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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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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docx

    公司股东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摘要本案判决的特殊之处在于要求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侵权行为都是以勃根地公司的名义发展的,并非以股东顾玉辉的名义施行的,所以普通情况下侵权责任应当是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公司股东承担。但是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与公司在商标侵权中有共同的侵权成心,所以判决公司的股东也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的打破,公司的股东对此应当引起注意。公司股东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案情简介:2022年1月16日,顾玉辉在香港以1万元港币注册带有“乾尼爵字号的香港轩尼诗公司。2月15日顾玉辉又注册成立了勃根地公司,顾玉辉为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90%股分,并于同日注册了“Xuannishiwine域名。2月16日,授权勃根地公司作为香港轩尼诗公司在中国的营销中心。法国轩尼诗公司认为顾玉辉所控股的勃根地公司及此外这家昌黎卡斯特庄园公司进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22年6月10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顾玉辉注册的域名其汉语发音与轩尼诗完全一致,对相关公众而言容易构成混淆,网站首页的工程栏是在线定单,涉及商标交易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都有侵权责任才干,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顾玉辉与勃根地公司在主观上具备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发展了通力合作,结果上造成为了法国轩尼诗的伤害。故判决顾玉辉与勃根地公司连带赔偿法国轩尼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林律师点评:本案判决的特殊之处在于要求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侵权行为都是以勃根地公司的名义发展的,并非以股东顾玉辉的名义施行的,所以普通情况下侵权责任应当是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公司股东承担。但是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与公司在商标侵权中有共同的侵权成心,所以判决公司的股东也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的打破,公司的股东对此应当引起注意。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意见,如有不同见解,可以与作者联络。如欲转载此文,必须注明本文的作者,且需全文转载,不得擅自删改。本文林海涛,法学硕士,经济师资格,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71号钱江大厦15楼;:200122;:/Iinlaw-group。现代公司管理人必读一一董事、监事、总经理发表时间:2022年01月17日阅读次数:9摘要普通而言,的董事为3-13人,监事为3人以上,小型可以只设一位执行董事以及2名监事,股分公司的董事为5-19人。普通而言,公司董事、监事由各股东推荐,并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为防止产生争议,投资人通常应当在?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对董事、监事人选问题做出明确约定。第五节董事监事总经理问:公司的董事、监事是怎么产生的?答:普通而言,的董事为3-13人,监事为3人以上,小型可以只设一位执行董事以及1-2名监事,股分公司的董事为5-19人。普通而言,公司董事、监事由各股东推荐,并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为防止产生争议,投资人通常应当在?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对董事、监事人选问题做出明确约定。问:是不是只要曾经服过刑就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答:并非平生不能担任这些职务。按照规定,因为贪污、贿赂、侵占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刑的主要为经济犯罪),以及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自刑满之日起5年内不能担任这些职务。也就是说,假设刑满超过5年,是可以担任董事、监事的。问:董事会的职权是什么,他们代表了谁的利益?答:按照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执行机构,详细职权包括执行股东会决议,制定公司经营、管理方案,聘任公司经理等。根据公司管理理论,董事实际上是各股东在公司的发言人、代表人和执行者,他们分别代表了不同股东(各董事的推荐股东)的利益;与此同时,董事在公司中又有着自己各自的利益,存在实际控制、控制公司的风险;而从社会利益出发,董事应当忠实、勤勉执行职务,对公司利益负责。因此,董事会实际上是多方利益的结合体。问:监事会有什么作用,是如何产生的?答:按照规定,监事会主要负责检查公司财务,监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从公司管理构造角度讲,监事会是董事会的有力监视者,因此,监事不能担任董事。在人员组成上,监事会成员也是由股东会任命。为保证监事会依法履职,法律特殊规定监事会中应当有1/3数量的职工代表。问:董事会拒不召集、主持公司股东(大)会时,监事会是否有权召集?答:按照规定,当公司董事会回绝召集、主持公司股东(大)会时,监事会有权召集、主持股东大会。问:假设监事会发现公司财务有问题,是否有权利对公司财务发展审计?答:按照规定,假设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发展调查;在必要时,监事会可以礼聘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问:监事会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答:按照规定,监事会起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前提是股东向监事会提出书面恳求,并且监事会应当在30内提起诉讼。因此,并非说监事会可以直接起诉董事和高管。问:假设选了不符合资格要求的人担任董事、监事,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答:按照规定,这样的选举是无效的,同样这些人代表公司做出的行为也是无效的,例如董事会决议会因此无效。同样,假设董事、监事在职期间犯罪,应当免除其职务。问:身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是不是可以和公司做生意?答:按照规定,除非经过股东会允许,否那末董事、监事不能和公司做生意,防止滥用职权。问:什么是董事、监事对公司的竞业制止义务?答:竞业制止义务是指未经公司股东会允许,不得为自己或者别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时机,不得自己经营或者为别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问:假设董事、监事违犯法律规定、伤害公司利益,股东是不是有权起诉?答:按照规定,假设董事、监事违法伤害公司的利益,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监事会对这些董事、监事起诉,在董事会、监事会回绝起诉的情况下,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这些伤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这种诉讼称为“股东代表诉讼。问:总经理是什么职务?答:按照规定,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是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者。理论中,时常浮现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情况,但就较大规模的公司而言,对此还是应当加以区分,以防止角色的冲突。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解除权条件成就(2005年5月)四年后是否还可以行使解除权。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时间没有做出限定,但这不说明解除权的行使不受限制。基于老实信誉的原那末,原告如欲行使解除权,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不得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二)解除权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应当以三个月之内为宜。假设原告违犯了上述两个方面,那末极易会被认为其已抛却了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应当正当行使案情简介:原告某外资银行与被告某软件公司于2004年4月签订银行软件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准备将其上海代表处晋级为上海分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TAIBS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被告允许假设原告于合同签订一年后仍未能拿到合法执照,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在接获原告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无条件退还所有已收款项,原告允许被告撤除所有TAIBS相关装置,至此合同视为正式终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系统。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12月23日合计付款美元91200元。2005年5月后,原告未能获得开设分行的营业执照,但原告仍于2005年5月至2022年2月期间,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也按照要求履行了义务。后原告认为,因其于合同签订一年后未获合法执照,解除权成就,遂于2022年12月起诉恳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抗辩称原告在解除权成就后未行使,反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说明原告已抛却解除权,且提出解除已超过合理期限,故不允许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行为说明其已抛却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即便原告没有抛却解除权,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受到除斥期间限制,否那末,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解除权条件成就(2005年5月)四年后是否还可以行使解除权。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时间没有做出限定,但这不说明解除权的行使不受限制。基于老实信誉的原那末,原告如欲行使解除权,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不得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二)解除权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行使,应当以三个月之内为宜。假设原告违犯了上述两个方面,那末极易会被认为其已抛却了合同解除权。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意见,如有不同见解,可以与作者联络。如欲转载此文,必须注明本文的作者,且需全文转载,不得擅自删改。本文林海涛,法学硕士,经济师资格,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71号钱江大厦15楼;:200122;:/linlaw-group摘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保证期间的限制,被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期间属于保证合同的约定内容,原那末上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是法律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我国法律对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赋予了适当的干预,如“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等规定。本案涉及如何判断两个不同的保证期间约定条款问题。一、案情简介原告:中国乙资产公司济南办事处被告:甲商贸公司代理律师: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陈万金案由:保证合同纠纷标的:100O万元2022年7月,原告中国乙资产公司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甲商贸公司要求对原破产企业潍坊二印纺织印染银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3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查封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和公司100亩土地使用权,导致被告公司经营处于停滞状态。被告公司指导看到起诉文书后,心中犯了疑心,涉案贷款是2003年的事,原借款人二印纺织印染早已破产,公司当时给该贷款提供担保的期限惟独3个月,应当早已过了担保期限,为何事隔五年后又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呢?律师调查后发现这一切疑团与纷争源于公司在2003年11月11日为二印纺织印染以下简称二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时,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两份担保期间不一样的担保协议,一份是与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二印公司的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而另一份是与上述保证合同同日签订的银企协议,协议载明担保责任期限至2004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二印公司未按约归还市工行借款本息。二印公司因亏损严重于2005年1月17日宣告其破产。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份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二印公司享有的9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2022年7月31日,法院裁定二印公司一般债权清偿率为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争执焦点及我们的抗辩策略案件争执焦点为被告应否对二印公司的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我们经过研讨,找到了破解原告起诉的策略,制定了从取证、辩论、庭审等各个环节的应诉方案。我们认为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保证合同已超出了保证期间,二是该贷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知情,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以下为详细的辩论意见:理由一、2003年11月被告为二印公司担保的900万元借款,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被告作为保证人与贷款银行工行潍坊分行先后签订了两份关于提供保证的协议,即?保证合同?和?银企协议?。该两份保证协议除了保证的贷款额一样外,其余内容均不一样。对于保证期限的约定?保证合同?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而?银企协议?为:担保责任期限至2004年3月17日。被告认为本案保证期限应当合用?银企协议?的约定,而不能合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理由如下:1、?银企协议?是对?保证合同?的变更或者替代。第一,从文件内容的形成和实际签订时间看,是先签订了?保证合同?,因被揭露现?保证合同?内容与原先商定的内容有重大不同,要求废止该?保证合同?后,贷款银行与被告重新商谈签订了?银企协议?,对此事实,贷款银行详细经办人的证言、借款人潍坊二印公司负责人以及协议的内容足以证明。第二,从文件内容看,?银企协议?对贷款保证的内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以及保证责任的失效和解除都较?保证合同?作了新的详细约定,有的是作了变动,有的是新增加的。2、从合同的形式看,?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而?银企协议?为非格式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统一制定好的格式规定,对此规定被揭露现后是坚决不允许的,而?银企协议?那末是贷款人和保证人针对详细的购置设备抵押贷款前期阶段加以担保,是经过屡次磋商而形成的结果,充分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那么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清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一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解释。结合本案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条款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即适用?银企协议?的约定。二)?银企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限是明确的,应当依法认定。?银企协议?对担保期限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担保责任期限至2004年3月17日,该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一样。该担保期限的约定是明确清晰的,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一样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合用法定保证期间。对于原告称:该约定违犯了提供保证的宗旨和意义,应为无效约定的理论讨论,不能对抗法律明确规定的合用。(三)债权人没有在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理由二、被告的保证行为是在贷款银行的欺骗下违犯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作出的。工商银行潍坊分行、二印公司就借新还旧的安排已定,成心向被告隐瞒事实真象,谎称是购置设备暂时担保,等设备购进用作抵押后便解除被告的担保责任,骗取被告发展担保,依法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初战全胜一审法院采用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市工行与被告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银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保证合同和银企协议为同一天所签订,无论从时间上还是内容上均无法分清彼此签订的先后顺序,故应当推定为同时签订。从保证合同和银企协议的文本格式来看,保证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内容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而银企协议那末为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应当采用银企协议的约定。银企协议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至2004年3月17日,即借款到期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担保法)假设干一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至2004年9月17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内,原债权人市工行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应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恳求。四、二审再战1、原告的上诉原告不服一审讯决提起上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讯决认定事实不清、合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讯决从保证合同和银企协议的文本格式认定,保证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内容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而银企协议那末为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应采用银企协议的约定,进而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4年3月17日届满。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法所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之分是指一个合同文本中的条款内容的格式与非格式之分,本案的银企协议与保证合同不是一个合同文本,而是两个合同。上诉人认为,本案同一天签订的两个合同,假设说银企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那末应合用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即主债务期满两年,上诉人的诉讼恳求没有过保证期间,应该得到支持。一审讯决免除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既无合同根据也无法律根据。2、我们的二审辩论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源于其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曲解或者误解,其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一,关于?保证合同?与?银企协议?的效力及适用问题。辩论人认为一审讯决认定?保证合同?与?银企协议?是有效合同,?保证合同?有关保证期间内容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而?银企协议?那末为非格式条款,两者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一致,依法合用?银企协议?的非格式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应当依法采用?银企协议?中的非格式保证期间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商议的条款,具有不同于普通合同条款的特殊法律特征,如具有非商议性,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大多是在经济上或者法律上处于优势地位的强者,或者者是处于行业垄断的公司或者企业,他们将自己的单独意志强加于作为弱者的相对人,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来免除他们自己应负的责任,而加重相对人的责任。因此考虑到格式条款相对方意思表示的不利地位,出于意思自治和公平原那末,我国法律在规制格式条款解释时采取了特殊的解释规那末。?合同法?第41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规定的解释规那末,属于特殊解释原那末,应当优先合用,同时从该标准的类别看属于强迫性标准,符合情形时应当采用。第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只应存在于同一个合同文本中,辩论人认为这是其对该法律条款的误解。首先,在标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相关法律中没有做出上诉人所说的限制规定,上诉人的理解没有法律根据。其次,按照逻辑分析,标准同一项民事行为的不同约定条款既可能存在同一合同文本中,也可能存在于不同的合同文本中,而且对于存在互相冲突的条款情形,在生活及司法理论中大量存在不同的多个文本中,如保险合同与保单条款的约定不一致,运输合同与提单约定的不一致,主合同与补充合同条款的不一致,主合同与通知或者说明、确认书条款的不一致等等。第三,关于上诉人认为?银企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从而等于不存在非格式的保证期间约定,辩论人认为其观点犯了根本的逻辑错误。首先?银企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明确的:“担保责任期限至2004年3月17日即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对于当事人的该类保证期间约定法律发展了拟制,法律拟制的结果为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法律拟制是指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把甲事实当做乙事实合用法律的过程,是立法者故意地将明知不同者,等同视之,其目的是赋予二者一样的法律后果。?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即运用了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法律拟制的乙事实与根抵性的甲事实是不一样的,是存在本质性差异的,有时甚至是相冲突的;法律拟制的目的在于赋予根抵性的甲事实以不符合外表逻辑的法律效果。详细到本案来说,?银企协议?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担保责任期限至2004年3月17日,而根据法律规定将该约定期间拟制为:“视为没有约定,其目的是为了合用?担保法?规定的“无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因此“视为没有约定并非事实上“没有约定。上诉人以法律拟制的“视为没有约定当做事实上“未作约定或者“没有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内容是错误的。其次,法律拟制事实“视为没有约定的惟一目的是为了赋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定效果,二者具有逻辑上和目的上的相继性、连续性。假设不合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法定效果,便失去了将根抵事实拟制为“视为没有约定的法律意义和存在理由。另一方面,正如前述,解决保证期间条款冲突的法律规那末是?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惟独在解决了最终采用格式的保证期间条款还是采用非格式的保证条款之后,才能就依法采用的条款发展法律合用,不能将事实的认定与法律合用逻辑混淆。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摘要根据香港某与被申请人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的?合资建立云南西部某筹画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香港某创业股分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标题】香港某创业股分与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纠纷一案【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文书字号】(2022)中国贸仲京字第013619号【审理人员】赵承壁、师虹、刘俊海【文书类型】决定书【审结日期】2022-09-07【审理程序】仲裁程序【审理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及主体资格决定(2022)中国贸仲京字第013619号申请人:香港某创业股分仲裁代理人:周结、汤建新被申请人: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代理人:吴黎明、李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香港某与被申请人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的?合资建立云南西部某筹画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香港某创业股分(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案号为v20220234o本案程序合用仲裁委员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那末?(下称“?仲裁规那末?)的有关规定。2022年5月20日,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通知、?仲裁规那末?、仲裁员名册以特快专递(ems)方式邮寄给被申请人。相关仲裁文书也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2022年6月2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权异议及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均以特快专递方式将该两份文件转寄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那末?之规定指定师虹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刘俊海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那末?之规定指定赵承壁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22年7月16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一、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权以及主体资格问题的观点(一)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提出,根据本案合同第六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商议解决,假设商议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那末发展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营各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此条仅规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事项而没有约定因双方合资组建的公司解蔓、清算事项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针对云南西部某筹划发展清算解散事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达成相应仲裁约定或者仲裁协议。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可知,就申请人提出“对云南西部某筹画发展清算解散的仲裁恳求并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二)被申请人关于主体资格的异议被申请人指出,本案合同的签约双方是被申请人与香港某而不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香港某创业股分,因此,申请人无权就被申请人与别人签订的合同提起仲裁,申请人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8条的规定可知,合同至少是两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和香港某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资建立云南西部某筹划合同?即本案合同),并没有和申请人香港某创业股分签订本案合同。因此,本案合同仅约束被申请人和香港某,并不固然合用并约束被申请人和申请人香港某创业股分。虽然申请人称其与香港某于2002年5月8日签署?股分转让协议书?,通过受让其持有的合资公司全部股权后成为合资公司股东,但这仅仅说明申请人受让了香港某的股分,获得了股东身份而已,并不能固然获得合资合同的主体地位。理由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需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假设没故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实将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变更抑或者撤销。而申请人并未参预过本案合同的商议过程,也未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能约束被申请人与香港某,而不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申请人仅获得了股东地位,即股东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获得此前香港某所履行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地位;申请人受让股权后,又发展了增资扩股,公司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以及公司的净资产都发生了变化,已经不同于当初合资合同的约定内容。而合资公司实际还有其他的股权转让行为,产生了三方股东或者多方股东,那末这些股东应当算本案合同哪一方呢?此外,随着合资公司的成立,本案合同的部份条款已经完成历史使命,公司的运转主要由公司章程来调整,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公司的法人治理构造都有不同程度的变化,已不是本案合同所能掩盖的。所以,获得了合资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不固然获得本案合同的主体地位,申请人不能以其受让股分成为合资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以及主体资格异议的评论意见关于管辖权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彻底违犯了双方签署的本案合同,基于此,申请人认为按照本案合同的仲裁约定,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申请人是通过受让香港某的股权成为合资公司的股东,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二、仲裁委员会的意见及决定仲裁委员会审阅了本案有关材料,作出分析和判断如下:本案?合资建立云南西部某筹画合同?第六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商议解决,假设商议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那末发展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营各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明确、有效的,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仲裁委员会注意到,本案合同的签署方为:甲方是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乙方是香港某。该合同签字页落款处有甲乙双方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香港某在本案合同中持有合资公司51%的股分。仲裁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请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香港某签署的?股分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申请人与香港某洽商,申请人以港币五十万元整,收购香港某持有51%股权的国内企业,云南西部某筹画(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双方签署协议书,申请人即支付香港某港币五十万元整,香港某必须配合申请人办理合资公司股分转名手续。云南省过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的云外经贸资2002357号"关于允许'云南西部某筹画,变更投资者暨增资的批复中明确批复“允许你公司外方投资者变更为香港某创业股分。仲裁委员会认为,通过上述?股分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申请人获得了本案合同项下香港某在合资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分,且该股分转让已经得到了审批部门的批准。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申请人受让香港某在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申请人有明确反对的情形,因此可视为被申请人实际上认可香港某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股权由成为合资公司股东的申请人实际上承继。尽管申请人在成为合资公司股东后,没有证据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新签署新的合资合同,但申请人成为合资公司股东后实际上已经成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并开始履行作为合资一方的职责,在被申请人于本案仲裁前未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受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即申请人有效。申请人应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关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仲裁庭审理范围的问题。仲裁委员会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注意到,申请人的仲裁恳求为:解除?合资建立云南西部某筹画合同?,对云南西部某筹画发展清算解散。关于恳求解除本案合资合同的仲裁恳求,鉴于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故与执行本案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案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对于本案合同的解除,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终止,是与本案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但是,仲裁委员会还注意到,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受让股权后,又发展了增资扩股,公司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以及公司的净资产都发生了变化,已经不同于当初本案合同的约定内容。而合资公司实际还有其他的股权转让行为,产生了三方股东或者多方股东。但是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目前合资公司的股东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外还有他方股东。因此,对于申请人是否有权提出解除合资合同的恳求还需由仲裁庭经过实体审理之后才干做出判断和决定。关于被申请人所称仲裁委员会对合资公司发展清算解散的仲裁恳求没有管辖权的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异议的本质是关于本案仲裁庭审理范围的问题,应由仲裁庭经过实体审理以后作出判断和决定。因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目前的外表证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仲裁规那末?第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五)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依外表证据作出的主体资格决定以及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或者仲裁庭经授权后自行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外表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主体资格决定/管辖权决定。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和?仲裁规那末?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如下:1、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本案仲裁程序应在仲裁委员会继续发展;4、授权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外表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者证据后,另行作出主体资格决定/管辖权决定。首席仲裁员:赵承壁仲裁员:师虹仲裁员:刘俊海二O一O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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