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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丽水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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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丽水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XXX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历史文化,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保护对象)XXX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古树名木包括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古树群。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在IOO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古树后续资源是指城镇开发边界内经依法认定的树龄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及树干胸径在100厘米以上的除古树、名木以外的树木。古树群是指经依法认定的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存有相对集中生长的5棵以上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体。第四条(分级保护)对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对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对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对城镇开发边界内树龄80年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以及树干胸径在100厘米以上的除古树、名木以外的树木后续资源实行四级保护。对古树群中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树干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整体保护。第五条(基本原则)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原地保护、科学养护、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六条(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工作。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开发边界外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公安、住建、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综合执法、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义务巡树等形式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第七条(保护经费和保护补偿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古树名木保护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调查、认定、建档、挂牌、养护、复壮、生境改善、移植、抢救、保护设施建设、保险、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大数据平台的建设与维护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补偿制度,对养护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第九条(科技提升)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升古树名木科学保护水平,加大对古树名木保护科技研究与实践运用的支持力度,加强与国内外院校及科研机构的合作交流,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技术攻关及标准制定,推广先进养护技术及标准应用。第十条(社会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可折算义务植树任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第十一条(表彰和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未经认定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认定和建档。经认定属于古树名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第十二条(定期普查及补充调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城镇开发边界内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和古树群定期普查每五年开展一次,城镇开发边界外古树、名木和古树群定期普查每十年开展一次,并报同级绿化委员会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定期普查的基础上,可根据实际需求对辖区内古树名木开展专项补充调查,并报同级绿化委员会备案。第十三条(鉴定、认定)对应当实行一级至四级保护的树木及应当实行整体保护的古树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对应当实行一级保护的树木,由浙江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应当实行二级保护的树木,由XXX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应当实行三级保护的树木及应当实行四级保护的树木,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应当实行整体保护的古树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根据古树群现状与发展趋势等实际情况划定古树群保护范围,明确群内古树数量、主要树种种类、树龄状况等信息。第十四条(一树一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完善我市古树名木的图文档案与电子信息数据库,动态更新古树名木的特征、树龄、生存自然环境、健康等级、巡护记录、保护措施实施情况、养护责任人及认养人等详细信息。第十五条(大数据平台应用)XXX市绿化委员会牵头组织搭建并完善基于全市古树名木图文档案与电子信息数据库的古树名木智慧管理平台,开发古树名木智慧管理平台移动端应用程序。第十六条(生态产品价值评价及实现)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探索研究古树名木的生态产品价值的评价及实现,将其纳入生态系统生产总值(GEP)体系,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古树名木生态产品价值评估标准的制定工作,并对古树名木的生态产品价值进行综合评价,鼓励探索古树名木生态产品价值权益质押融资及生态资源权益交易,构建“以树养树”的良性长效循环机制。第十七条(旅游产品开发)XXX市绿化委员会应协调、组织相关部门整合、开发全市古树名木生态旅游资源,并将其纳入古树名木智慧管理平台。第十八条(博物馆)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协调、组织建立当地古树名木博物馆,或在当地综合博物馆展厅中增加古树名木的展示内容。第十九条(文化传承)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古树名木文化传承工作,通过全面科学的考证,编撰当地具有代表意义的古树名木文化资料。在古树名木文化形象塑造与景观再造的过程中,应当兼顾保护与利用,划定对开发者的监管红线,在保护古树名木生存自然环境的同时延续古树名木生存的文化空间。第二十条(专家库)XXX市绿化委员会牵头组织成立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国内外院校、科研机构及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中具有古树名木保护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专家库成员由XXX市绿化委员会进行认定与公布。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成员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鉴定、养护管理、抢救复壮、保护方案审查、移植方案审查、安全评估、死亡原因调查等相关工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市古树名木保护专业人才的培养与储备。第二十一条(保护范围)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保护级别对古树名木划定不同的生存自然环境保护范围。实行一级保护的树木,其生存自然环境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实行二级保护的树木,其生存自然环境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实行三级及四级保护的树木,其生存自然环境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规划,结合管控内容的实际情况,明确古树名木矢量坐标和相应保护要求,并纳入省域空间治理平台。第二十二条(保护标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立保护标志,在保护标志上设置电子信息码,标明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树种、树龄、生态产品价值、养护责任人、认养人、保护范围、举报电话等信息。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在保护标志上作文字说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群保护范围边界上设立保护标志,标明群内古树数量、主要树种、树龄等信息。对古树群内实行一级、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应单独设立保护标志。第二十三条(保护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置围栏、避雷装置、排水沟、支撑架等必要的保护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开发边界内和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设置围栏。围栏与树干的距离应当大于2米,因客观情况无法达到2米的,应当以普通成年人徒手无法触及树干及地面裸露树根为最低要求。第二十四条(远程监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古树名木的健康状况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逐步完善远程监护系统,并纳入古树名木智慧管理平台。对城镇开发边界内、景区内实行一级保护的树木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存在在建工程的古树名木,应当安装远程视频监控或远程红外线电子围栏等实时监护系统。第二十五条(定期巡护)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针开展定期巡护。巡护人员应当将巡护情况如实全面予以记录并及时上传至古树名木智慧管理平台。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对实行一级保护树木的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一个月,对实行二级保护树木的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两个月,对实行三级保护树木的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四个月,对实行四级保护树木的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六个月。对实行整体保护的古树群的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六个月。建设控制地带内存在在建工程、移植不满一年的古树名木等需要采取特别巡护措施的古树名木,其巡护最长间隔时间为十五日。第二十六条(生境评价与改善)XXX市绿化委员会牵头组织古树名木生存自然环境评价,组织相关单位及专家库成员开展古树名木生存自然环境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制定古树名木生存自然环境改善方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监督前述方案落实。第二十七条(公益保险)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牵头,会同相关政府部门及保险机构完善、推广古树名木公益保险产品,保险赔付款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养护及古树名木生存自然环境的改善。第二十八条(古树名木养护基金)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建立基于社会捐资的古树名木养护基金制度。古树名木养护基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宣传、保护设施完善、日常养护补贴、奖励等。古树名木养护基金使用情况可纳入古树名木智慧管理平台,畅通社会捐资渠道并及时公布古树名木养护基金收支明细。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非法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二)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硬化地面、铺设非通透性材料等破坏土壤透气性与透水性的行为;(三)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动用明火、排烟、紧挨树干堆压物品、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四)非法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以树体任一部位作为支撑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五)非法破坏、擅自移动古树名木的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的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的行为。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硬化地面、铺设非通透性材料等破坏土壤透气性与透水性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三十条(规划一张图)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协调、组织将古树名木保护规划与其他各项规划相结合,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省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将古树名木保护规划与城市基础建设规划体系相结合,在编制城市基础设施规划方案时标注出古树名木生存自然环境范围,并充分预留未来拓展空间。将古树名木保护规划与历史文化保护体系相结合,将古树名木本身视为历史文化资源,把古树名木与文物古迹、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单位共同列入当地历史文化保护体系。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避让)古树名木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进行建设施工。在古树名木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在古树名木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或在古树名木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外应当采取避让措施而无法避让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第三十二条(树评制度)政府投资项目选址涉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应在立项后将项目选址意见书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古树名木保护要求,并同时抄送市、县(市、区)发改部门。建设单位应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方案编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投资以外的项目选址涉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规划阶段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由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将古树名木保护要求列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受让项目土地后,应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将其纳入方案设计。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进行专业评审。专家评审会成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成员中抽取确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组织验收古树名木保护方案的落实。第三十三条(移植方案)因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移植古树名木的,在移植古树名木前,建设单位应按就近移植原则制定移植方案,并承担移植费用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移植方案应包含移入地土壤及周边环境信息、移植时间、移植技术、移植后养护管理措施等内容,并依法办理申请及审批手续。古树名木移植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进行专业评审。专家评审会成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成员中抽取确定。移植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的图文档案与电子信息数据库,重新确定养护责任人。第三十四条(合理利用)在不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的前提下,有关单位可以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科学研究、基因扩繁、生态旅游、自然教育等活动。活动组织单位应当提前制定活动方案,明确拟实施活动可能对古树名木造成的影响及为消除或减轻影响而制定的措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活动方案中有关消除或减轻对古树名木影响措施的落实。第三十五条(养护责任人)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农村承包地、宅基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或者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向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人变更手续。第三十六条(养护协议)养护协议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不同保护级别明确养护责任、养护基本要求、养护补助标准、养护奖励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作为养护协议附件,由养护责任人遵守执行。第三十七条(日常养护责任)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以下日常养护责任:(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二)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三)制止对古树名木的损害行为;(四)古树名木遭受自然危害、人为损害、生长异常或可能死亡时,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五)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六)养护协议确定的其他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可以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第三十八条(专业养护)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开展养护培训指导、健康诊断、专业养护等工作。对城镇开发边界内实行一级、二级、三级保护的树木,每六个月依照浙江省古树名木健康诊断技术规程进行一次健康诊断,并根据健康等级进行专业养护。对古树群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抽样法进行健康诊断,并参照浙江省古树名木健康诊断技术规程对古树群作出整体性健康等级评价,并根据健康等级进行专业养护。第三十九条(异常处置)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关于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遭受危害、损害或者生长异常的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抢救或者复壮。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修剪、支架等防护措施消除危害。第四十条(死亡处置)古树名木经核实已死亡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及技术人员对其死亡原因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存在人为原因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但保留其历史档案信息。已死亡的古树名木仍有科学、历史、文化、景观价值的,由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古树名木保护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处置方案。第四十一条(非法砍伐、移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破坏生境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毁坏死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损害树体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毁坏死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破坏、移动保护标志及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非法破坏、擅自移动古树名木的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树评制度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仅指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古树及名木。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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