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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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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2023修订.docx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机制,落实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海南战略定位,加强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等统计,拓展统计调查领域,优化统计监测评价体系,推进制度集成创新,建立健全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现代化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全流程管理,强化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数据采集、审核验收、质量核查、执法监督等方面的质量管控,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建设全省统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统计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备份保管统计资料。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置统计协管员或者指定人员,协助开展统计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各类园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或者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第六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及时补充并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论证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合理确定调查范围、频率和指标数量。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说明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并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培训、咨询等服务。禁止利用统计调查进行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普查和行政登记信息,按照统一标准建立、更新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机构编制、市场监管、民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及变更、注销等信息,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告知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依法委托社会调查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统计调查。社会调查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严格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保密规定,保证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第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统计调查制度,通过国家统计联网直报系统、海南统计大数据平台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迟报、漏报、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用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法定义务等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公开相关信息,推进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加强统计信用信息共享,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统计调查制度,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年度统计资料公布计划,明确统计资料公布的时间、内容、方式等,并按照计划通过新闻发布会、门户网站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不能按照计划公布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说明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依法公布,在公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其中,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就指标涵义、调查方法和计算方法等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协商,未经协商一致的不得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对统计调查方法、调查对象和计算方法等作出说明。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泄露。新闻、出版等单位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统计调查成果开展统计分析和监测预警,及时为政府决策提供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查询;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评价,涉及现行统计指标的,应当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考核评价对象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指标的行政记录、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规范统计基础工作,保障考核评价指标数据真实准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考核评价统计数据质量的审核与评估。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被检查对象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统计执法人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执法人员从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取得统计执法证。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规定查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的,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查处,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不适当的处理决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未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存在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并按照职责开展调查,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及时移送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条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推动统计监督和其他监督贯通协调,将统计监督结果和整改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任免、奖惩部门负责人的重要参考。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一)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相关指标目标的牵头单位、责任单位等;(二)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三)以工作考核等方式干扰影响统计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独立填报数据、要求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调查对象按照指定数值或者数值区间填报数据、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报送数据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等;(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调用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个体统计资料作为各项评比表彰、资格认定、争取优惠政策的依据;(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等相关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公布本系统统计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发布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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