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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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docx
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一、征收对象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垦区以及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临时建筑、房屋建筑地下室部分,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二、征收标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调整后收费标准为85元11由县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按地上建筑面积一次性征收。三、减免征收范围(一)下列建设项目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房、棚户区(危房)改造、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2,由政府全额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市政基础设施、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科学研究、环保设施等);3 .军队建设项目(不含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4 .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用于提供社区托育、养老、家政服务的机构;5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自建房。(二)下列建设项目可适当降低标准征收:1.社会投资、社会和政府联合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市政基础设施、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科学研究、环保设施等)按42.5元tf征收;6 .工业、仓储物流项目按10元/Ilf征收;7 .安居房按42.5元/球征收;8 .依法取得土地权属的居民自建房建设项目按50元/行征收(不含土地用途为商业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省政府规定减免征收的其他建设项目。四、减免缓程序(一)为贯彻“极简审批”的要求,凡符合上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征收范围的建设项目,由县行政审批部门直接办理减免手续,并将减免项目汇总情况每半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般不得缓缴或分期缴纳。建设企业或单位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导致项目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或分期缴纳,由县行政审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缓缴或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五、其他有关要求(一)建设项目同时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征范围和减征范围的,适用免征的规定。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项目,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项目用途不符合减免征收范围的,应向主管部门补缴已减免费用。(二)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划核实时,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要求的超建面积部分,应按本规定通知县行政审批部门补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违法建设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置;对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超建部分,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县行政审批部门补办报建手续时,按本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三)垦区项目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只含场部规划范围,具体范围由资规部门划定。(四)建设项目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一律不再收取水、电、气、道路、消防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用。(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六)对已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因各种原因缴款单位提出退还的,由县行政审批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县政府审批。(七)执收单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八)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县审批、资规、住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