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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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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产品悬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第五条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七条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鼓励生产者制定并实施具有竞争力或者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内控产品质量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标准管理的产品,其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标准组织生产。第八条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制度。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签发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当召回的,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九条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十条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二)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三)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四)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二条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二)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三)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四)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博览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条件、安全管理制度和产品进行检查;发现入场销售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第十四条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信息,不得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不得营销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第十五条从事产品质量评测、产品质量比较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客观准确的反映被评测、比较产品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第三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维护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第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省的监督抽查信息。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前款规定的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第二十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抽样通知书及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对受检者提供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资质有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第二十一条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并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收到异议处理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异议处理,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有关产品质量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消费者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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