严重不实的;(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第二十八条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三)违反财政金融制度或者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四)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工作程序或者办事规则,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因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七)因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八)对安全、质量、环保等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九)对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明显损害国家、出资人、企业的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董事本人表决时未投反对票的;(十)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十一)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二十九条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应当退休。退休后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所出资的企业担任任何领导职务;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因工作需要在其他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事先按照管理权限报批。第六章党建职责第三十条严格落实国有企业党建工作责任制,确保管党治党责任落实到位。企业党组织要认真履行党建工作主体责任,党组织书记要把抓党建作为分内之事和必尽之责,落实好第一责任人职责。党组织其他成员要切实履行“一岗双责”,结合业务分工抓好分管领域党建工作。要毫不动摇坚持党对区属国有企业的领导,坚持把党组织讨论研究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的前置程序。第三十一条将党建工作要求纳入公司章程,把党组织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基础保障写入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程序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党组织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一般担任党组织副书记,保证党组织在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发挥作用。第三十二条深入开展“政治引领强、推动发展能力强、改革创新能力强、凝聚保障能力强”的“四强”党组织,“政治素质好、经营业绩好、团结协作好、作风形象好”的“四好”领导班子,“政治素质优、岗位技能优、工作业绩优、群众评价优”的“四优”党员创建活动,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第三十三条扎实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完善落实“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党员民主评议等基本制度,按国有企业基层党组织建设标准落实好政策、机构、场所、经费等基本保障,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实现党内生活经常化、规范化。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区属国有企业的下属企业由区国资局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第三十五条区属国有企业工会主席由企业按照工会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区委办公室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区委组织部和区国资局承担。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某某年10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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