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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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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docx

    福建省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九号福建省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三章通行治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促进公正文明规范执法,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公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超限,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本条例所称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第三条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货物运输应当遵循安全生产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将治超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治超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按照与属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做好治超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建立治超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治超相关工作。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超限运输的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超载运输的行政执法。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治超信息管理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治超,加强治超信息化建设,完善货物装载、配载和货物运输车辆监测网络,实现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协同监管。第七条货物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货物运输成本价格信息监测机制,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引导货物运输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合理配置和利用运力、加快货物运输车辆更新换代,促进道路运输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依法处理违法违规执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超工作宣传教育,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装载、配载和安全运输。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治超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第二章源头治理第十条企业生产、销售的货物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其车辆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安全高效、技术先进、绿色环保的货物运输车辆,鼓励和支持货物运输车辆依规报废、更新。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货物运输车辆存在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改装情形的,应当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三条从事煤炭、建材、土石方等货物装载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火车站等经营者(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货物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明确装载、计量、放行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三)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用计量器具和监控设备,确保正常使用,称重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取得计量检定证书;(四)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台账,如实出具装载、配载证明,登记、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一年;(五)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装载、配载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第十四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无号牌或者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二)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出具虚假装载、配载证明,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第十五条对上一年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清单目录,实行重点监管,并每年度更新:(一)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二)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发生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以上事故的。前款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称重信息真实、完整、实时上传至治超信息管理平台。第十六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货物运输违法超限超载行政处罚信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是依据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除外。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配送货物运输车辆停靠接卸场地建设,规范服务收费行为,支持发展网络货运新业态,可以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配置称重用计量器具和监控设备给予适当补贴。第三章通行治理第十八条禁止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但获得许可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除外。在公路上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装载物品,采取有效护送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造成公路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补偿。第十九条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固定站点检测与流动检测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技术监控包括无人值守的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和高速公路入口的超限超载检测。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第二十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治超固定站点派驻执法人员,开展联合执法,对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的行为依法处理。执法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规范文明执法。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照统一的认定标准、工作流程、处罚标准,公正规范查处违法行为,杜绝乱罚款乱收费、以罚代管。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应当卸载、分装的,承运人应当执行。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在接受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超限运输许可。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卡点、高速公路省界等重点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具体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在公路桥梁上设置载质量限制禁令标志,禁止货物运输车辆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第二十三条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由告知设施、标志标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视频取证设备、动态称重检测设备、车货外廓尺寸检测设备、交通流量调查设备、车牌识别记录设备、信息发布设备以及数据处理设备等组成。告知设施应当设置在公路醒目位置。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前款设备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投入使用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设置地点、启用时间、配属卸载点名称、违法运输处罚机关和地址等。第二十四条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检测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的,通过电子显示屏提示等措施,当场告知超限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即时就近到指定地点,采取卸载等措施自行消除超限运输违法状态。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前款规定即时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同时通过治超信息管理平台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单位依法加强监管;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应当通过政府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单位在受理机动车相关业务时,发现货物运输车辆存在超限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接受处理。第二十六条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货物运输车辆违反车辆号牌规定、违反载货汽车驶入禁令标志、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等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记录资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经过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车道、违反信号指示标识、超过规定速度行驶以及逆向行驶、违反规定停车等;(二)遮挡、污损、未悬挂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三)故意采取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经过固定站点检测区域时,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通行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安装符合规定的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前款检测信息应当完整、准确、实时上传至治超信息管理平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重点收费站设立联合驻勤点。第二十九条技术监控设备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采集、固定证据。其采集的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记录资料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前款记录资料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对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行为实施非现场执法的证据;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证据。第三十条技术监控使用的称重用计量器具,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依法申请周期检定,取得计量检定证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时出具检定证书。经维修、移动的称重用计量器具,应当重新申请检定。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称重用计量器具,不得使用。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技术监控设备。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规划将固定检测站点、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出具虚假装载、配载证明或者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实行重点监管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运输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超过车货总质量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超过限值的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二)超过车货总质量限值百分之二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对超过限值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三)未超过车货总质量限值百分之二十,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不予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超过限值的部分,可以处每吨二百元罚款。第三十八条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故意采取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干扰、破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技术监控设备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技术监控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超过本单位货物运输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因违法超限运输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企业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领相关证件。货物运输车辆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值百分之二十,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不计入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次数。第四十一条因违法超限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处罚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存在不规范不文明执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注册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二)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货物运输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三)固定站点检测与流动检测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或者未责令货物承运人消除违法行为的;(四)违法放行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货物运输车辆的;(五)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六)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实名举报,未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七)对有关部门抄告的信息未依法查处的;(八)未按照规定共享治超信息的;(九)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十)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治理城市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不适用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福建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的说明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厅长李兴湖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关于制定福建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的必要性一是推进我省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新时代新征程要坚持推动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交通强国;要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损坏公路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诱发重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对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高度重视,自2004年14个国家部委局联合开展治超工作以来,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等部委和省人民政府多次出台治超工作相关政策文件;近年来,我省出台的福建省“十四五”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专项规划全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均对深化治超工作作出专门部署。制定福建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的实际举措,对提升我省治超工作质效、实现道路运输领域保安全稳秩序优环境、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完善我省治超工作法规制度体系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省治超工作取得较好成效,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出现了货物装载源头管控缺失、全路网全时段执法难等新情况、新问题。而我国现行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治超工作仅作了原则性、基础性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解决新问题;我省虽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措施,但法律效力等级低,执法依据不足。截至目前,全国已有26个省份出台治超相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规范和强化治超工作。因此,制定福建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是填补我省治超立法空白、完善法规制度体系和强化法治保障的迫切现实需要,有利于总结经验做法,破解难点问题,实现治超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和长效化。三是深化我省科技治超创新成果的重要举措。我省是交通运输部确定的治超非现场执法试点省份之一,自2020年起在南平市开展试点工作以来,通过车辆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等科技手段,有效破解治超执法覆盖难、违法线索发现难、违法证据锁定难等突出问题,降低了治超成本,提升了治超效率,取得了货车超限超载率持续下降、公路优良路率大幅提升、无货车超载引发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等良好成效。在试点基础上,省交通运输厅制定了福建省公路科技治超规划(20202022),拟建设覆盖全省的立体化治超监控网络。福建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将我省科技治超和非现场执法的实践总结上升为法规规定,进一步固化、深化创新成果,切实保障和促进治超工作可持续高质量发展。二、关于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条例(草案)采用章节式结构,包括总则、源头治理、通行治理、协同治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四十五条。具体情况如下:(一)关于主体责任的问题治超工作是道路运输安全的重要内容,涉及货车生产销售和登记检验、货物装载出站(场)、货车路面通行等多个环节,是需要多个行业和部门协同联动的系统性工作。为此,条例(草案)明确“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综合治理,源头管控、科技治超”的原则,强调遵循安全生产“三管三必须”的要求(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有关治超职能部门的职责,明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既有联合又有分工的执法工作机制(第四条、第五条);要求建设全省统一的治超信息管理平台(第六条),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导货运企业依法经营(第七条)。(二)关于源头管控的问题违法改装货车和违法装载货物,是超限超载的源头性问题,给治超路面执法带来巨大压力。条例(草案)将治超关口前移,对货车的生产、销售、注册登记、办理经营许可作出严格规定,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车(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范围、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第十条、第十一条),并要求政府建立清单目录加强监管(第十二条);同时,倡导服务与监管并重,规定政府加强货车停靠接卸场地建设、给予企业适当设备配置补贴、鼓励货车安装超限超载阻断设备等内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从源头遏制货车超限超载,使治超工作由“被动防守”向“主动出击”转变。(三)关于科技治超的问题路面执法是治超工作的核心,也是最后一道屏障。条例(草案)总结我省科技治超创新做法,借鉴外省相关立法经验,明确规定货车超限超载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和技术监控等方式(第十六条),以及技术监控的布局设置、设备配置标准、使用规范等内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依据上位法规定科技治超非现场执法的程序(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驾驶人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二条),并明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资料经依法审核后方可作为证据(第二十四条);还对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检定、保护和建设等作出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四)关于协同共治的问题做好治超工作,必须依靠各部门齐抓共管和全社会共同参与以及信息的联通共享。条例(草案)规定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违法超限超载信息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二十八条),共同派驻执法人员开展联合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治超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第三十条)和货车超限超载投诉举报制度(第三十一条)。(五)关于包容审慎执法的问题治超是一项系统工程,既要保障安全又要促进发展,采取包容审慎的执法有利于落实国务院“放管服”精神,实现依法行政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双赢。为此,省交通运输厅专门委托福建省交通科研院有限公司开展技术论证,综合分析我省道路承载、交通安全、货运市场、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特别是考虑浙江、江西等邻省治超立法执法情况,避免我省出现政策洼地,最终明确“未超过限值20%属于轻微违法不罚”的执法规则。条例(草案)规定货车的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值20%的,给予批评教育,不纳入非现场执法;超过限值20%的按照超限比例分档处罚,当事人自行卸载且在法定期限主动接受处理的减轻处罚(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同时,严惩多次超限违法行为,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过三次的货车、驾驶人和一年内违法超限货车超过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分别予以吊销营运证、停止从业、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第三十九条)。此外,条例(草案)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治超工作实际需要,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遵守相关规定、货车驾驶人未携带相关证明(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逃避检测(第三十七条)、干扰破坏技术监控设备(第三十八条)以及治超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并明确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第四十条)。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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