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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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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docx

    自治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我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推动建立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性自建房,即用于生产、经营、出租等活动的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三条(基本原则)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三管三必须”“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鉴定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拥有(使用)谁鉴定谁付费”的原则。第四条(属地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指导街道、乡镇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健全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负责组织实施经营性自建房安全应急处置,并保障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安全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行业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0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按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安全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协同做好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资金补助)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助机制,安排经营性自建房安全救助财政资金,用于补助特殊困难家庭的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鉴定和处置等费用。第七条(宣传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营性自建房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八条(明确主体)经营性自建房产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严格落实安全责任。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产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第九条(安全责任)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一)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性质合理使用、装修自建房;(二)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报告属地相关部门,并根据需要委托鉴定;(四)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条(禁止性行为)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建房不得出租,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对故意隐瞒房屋安全状况、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场所导致安全事故的,以及危及公共安全且拒不整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经营性自建房不得楼内(屋内)和安全出口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场所,并配置智能充电控制设施。第十一条(改扩建要求)经营性自建房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性自建房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房屋产权人或房屋使用人还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二条(装饰装修要求)经营性自建房装饰装修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超过设计标准增加荷载。确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第十三条(鉴定情形)经营性自建房具有以下情形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机构推荐名录内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达到设计工作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二)改建、扩建、移位;(三)用作生产、经营、出租等活动或使用环境改变前;(四)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或抗震设防要求提高;(五)遭受灾害或事故后;(六)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损伤、疲劳、变形、振动影响、毗邻工程施工影响;(七)日常使用中发现安全隐患;(八)有要求需进行质量评价时。第十四条(处置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按房屋鉴定报告明确的等级对经营性自建房进行分类处置:(一)经鉴定为A(Asu)级,可以正常使用,依法正常营业,产权人(使用人)应定期检查房屋的状态;(二)经鉴定为B(Bsu)级的,可以正常使用,依法正常营业,所有人(使用人)自行整治并做好观察监测;(三)经鉴定为C(Csu)级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临时封闭并组织人员撤离。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产权人(使用人)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提出的处理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整治。设计单位应对加固施工图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负责,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施工,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四)经鉴定为D(Dsu)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乡镇(街道)和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乡镇(街道)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临时封闭并组织人员撤离。具备修缮价值的,可进行加固维修,验收合格后可继续使用。对已无修缮价值的,建议依法拆除、置换或重建;(五)有保护价值的D(Dsu)级传统民居及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应专门研究后确定处理方案。第十五条(加固要求)涉及经营性自建房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加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编制方案;(二)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三)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维修、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发生变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综合服务、村镇建设等机构依据职责指导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第十六条(拆除要求)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自行组织拆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属地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城镇和农村经营性自建房进行监督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组织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第十八条(规划建设管理)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建房。城乡新建经营性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环节审批手续,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专业设计图纸或标准设计图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九条(属地监管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健全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机制,加强对重点区域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督促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隐患排查、安全鉴定和危房解危,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依法依规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第二十条(部门职责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经营性自建房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排查经营性自建房结构安全问题;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相关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学校、幼儿园及职责范围内教育机构的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工信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民爆企业及职责范围内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等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用于旅馆业、租赁住房的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民政部门负责用于各类民政服务机构等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配合有关方面完善城乡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法治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的经费保障;人社部门负责用于职业培训机构等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排查整治、查处自建房违法占地、违反工程规划许可、乡村规划许可等违法违规行为,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普查;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用于车站、公路服务区、交通服务等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商务部门负责用于商贸经营企业经营场所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用于文化和旅游设施等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用于医疗、卫生、疗养机构等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建房用于危险化学品、职责范围内工贸行业、矿山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治和安全管理,负责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自建房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查工作,落实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的政策制度;体育部门负责用于体育训练、培训等场所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用于影院的自建房整治和安全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公众聚集场所营业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的自建房整治和安全管理;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用于康复机构等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其他部门(单位)做好各自领域内用于生产、经营、管理、服务自建房的整治和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条(审批监管)以自建房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有关许可机关应当审查房屋安全合格证明。第二十二条(信息化建设)自治区住房城乡和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充分利用“大数据+网格化”等技术手段,加强部门间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数字化监管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档案、排查记录、鉴定报告、处置结果等信息录入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第二十三条(新技术应用)鼓励和支持开展新技术研发,应用科技手段加强房屋安全动态监测。第二十四条(社会参与)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经营性自建房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经营性自建房定期体检试点工作。第二十五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12345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及危险房屋的举报投诉和反映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第二十六条(违法违规查处)违法建设和违规经营自建房,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房产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权限依法依规查处。对未取得用地、规划、建设和经营等审批手续,擅自改建加层、非法开挖地下空间,封堵占用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以及未落实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依规从严处罚。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二十八条经营性自建房的规划、建设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自建房安全管理,以及自建房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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