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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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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docx

    吉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吉林省水利厅2023年6月吉林省水行政处罚战最基准水土保持类6(一)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6(二)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种植人参开垦坡度超过二十五度,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7(三)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8(四)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9(五)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士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10(六)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险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12(七)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歼石、尾矿、废渣等的14(八)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15防汛抗旱类17(一)水库、水也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17(二)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17(三)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18(四)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19(五)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20(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21(七)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22(八)防洪工程设施未经脸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23水文管理类25(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25(二)不符合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25(三)拒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26(四)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27(五)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28(六)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和倾倒废弃物的,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的,以及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29水资源管理类30(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30(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31(三)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31(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32(五)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33(六)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处罚34(七)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35(八)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36(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36(十)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37(十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38(十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39(十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41(十四)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42(十五)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42(十六)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43(十七)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44(十八)地下水取水工程安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45(十九)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45(二十)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46(二十一)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47(二十二)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48(二十三)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48(二十四)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49(二十五)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未办理手续50(二十六)用水户安装的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51(二十七)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52(二十八)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52(二十九)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稀释污水53(三十)供水和用水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未建立健全供水管网技术档案或者管网跑水、漏水未及时修复的54(三十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取水有关数据等情况;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55(三十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56(三十三)取水单位和个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承建凿井工程57(三十四)蓄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凿井工程、不提交凿井方案或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苗井58(三十五)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58(三十六)销售者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59水利工程建设类60(一)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60(二)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61(三)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62(四)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62(五)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62(六)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63(七)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64(八)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64(九)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65河道管理类66(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的(护提护岸工程林木除外)设置拦河渔具的;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的66(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67(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68(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70(五)擅自移动、损毁界碑界桩、标识71(六)损毁提防、护岸、间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71(七)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73(八)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间间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74(九)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75(十)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未经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建设的76(十一)堤防上修建涵间、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78(十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79(十三)超过批准的范围、数量采砂的;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采砂的80(十四)将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产生的砂石,自行销售的81(十五)不按照要求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81(十六)买卖、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82水库移民、运行管理类84(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间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在库区内围垦的;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84(二)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85(三)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85(四)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86(五)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87(六)侵占、裁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88水利监督类89(一)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89(二)项目法人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89(三)水利工程竣工险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90(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91(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92(六)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93(七)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94(八)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95(九)勘察、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95(十)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96(十一)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脸,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97(十二)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98(十三)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98(十四)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99(十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100(十六)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101其他类102(一)截留、挪用、挤占水利建设资金的102(二)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102(三)未经工程竣工脸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104(四)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104(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105(六)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106(七)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106(八)向农村水利工程排放污水、污物的107(九)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脸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108(十)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108(十一)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110(十二)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Ill(十三)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112水土保持类(一)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对个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个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个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个人采挖量在五百立方米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采挖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种植人参开垦坡度超过二十五度,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明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三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2、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三元以上一点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3、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七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三)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明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每平方米处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2、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3、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处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五)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士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士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违反前款各项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二)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征占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补办的,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罚款;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补办的,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补办的,征占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补办的,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二)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征占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且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处五万元的罚款;2、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且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且征占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且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年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歼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研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且倾倒砂、石、土、秆石、尾矿、废渣在一百立方米以内的,每立方米处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且倾倒砂、石、土、秆石、尾矿、废渣在一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每立方米处十五元以上十八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且倾倒砂、石、土、秆石、尾矿、废渣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十八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八)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且逾期两个月以下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下的罚款;2、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且逾期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且逾期六个月以上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防汛抗旱类(一)水库、水电站、拦河间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尚未产生危害后果,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在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时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时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强制执行,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用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首次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恢复原状,危害后果轻微的,不予处罚;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周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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