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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悬赏广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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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悬赏广告.docx

    试论悬赏广告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在电视台、报刊杂志上看到寻找遗失物、走失的人或动物等等广告。这就是悬赏广告。悬赏广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除法国外),还是英美法法系各国,莫不详细规定或判例发展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有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我国台湾地区亦采用此立法体例。近年来,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漏,没有悬赏广告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悬赏广告在理论界引起各种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见。如,1993年发生于天津市的“李琅诉朱啬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一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琨取得悬赏广告酬金的请求,二审法院(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则纠正了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根据悬赏广告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一、二审截然相反的审理结果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关于悬赏广告存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也争论不一。在我国当务之急,是从立法上对悬赏广告及与之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此,我国有关专家学者借鉴台湾及国外立法例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二章第一节的第13条规定了悬赏广告的内涵、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的撤销等内容。由于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认识争执不一,新合同法未有对悬赏广告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合同法中“要约、承诺”制度等给悬赏广告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依据。一、关于悬赏广告存在的合法性关于悬赏广告性质存在的合法性之认识,尚未完全统一。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悬赏广告已被广泛适用,也体现其存在价值,这已被绝大多数人所肯定。由于我国是传统礼教的国家,崇尚拾金不昧精神,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规定了拾得人有义务返还拾得物,这是强制性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也没有这方面禁止性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存在是合理的、必要的,它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此外,悬赏广告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之规定,就应依公平诚信原则而确认。二、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主要存在两观点,即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契约(合同),因为广告人对不特定的人所提出的条件为一种要约。此要约因一定的行为的完成而成悬赏合同,我国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行为的人单方面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和为的人作出承诺。其有利之处是不具主体资格的人(指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成为对广告享有报酬请求权的人,并且可以减轻行为人(或相对人)的举证负担。它还指出采用契约说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漏洞:第一是对事先不知道广告内容者完成特定行为后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第二是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交付悬赏行为成果之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行为人)不利;第三,相对人是否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这种观点为德国及台湾的多数法学家所主张,我国的法学专家王利明、马强等人也持此观点。笔者认为,悬赏广告不是债务负担的意思表示。它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契约行为。具体理由如下如下:(1)广告人发出悬赏之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一种特殊要约。这种要约发出以后,如果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则是对广告的有效承诺,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见合同法第21条、第25条)。当然,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但这种撤销权的行使,须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前为之,悬赏行为完成以后表示撤销的,悬赏广告仍然有效。另外,撤销悬赏广告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即应当采取悬赏广告的同一方式进行或采取绝大多数人能够知道的方式进行。在有效的撤销行为之后完成的悬赏行为,则不发生悬赏广告的效力。(2)赏广告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一般来说,悬赏广告权利主体是行为人(即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义务主体是广告人。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形式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契约关系。广告人是悬赏广告中特定的一方主体。至于行为人的资格不宜作特别要求,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一定辨识能力的人,都就成为合格主体。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给付悬赏报酬予行为人,是合理的,纯获利益的。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就有权获利报酬,没有必要审查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又有,当相对人(行为人)事先不知道悬赏广告的情况下,但在其完成特定行为而交付悬赏行为成果时,广告人应有告知义务,而相对人有接受或放弃悬赏报酬的权利。如广告人不告知悬赏广告内容,则违背了合同法第60条规定,属于一种欺诈行为。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行为人有权要求广告人对此承担法律责任。(3)悬赏广告是承诺和履行合一的行为。行为人承诺和履行实际是一个行为,在悬赏广告合同,行为人返还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在先,而要求广告人支付报酬的权利在后。此时行为人不能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履行抗辩权,再说,这种抗辩权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三、悬赏广告的特征悬赏广告是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A、悬赏广告是一种合同关系。其中一方特定的主体是广告人,是义务主体,另一方是权利主体即行为人。B、悬赏广告是以广告方式为要约要件的合同。C、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D、悬赏广告在当事人之间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契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悬赏广告发出要约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人而发的。第二、悬赏广告合同的标的是行为,即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又称悬赏行为)。第三、悬赏广告是以广告方式为要约要件的要式行为。第四、悬赏广告是实践性有赏行为。第五、悬赏广告是承诺和履行合一的行为。第六、悬赏广告是内容确定的行为。广告人给付行为的悬赏报酬是确定的,而且只有一份。如果有数人完成悬赏行为的,其所得悬赏报酬也只有一份。四、悬赏广告分类(I)以悬赏广告所涵盖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广义的悬赏广告和狭义的悬赏广告。狭义的悬赏广告是指那些内容特定,具有完全拘束力的广告。“凡能将某人所遗失东西送交失主者,即付酬金50元”,“凡能将走失的狗送回失主家,酬金30元”等等。广义的悬赏广告是指那些只要具有要约性质的悬赏广告。如“如能为本人找回小孩子,定予重谢”以及商家向消费者承诺“假一罚十”等。(2)按照悬赏广告发出要约是针对一定范围的人和给予一定承诺期限为标准,可分一般悬赏广告和优等悬赏广告。所谓优等悬赏广告是指在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的数人中,仅对被评为优等者给予报酬的广告。常用学术、论文比赛等范围。在一般悬赏广告中,广告人经常不对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期限作出规定(如寻人、寻物广告等),只要完成广告规定特定的寻人、寻物行为,即可向广告人请求给付报酬,而不管其是什么时间完成的。在优等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必须对行为人给予一定期间完成指定行为的优劣评定,而只给评为优等的行为人给付报酬。五、悬赏广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悬赏广告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并且相对人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那么悬赏广告合同就有效成立了,在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便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即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1)广告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应符合一定形式要求,即采用悬赏广告的同一方式进行或被绝大多数人所知道的方式进行。撤销权的行使须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前为之,反之,则撤销无效。第二、广告人有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成果的权利。因为行为人所完成悬赏行为而得悬赏行为成果之所有权仍属于失主的,广告人(可能是失主,也可能是代管人)有权替自己或被代管人接受悬赏行为的成果。第三、广告人有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完成悬赏行为的行为人给付悬赏报酬义务。(2)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相对人有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悬赏报酬的权利。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后,有权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悬赏报酬,广告人应当如数支付,广告人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广告人履行悬赏报酬的义务。第二、广告人在实施欺诈行为后,行为人可以请求赔偿的权利。相对人事先不知悬赏广告内容,当其完成特定行为而交付悬赏行为的成果,而广告人不告知广告内容(实际上是一种欺诈行为),相对人放弃受赏的权利。事后,相对人得知悬赏广告仍有权请求广告人赔偿的权利。第三、相对人有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则相对人无从要求广告人支付报酬的权利。第四、不得扣押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有返还悬赏行为的成果的义务。在广告人不履行报酬支付义务时,行为人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广告人支付报酬。通过上面论证,正确地对待悬赏广告存在合理性,准确地认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并了解其法律关系,对处理悬赏广告纠纷有着重要意义。笔者建议,希望把悬赏广告处理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以便更能正确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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