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流质契约之解禁 工商管理专业.docx
题目论我国流质契约之解禁目录摘要AbstractIII前言1一、流质契约问题概览2(一)流质契约问题的研究背景2(二)流质契约问题的研究意义2二、流质契约的概述3(一)流质契约的定义以及成立条件3(二)流质契约效力的法律规范4(三)流质契约无效的缓和5三、流质契约解禁的利弊分析6(一)流质契约解禁的弊端6(二)流质契约解禁的益处7四、我国流质契约解禁的可能性7(一)我国流质契约的立法现状7(二)我国流质契约解禁的价值9参考文献9致谢10论我国流质契约之解禁摘要:通过研究我国的担保物权、流质契约的构成形式,以及流质契约在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1月1日我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在“民法典”中,查找与之实施的规定,结合以上相关内容对我国流质契约之解禁进行分析论证。流质契约解禁是否存在合理性,流质契约解禁的利弊关系如何,若是我国解禁流质契约,是否可以减少有关债权的纠纷。经过研究论证,笔者得出的最终结论是,在流质契约解禁的前提下,是有利于提高债务的解决效率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流质契约的解禁是利大于弊的。关键词:流质契约、让与担保、解禁ChinatocombatpiracyofcrimeanditsinternationalstandardsofcriminallegislationAbstract:Bystudyingtherealrightofsecurity,theformofliquidcontract,andtherelevantprovisionsofliquidcontractinlawsandregulationsinChina.AftertheofficialimplementationofChina's"CivilCode"onJanuary1,2021,thispaperwillsearchfortheimplementationprovisionsinthe"CivilCode",andanalyzeanddemonstratetheliftingofthebanonliquidcontractsinChinabasedontheaboverelatedcontents.Isitreasonabletoliftthebanofliquidpledgecontract?Howtheprosandconsofliquidreleaseofcontractrelationship?IftheliftingoftheliquidcontractinChinacanreducethedisputesaboutcreditor'srights?Afterresearchanddemonstration,Idrawthefinalconclusionthat,onIhepremiseoftheliftingofthe"liquidcontract",itisconducivetoimprovingtheefficiencyofdebtsettlement,soIthinktheliftingoftheliquidcontractinChinaismorebeneficialthanharmful.Keywords:FluidContract,AssignmentGuarantee,liftingembargo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对流质契约的禁止规定也在进行着思考和改革,在思考和改革中这些国家和地区也在逐渐放开对流质契约的限制。而我国今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流质契约的态度也趋于缓和,不再是一味的禁止主义。从古至今,世界上的各个国家对于流质契约的态度也是大有不同的。有的国家是持默认允许的态度对待流质契约,例如英美法系的国家,甚至于有允许流质契约的规定。实行罗马-德意志法系的许多国家是不允许用担保物来抵押债务的,比如在罗马法律的影响下,法国民法典是禁止流质契约的,但是只在动产和不动产之中对流质契约有禁止。而有些国家在法律中甚至没有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例如德国、越南等,这些国家对于流质契约是采取放任主义的。由此可见,各个国家对于流质契约的态度是迥然不同的。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市场经济在飞速运转的同时,随之而来的便是市场主体对于流动资金的需求在不断增加和借贷合同的大量出现。然而有些借款人会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而陷入不能及时清偿债务的窘境,最终都难免走到通过担保来偿还债务这一途径上。而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和担保法中所规定的担保类型都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弊端。例如,抵押固然相对来说比较安全稳定,然则实现抵押权利的流程极其繁琐并且抵押物种是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的。而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在债权债务成立的时候为了能够更快、更便捷的实现自己的债权,会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来规避我国有关流质契约的规定,以便担保人能够用先前约定的担保物来偿还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在现今经济发展的道路上流质契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流质契约在我国的生存空间会不断被打开,而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也应该不断发展完善。本文的主旨是,通过介绍流质契约现今在我国的生存问题,并介绍其利弊,然后结合我国流质契约的立法背景,探讨流质契约在我国解禁的可能性。一、流质契约问题概览(一)流质契约问题的研究背景流质契约本身是民间的借款合同之间比较常见的合同,因其容易侵犯债务人的合法权利而被法律禁止的契约形式。但实际生活中,依旧存在着很多的急需资本用于周转公司或为实现其他目的的自然人,苦于银行借款的高利率以及繁琐的手续,更愿意与其他自然人进行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出现以受借人财产物权进行留置抵押的借款行为。当债务到期时,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某一物品参与拍卖或者将其进行变卖后得到的钱财首先将钱还给债权人,因这一过程中设计物品所属权的变化,可能存在并非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时,流质合同无效,但流质合同无效并不代表质押合同全部无效。首先,否定流质合同的存在违反了民法典的契约自由原则;其次留置契约是将抵押物经债务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实际上双方作为利益对立方很难达成完全一致的共识,所以在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中,我认为可以承认部分流质契约。因此,使得债务双方因流质契约导致的不平等情形产生时,可以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去解决债务,从而便利债务双方解决纠纷并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二)流质契约问题的研究意义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我国鼓励中小型企业复工复产,但实际上因为疫情许多企业经历了这么久的停工停产,导致很多企业都因此急需资金进行周转,如果完全否定流质契约,那么大部分的中、小型企业从哪里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内申请一笔资产,从而使得企业得以继续运转,并保持健康、稳定的状态持续发展下去?我认为,不能所有需要资本注入的企业都去银行申请贷款,原因有二:其一,完成银行繁杂的申请手续,填交资料,以及资料提交后的1525天的放款时间,这并不能使需要资本解决燃眉之急的企业都能等得到资本的注入,也并非所有的企业都可以保证在银行的费率标准下维持正常运作,直接点说就是并非所有的企业都可以负担得起这样的费率;其二,中国人爱存钱是在世界上出了名的,从央行调查发布的数据中可以看出,到2020年1月为止境内储蓄存款总额为201.2万亿,其中人民币存款所占额度最高,为195.81万亿。但是这些人民币存款是由公司企业存款、居民住房存款以及各种理财产品的总存款。到2018年底,居民的存款额度仅为724400亿元,如果除以全国总人口数14亿那么人均存款额度为51900元,但是现实绝不是如此。(报道摘自搜狐网2020年3月27日新闻)如此数据,如果可以把这一部分居民存款利用起来,我认为是有利于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的,且利大于弊。对于借款双方来说,也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平等权利、节约交易成本从而达到促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目的,所以我国流质契约的解禁是值得思考的。二、流质契约的概述(一)流质契约的定义以及成立条件如果所需偿还债务的乙方未能够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其所欠债务时,则部分财产担保的资产将属于担保权益持有人所拥有的合同称之为流质契约,也被称为“物品流动性合同”或“物品抵押赔偿条款”,是指建立抵押财产权时担保合同的当事方之间的协定。物品流动性合同的成立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根据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和担保法,流质契约便是在质押法律关系和抵押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的。而后,我国现行的法律允许债权人和抵押或者质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就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达成协议,在此基础上流质契约的签订契约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最后,流质契约的履行效果是将抵押或者质押物的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债权人,在此期间无需经过任何的司法变卖程序。被抵押的物品的所有权包括抵押权、质押等在还未进行转让之前,尤其是在签订帮其他人做担保的合约时,被抵押的物品原来的所有人和替其做担保的人在合约规定的时间内尚未将所欠债务全部偿还时,不论被抵押的物品的原有价值是多是少都将直接归属于借钱方。例如,规定债务人A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债务未清偿,那么债务双方A、B所约定的担保物的物权直接归债权人B所有,这种情况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下是不被允许的,那么在我国得法律规定之下,应当如何合法处理债务双方的担保抵押合同。债务双方在债权届满的情况下,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抵押物进行出卖、出售,卖出该抵押物的所得,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上没有欠钱方如果还不起债务时其用于抵押的物品的所属权归借钱方来偿还债务这一说法。担保合同中如果明确写道欠钱方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时其用于担保的物品的所有权将归属于借钱方,这时流质契约就产生了。在实际生活中,欠钱方和借钱方可能会在合同中写明当欠钱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偿还债务时,抵押的物品将用于偿还债务。这种方法是合法的,其原因是对于抵押物品的归属权进行了约定,这种约定和物品流动性合同不一样的。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看按照合同是否有约定,债权双方约定的时间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清偿,从而导致担保物权的实现,此时,要明确合同中是否将欠钱方和借钱方之间的债务和债券关系清除了以及是否已经对抵押物品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和清算,即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写道抵押物品的市场价值评估和清算这一步,那就构成了物品流动性合约,反之若合约中明确写了要对抵押物品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和清算则不构成物品流动性合约,因为这种合约是属于被抵押物品所有人对其支配和排他权利的约定。物品流动性合约被众多国家拉入违法范围的原因在于合同制定之初欠钱方和借钱方之间的权益并不平等,对于借钱方而言是百利而无一害的,而对于欠钱方来说却存在极大的风险。我认为,欠钱方无法偿还债务时,借钱方拥有被抵押物品的财产权是合理的。这是符合我国的世俗道理的,正所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以有价值的物品做担保,抵押借款的事情在我国古代就有所体现,在南北朝时期的南朝佛教寺庙,佛教寺庙中有一个结构被称为物质存放库,南史.甄法崇传中写道,当时有一个类似于现在法律委员会的人孙彬,他自己有产业,乡里管事地人说许多喜欢喝酒的人会在坟墓中存钱,如果有难可以从中取出救济后面将其归还其中后将获得手工包裹的五两金子。刘彬知道后将其送还至佛教寺庙的储存库中。这一历史事件就是我国最早期的物品抵押获得贷款的案例。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债务约定日期截止后,欠钱方为偿还借钱方的债务时,可以与欠钱方洽谈将其抵押的物品进行折价处理。其实折价处理就是合约签订双方可以接受用所抵押的物品抵扣部分或者全部的债务。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人和担保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抵押物品偿还债务的协议,即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同意的条件下,债权人可以收取其他标的物进行债务清偿。担保法解释中写道,如果在债务到期后,金融机构借贷人和借款方可以按照合约中所写的条例以低折扣的价格购买抵押的物品或资产。但是如果抵押物品或资产的所有权拥有人和其他的债券人的利益受到威胁,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合约中的相关条例进行撤销,不予受理。在实际的司法案件处理中,如何快速准确的区分被抵押物品折价后进行债务偿还还是物品流动性合同的关键点在于达成此合约的时间。如果被抵押物品或资产已经进行了市场评估或清算后达成的协定则属于抵押物品折价合约;如果是被抵押物品尚未进行市场评估或清算但是双方约定清算后直接将被抵押物品的所有权转移给借钱方的协定则为物品流动性合同。(二)流质契约效力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1条中写道“借钱方在债务偿还期为截止之前不得与欠钱方签署被抵押物品所有权归借钱方所有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第428条中明确规定“拥有被抵押物品所有权的法人在债务偿还约定时期之前,如果无法按时偿还所欠债务,被抵押的物品或资产可以先对借钱方进行偿还”。这条法律法规并没有强硬地对物品流动性合同进行禁止,而是明确如果欠钱方无法按时偿还其所借的债务那么可以将其用于抵押的物品或资产进行优先偿还处理。这一规定既扩大了融资担保的方式,也让流质不再是一味的被禁止。这一做法不仅保护了债权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了借款人在民法上的“公平、公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注意以下四方面:首先,该条法规规定“如果债务人为按时履行其义务,那么债务人用于抵押的物品或资产属于债权人”,它被认定为无效法规,而且无法保证其承诺。换句话说,债权人与出质人之间作出了并且签订了上述合约,也不会影响双方之间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更不能对抵押物品权益的成立产生任何影响。然后,如果抵押双方在抵押合约中缔结了该合约,然后债权人掌握了债务人向其抵押的物品或资产的条件后,若债务人到期后未履行其偿还义务,则该协议的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会发生,即拥有此物品或资产处理权的人不能得到其所有权,只能从实现某种要求的角度来实现,并且只能从被质押物品的功能价值进行评估作为质押的资本进行定位。质押可以优先,但是必须要在安全范围内实现。结果是,如果竞标的物品的价值不能够偿还担保的债权的范围,那么拥有资产处理权的法人就应该继续负责偿还剩余债务;如果竞标的物品的价值超过了该书额,则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和超出的数额都应该归还给质权人。除了这一点之外,如果本协议未达到协议的预期有效性,则不会影响质押协约中其他条款的有效性。第三点在于申请的先决条件是签署协议的双方之间在“在履行义务之前”达成的协议。这个时间节点非常重要。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日之前尚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则质权人和出质人同意将质权转让给质权人,所有条款均具有有效性,这是实现承诺的一种方式。当然,在这一点上,对被抵押物品的合理估值需要基于市场价值,并且还必须主义保护第三方(尤其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质押物品的评估价值高于债权人借出资产的数额的时候,质押人在获得被抵押的物品的时候应当向质押人提供合理的补偿。若被质押物品的评估价值低于债权人借出的资产数额的时候,为了债务人担保的权利以便继续偿还剩下欠的资产数额的义务。第四,物品流动性合约被适度禁止,但物品流动性合约并非绝对有效。物品流动性合约也是一种可以适用的合约,是关于合约法律制度的一般规则。有理由撤销清算协议且当事人提出了相关撤销申请,民事审判庭可以依法撤销。但是如果在危急情况下存在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判断能力的时候,则该情形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丧失公平性,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第151条中明确规定的。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8条后半部分的法律依旧将被抵押物品或资产给予优先补偿的权利。如果法律规定的这一内容受到限制,则有可能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151条的规定来确保公平并取消这一承诺。除此之外,在合同续存过程中写明确写出了解除权的相关条例,则可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格式的适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1条中明确写道:抵押物品或资产的法人在债务约定偿还时间内不需要履行对抵押权人的义务的,其抵押的物品或资产归债务所有权的法人所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权利法第186条中规定:抵押物品或资产的法人同意在约定的偿还日期前履行其相对应的义务,抵押物品或资产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拥有。从物品所有权相关法律法规的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第186条和第211条的规定中是明确绝对性禁止流动性合同协约的,绝对不允许流动性合同协议的出现,这些条款立法目的当然是为了保护担保人的权益,并非所有的流质契约都是在不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的,有些情况之下,应当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虑在内,绝对的禁止可能对意思自治有一定的损害,不利于担保财产利用的最大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401条、428条上,对流质契约的规定作出了调整,不再绝对禁止流质契约,这一点体现了债权当事人双方在对等的条件之下,尊重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财产直接归抵押权人所有,这一约定是有效的,但是债权人在债务约定期限届满时,只享有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承认担保财产的物权直接变动,这一点也很好的保障了债务人的根本利益,保证了抵押贷款时的公平公正,协议平等签订。(三)流质契约无效的缓和传统的观点认为流质契约应当被禁止并且流质契约的没有效力的。流动性物品合同协约是一种绝对的个人行为,应予以明令禁止,以防止债权人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团结起来。在这里,设定此法律法规的法务人员借用自己并将其分配给在这种关系中处于交易弱势地位的一方。因为担保物的价值一般来说是高于债务的额数的,如果承认了流质契约,那么一旦债务人到了约定期限无法还债,那么担保物的所有权便归债权人了,法律法规的设立人员认为这是不公平的。而且,被抵押的物品的设立仍然是在实现竞标的物品的价值,而不是获得的竞标物品的所有权,如果允许设定流动性物品合同协议,则将担保物品的价值转换为竞标物品的所有权,不符合安全机构的目的。这两个差异要求前者有一个具体详细的程序,后者则不需要一个特定的具体详细程序,而是需要直接获得所有权。担保法规定的具体程序的原因是为了保证主债权的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了要实现的债券以确保主债权中的担保物品的价格和主债权的限制额度相等。为了保证被抵押物品的价值和主债权之间价值相等,这是为了保证抵押物品的价值于主债权之间要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则,这是符合私法自治精神的举措。因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是通过自愿协商后设定的权利义务,法律是无法对其进行非法干预的,只要他们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是条件和程序的是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产生法律效力的。三、流质契约解禁的利弊分析(一)流质契约解禁的弊端1 .会造成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受损。流质契约解禁后,假设一方当事人拖欠另一方当事人几十万的欠款,因为迫切需要用钱,债务人便拿自己价值几百万的房子对债权人进行担保,而这个流质契约的权利又成立在其他债权之前,就会导致债务人的质押物原本可以偿还几个人的债权,现如今却把剩下几个人可以期待偿还的欠款全部都给了第一流质权人,这便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大大受损,并且不符合法律尽可能保护多数人利益的初衷。还有一种情况是,在流质契约解禁的情况下,债务人提供的流质抵押物比欠款的价值低,假设欠款一百万,而提供的抵押物却仅仅价值二十万,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还接受了债务人的抵押物,这便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便为不想履行债务的人提供了合法的财产转移的理由,如果有人明知对方想逃避对他的债权人履行债务,还与他订立这种流质合同,这种做法就涉嫌共同侵权、串通损害了他人的利益。2 .有显示公平的可能性与前述理由大致相同,如若采取了上诉做法便是显失公平的体现。(二)流质契约解禁的益处1 .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担保物权实现的交易成本和难度。因为如果流质契约解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1条中可以得知:抵押物品或资产的法人在承诺到期日前不履行对借钱方的义务,则被抵押的物品或资产归债务所属权的法人所有,并依法对被抵押物品或资产给予优先补偿。第428条中规定:物质拥有者和债务人承诺不履行债务到期日前到期的债务的话,物品拥有者所抵押的物品和资产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依法对质押的物品或资产给予优先补偿处理。法律法规中明确写道当事人可以约定流抵条款,并且抵押权人不享有抵押物所有权转移的义务,如果想实现优先受偿,一般会选择的方式为对物品进行拍卖处理、将其折合为现金、将物品变卖三者中的一个方式。债务所有人不履行承诺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或者当事者一方出具承诺的情况下,物质拥有者可以与出质财产的质权人商议后,被抵押的物品拍卖、折现或者变卖后得到的钱款优先偿还其债务。如果已经转换或出售了被抵押的物品或资产的价值后,必须参考市场价值进行。对物品进行折价处理后的购买者或者拍卖所得的人对抵押的物品进行变卖后,如果变卖得到的钱款不够偿还债务,则由债务人偿还剩余的不够的部分。然而在这三种方式中,一般情况而言,拍卖的成本是最高的,是指法院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把担保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方式。折价的成本是最低的,也是最灵活、便捷的,变卖居于二者之中。在实践中,最经常采用的方法是拍卖,这一方法无疑会给担保物权的实现增添很多交易成本。而折价的成本虽然是三种方式中最低的,因折价只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就担保物的价值进行协商,并以担保物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变卖则不需要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公开进行,可以直接将担保物直接交给有关单位出卖就可以了。这些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担保物权实现的交易成本,一般情况下会选择自己最有利的方式进行债权转让或者变卖等处理。2 .有利于及时履行债务,有利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流动性物品合同协议被解除时,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截止到日期为止尚未偿还债务,那么抵押的物品就将归债权人所有。因此一般来说人们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努力积极偿还债务。四、我国流质契约解禁的可能性(一)我国流质契约的立法现状从1995年的担保法至今,流质契约一直存在于人们的日常交易中。在1995年担保法颁布之前,流质契约便存在于市场交易中,唐宋时期就有“归属”这一概念。归属问题指出,如果一个有品质的人占有转让给债权人的不动产,并且在一段时间内尚未收回,那么这种用于担保或者抵押的物品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归债权人所有。而绝卖,宋代的一般买卖方式,也属于流质契约。由此可见,以往的司法实践也趋于承认流质契约的效力。罗马-德意志法系的许多国家开始禁止流质契约这一法律法规,这一时期是从罗马法中否定了流质契约的有效力,我国在继受大陆法体系立法传统的背景之下,也对流质契约的效力进行了否定。然而,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在市场经济的肥沃土壤下,禁止流质契约的行为是否还有必要呢?据我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流质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相较于过往的禁止,如今我国法律对于流质契约的态度已不再是那么强硬。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适当的放开流质契约未尝不是一个好的办法。因为在禁止流质契约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就曾发生以物抵债、让与担保等新型担保合同方式,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律问题。例如过往案例,在2007年,朱某与某开发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14份,且己经在网上备案登记.紧接着在第二天,双方在协议方面达成共识,即开发公司除要借款给朱某IIoO万之外,还要将该商品房押给朱先生,若及时偿还贷款,房屋购买协议将失效;若未及时偿还,继续执行房屋购买协议。据此双方均自愿签署了借款协议。因贷款未及时偿还,朱某向法院对开发公司提起诉讼,企图让该开发公司继续按早先签订的14份合同履行职责。法院方根据两方签订的数份合同、协议以及齐全的备案登记手续,参照我国法律认定其均仍成立和有效。担保法与物权法中对此有着类似的规定:在抵押类合同中,抵押双方不许列出倘若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清偿,借款人获得被抵押财产。为了让抵押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保障公平,法律上禁止诸如流押等行为。而朱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所列条款并不属于上述行为,理由有三:朱某若要彻底获得商品房,只能通过继续执行买卖合同获得。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不仅提出要为借款协议做担保,还增加了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但该做法是合乎法规的。事实上,双方可选择执行合同或借款协议,但在合同选择和执行的角度看,开发公司掌握主动权。若开发公司认为朱某的诉求对自身不公平,利益受损,其完全可以依法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但该公司没有在有效时间内合理使用该权利,且拒绝按照生效合同操作,这种行为并不诚信,无法得到赞同。因此案子中涉及到的多份合同及协议依法均成立和生效。法院方认为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不满足规定,故决定双方当事人要继续按照买卖房合同处理。法律条文中要求法院方要遵循当事人真实意愿并作出判决。但仅有书面形式的借贷合同并不能完全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类型。针对双方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并完成民间借贷一事,法院己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可将双方关系认定为非典型担保关系。债权人可依法并以恰当的方式行使协议中不动产相关权利,确保自身债权的顺利实现。但朱某的请求中主张得到商品房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由此可以得知,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际实践中,流质契约和以物抵债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之处。(一)我国流质契约解禁的价值在我看来,我国流质契约解禁是能够带来很大的价值的。首先,在日常的民事商务活动中,人们可以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人民商法的诞生就是为了使人民的需要能够更加真实地表达出来。我国立法机关从保护质权人利益的角度制定了禁止流动性合同的法律,这一立法意愿在我看来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应该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的。而我国流质契约的解禁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因为私法领域的灵魂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也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民商事法律应当具有的作用便是让当事人能够意思自治和引导、规范当事人的市场行为而不是限制市场主体的正常交易活动。流质契约的解禁对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很大的表现。再者,流质契约的解禁还能够带来一定的经济价值。市场经济与法律制度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持,同时法律制度的完善也离不开市场经济的鞭策。现今社会,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地位日趋平等,在经过双方协商后,不管是选择订立一般的担保合同或者是选择流质的担保方式,都是法律认可的方式,对实现双方的经济效益的最大化都有着积极的意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人们越来越追求便捷、高效的且低成本的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而流质契约则满足了人们对于担保物权需要的实现,我国法律上对于流质契约的禁止态度也有所弛缓,虽然并未全面开放,但我相信,流质契约在我国是会日趋开放的,其生存空间在不断拓展。参考文献1陈永强.民法典禁止流质之规定的新发展及其解释M,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浙江省新型高校智库质量发展法治保障研究中心,20202张善斌钱宁.民法典中流质条款解释论研究.M,河北法学,20203崔修蕊流之契约的相对禁止.J,20194胡建成流质契约有效性研究.D,20205梁祺论流质契约的解禁一一以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为基础.J,20206周静仪论流质契约的法律效力.J,法制博览,20207张书颖论我国流质契约之解禁.D,20208梁祺论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成文法化一一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为基础.J,文化学刊,20209康倩倩.我国流质禁止规则的反思与重构.D,甘肃政法学院,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