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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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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docx

    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预付卡消费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单用途预付消费卡,是指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式面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仅在经营者及其合作范围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凭证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凭证。法律、行政法规对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规范发展、部门协同、行业监管、社会共治、预防风险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机制,完善多部门联合治理机制,协调解决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省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商务、文旅、体育、教育、人社、民政、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与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相关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违法违规行为。人民银行、税务、银保监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涉及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金融欺诈、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挪用资金等违法犯罪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相关工作。第五条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发行和兑付,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六条消费者协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提高消费者防范风险的意识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依法调解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纠纷,发布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者违法违规信息以及消费者维权信息,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第七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配合单用途预付消费卡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引导、规范行业内经营者的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国家政策、管理制度以及相关规定的宣传,提高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行业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举报投诉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受理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单用途预付消费卡违法行为。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单张限额和发行规模应当符合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加强对预收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或者服务按照约定兑付。第十条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应当将其名称、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等信息准确、完整地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具体备案要求,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信息系统建设,并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举报投诉平台等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单用途预付消费卡预收资金管理和余额风险警示制度,并制定具体办法。单用途预付消费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管以及相关单位根据经营者行业类别、经营规模、信用状况等情况,确定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和风险防范措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相关信息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等情况,对经营者予以分类监管,并通过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警示消费风险。第十三条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达到风险警示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暂时停止发行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第十四条支持有条件的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开展资金存管、银行保函、履约保证保险等业务,有效保障预付资金安全。第十五条单用途预付消费卡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技术机构等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和专业服务支持。第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单用途预付消费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一)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三)申请注销或者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四)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相关行政处罚的;(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受到刑事追究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单用途预付消费卡购买、使用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单用途预付消费卡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及时、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在消费者预付费用和实际消费时,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或者拒绝向消费者出具凭证。经营者使用格式合同的,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第十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单用途预付消费卡时,有权了解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费用、余额退回、优惠折扣、有效期限、风险警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信息,查询单用途预付消费卡消费记录、余额等信息,要求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合同或者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单用途预付消费卡时应当理性消费,注意防范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载明下列内容的凭据:(一)双方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二)经营者收款账户信息、预收金额、支付方式、履约保证措施;(三)兑付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地点、数量、质量以及兑付计算种类、收费标准、扣费方式;(四)履行期限以及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五)风险提示;(六)赠送权益的使用范围、条件及退款的处理方式;(七)变更、中止、终止等情形预收款的处理方式;(八)退款计算方法、渠道、手续费;(九)挂失、补办、转让方式;(十)消费记录、余额查询方式;(十一)违约责任;(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载明本条前款规定内容的书面合同的,视为已经出具凭据。第二十条经营者在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征得消费者的同意,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明示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在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以下欺诈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收取消费者费用而故意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三)以虚假的或者欺骗性的价格标示销售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作出虚假、夸大等承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因停业、歇业、注销等导致单用途预付消费卡无法兑付,或者经营场所迁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多种形式告知消费者,并在经营场所、网页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第二十三条消费者自购买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之日起七日内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有权要求经营者退卡,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卡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全额退回预收款;消费者因此获得的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退回预收款余额,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一)经营者未按照合同或者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二)双方协商一致的;(三)经营者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影响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兑付的;(四)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了解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使用情况、消费记录、余额等信息提供查询。经营者应当自最后一笔交易完成之日起保存交易记录至少三年,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并确保交易资料的完整性、保密性、准确性。第二十六条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产生消费争议时,经营者应当及时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解决争议。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经营者发行、兑付单用途预付消费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了解有关情况;(二)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证照、凭据、合同、交易记录等资料并有权复制;(三)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要求其予以备案。经营者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商务、文旅、体育、教育、人社、民政、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分工实施。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行单用途预付消费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的,责令立即停止发卡、续卡,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暂时停止发行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消费者出具载明规定内容的凭据的;(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的;(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向消费者提供查询或者保存交易记录的。第三H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退回预收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暂时停止发行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在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过程中有金融欺诈、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挪用资金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等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单用途预付消费卡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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