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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树藏族自治州石刻文化保护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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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树藏族自治州石刻文化保护管理条例.docx

    玉树藏族自治州石刻文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6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管理第三章传承利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州)石刻文化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石刻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石刻文化的保护、传承、研究、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石刻文化,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以岩画、摩崖石刻、嘛呢石刻、石板画等为典型代表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石刻实物以及与石刻相关的文献资料、工艺、技艺、民俗等物质和非物质文化。第三条石刻文化保护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刻文化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石刻文化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石刻文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族宗教、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石刻文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石刻文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工作范围,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保护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石刻文化保护组织,协助做好石刻文化保护工作;或者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聘请村(居)民为石刻文化保护员,给予适当报酬,协助做好石刻文化的日常保护工作。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石刻文化保护工作,并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石刻文化保护工作。三江源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协助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石刻文化保护工作。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石刻文化保护管理责任检查评估机制,定期对保护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应当限期治理。第二章保护管理第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石刻文化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石刻文化中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档案、名录、代表性项目及数据库,并根据不同石刻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进行分类保护管理。(一)对不可移动石刻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并核定公布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二)对可移动石刻文物可申报确定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三)对核定公布的全国、省级、州级、县级石刻类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四)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石刻文物点或者零星分布的石刻文物,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五)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州、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并从中推荐列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六)对本州行政区域内石刻文物或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比较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石刻文物定期巡查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对发现可能危及石刻文物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予以保护。对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石刻文物开裂、脱落、风化、渗水等危及文物本体安全的,应当编制并申报相应级别的石刻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和年度修缮保养计划,按规定报请批准后实施。对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濒临消失的石刻文物及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防止损毁和自然消失。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石刻文物,应当依法迁移至州博物馆收藏。第九条在石刻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石刻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二)擅自采砂、采石、取土以及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三)擅自对石刻文物进行妆修、增修、增刻或者重塑,擅自拓印石刻文物或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进行扫描、拍摄,擅自刻划、涂抹、污损石刻文物;(四)擅自移动、损毁、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五)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等污染物;(六)其他危害石刻文物安全或环境的行为。第十条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收藏名义藏匿或者非法侵占国有石刻文物。新发现疑似各个历史时期遗存的石刻文物的,应当及时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经认定为石刻文物的,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并予以保护。第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相应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刻岩画、摩崖造像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单位、组织和个人新刻岩画、摩崖造像等的,经征得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报,涉及宗教内容的,还应同时向宗教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通过后进行雕刻。未申报或者未审核通过的,不得雕刻。新刻的岩画、摩崖造像等,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引发民族宗教矛盾纠纷的内容,不得含有违背公序良俗的不良内容,不得损毁生态、破坏基础设施。第十二条公民在采挖用于雕刻嘛呢石、石版画等的石材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第十三条对辟为旅游景观的大型嘛呢石堆,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嘛呢石安全堆放规定,引导群众有序堆放,并采取安全稳固措施,防止嘛呢石堆坍塌,造成人身伤害。第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石刻类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服务,统一规划石刻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商业业态、经营服务网点,使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等与石刻文物整体风貌相协调。第十五条在重点石刻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性宗教活动或大型民俗、节庆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制定活动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落实安全工作措施,确保石刻文物安全。第三章传承利用第十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成立石刻文化学会、协会等组织和博物馆、艺术馆等场馆建设,推动石刻文化传承发展。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国内外有关文化、科研机构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依法开展石刻文化的综合研究和传承利用,注重新方法、新技术的应用,提高保护水平。第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刻传统工艺、技艺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培养石刻专业艺术人才,推动石刻精品创作,打造石刻品牌,弘扬优秀石刻文化。鼓励和支持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等石刻传习和生产交流活动。第十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托当地石刻资源,依法开发经营石刻文化创意产品和旅游项目,促进石刻文化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的石刻文化创意产品的知识产权,保障石刻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第十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博物馆增强收藏能力,建设石刻文化数据库共享平台及石刻文化数字化展示系统,提升宣传展示水平,促进石刻文化走进大众文化生活。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到石刻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州、县(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博物馆应当对学习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石刻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在石刻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与石刻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在石刻文物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采砂、采石、取土以及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石刻文物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对石刻文物妆修、增修、增刻或者重塑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明显改变石刻文物原状等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刻划、涂抹、污损石刻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移动、损毁、拆除石刻文物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或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六)擅自拓印石刻文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工具和制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擅自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对石刻文物进行扫描、拍摄的,由石刻文物保护管理人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八)在石刻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等污染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收藏等名义藏匿或者非法侵占国有石刻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缴石刻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申报或者未审核通过擅自进行新刻岩画、摩崖造像等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及时制止,其中涉及宗教内容的,由宗教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及时制止;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采挖用于雕刻嘛呢石、石版画等石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辟为旅游景观的大型嘛呢石堆,未采取安全稳固措施,造成大型嘛呢石堆坍塌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五条承担石刻文化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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