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条列(征求意见稿).docx
-
资源ID:590488
资源大小:22.08KB
全文页数:14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
黄南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条列(征求意见稿).docx
黄南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历史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等传统资源,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并列入国家、青海省和本州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第三条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民自主,规划先行、体现特色,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公众参与、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重大问题,并将传统村落保护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州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审查批准全州传统村落保护总体方案,制定配套政策,设立专项基金,保障长效投入,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考核制度和传统村落巡视制度,统筹推进保护和利用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制定规划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化利用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保护和利用措施。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划;(二)按照法律、法规和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划,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三)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及时处置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等隐患;(四)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行为;(五)引导和鼓励村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六)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消防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并实施名录管理和挂牌保护措施。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林业和草原、水利、乡村振兴、科技、交通运输、民族宗教、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参与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划;(二)依法组织村民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具体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民做好日常保护和合理利用;(三)开展日常保护巡查,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有毁损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五)落实防火安全措施,组织村民建立消防队伍,定期开展防火巡查、火患排查、消防安全宣传、消防应急演练;(六)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传统村落的调查统计和管理等工作;(七)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其他工作。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传统村落的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公益宣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九条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申报认定与规划编制第十条申报传统村落应当征得村民同意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按照国家、省和本州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批、认定。第十一条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旅游、乡村振兴、产业布局、人居环境改善、防灾减灾等规划衔接和协调。第十二条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四)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风貌的分类保护和利用要求及措施;(五)红色资源、民俗传统文化、传统技艺保护与传承措施;(六)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改善目标和消防安全措施;(七)保护和利用方向、发展定位和途径;(八)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九)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第十三条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一)因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变化或者上位规划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情形,确需修改的;(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四)经州、县(市)人民政府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农牧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传统村落的普查工作,建立传统村落档案和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及其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遗址遗迹、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清单,报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经批准认定的传统村落,由县(市)人民政府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藏汉双文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第十七条传统村落应当实施整体保护,保持村落传统格局、传统建筑、历史风貌及其周边环境、景观要素等完整性,保护不同历史时期的代表性建筑、街巷、古树名木、遗址遗迹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促进传统文化、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的延续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传统村落传统格局、传统建筑、历史风貌以及与传统村落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第十八条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应当尊重村民的生产生活方式和习惯,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保障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的权利,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第十九条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开展新建、翻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征得本级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条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符合规划要求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除外;(二)重建、改建房屋,外装修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须保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相协调。(三)已经存在的严重影响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筑,应当进行整治改造。第二十一条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许可新建的建筑应当与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持协调;(二)改建、扩建、重建,外装修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保持体量、高度、色彩、建筑形式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三)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可以进行整治改造。第二十二条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域和保护控制区域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传统建筑外观形象、原有结构、整体风貌;(二)损坏和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物或者拆卸、损坏传统建筑构件;(三)破坏、侵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实物、场所,非法砍伐移植古树;(四)开山、采石、取土、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五)破坏、占用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湿地、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六)修建或者利用现有设施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高致病性物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三条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的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负责;没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负责,所需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安排的农牧民住房建设专项予以资金、补助和奖励,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第二十四条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和修旧如旧的原则,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不得改变原貌。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建筑风貌的前提下,允许对传统建筑内部进行适当改造,改善居住、使用条件。第二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纳入旅游品牌战略,支持传统村落适度有序开发利用传统历史文化和传统手工技艺等产业发展旅游业,开办乡村旅游、民宿餐饮、休闲度假、生态康养、唐卡展馆、摄影绘画、文化创意等产业基地和特色经营活动,促进村民就业,增加村民收入。第二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旅游和商业开发类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开发条件成熟的,应当在加强保护的前提下,适度开发;开发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和保护。第二十七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整理、研究传统村落中留存的传统藏戏、热贡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加强对昂拉千户府等红色资源的宣传教育,弘扬红色文化。引导银铜器手工、石木雕刻、藏靴、藏服、藏酒、烧馍等优秀传统技艺传承和发展壮大。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利用传统建筑开设村史馆、陈列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传统民宿等场所,展示历史文化遗产。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依法以传统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第二十九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传统村落村民以房屋、资金、劳务等方式入股,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传统村落纳入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与村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等内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民的合法收益,并从旅游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传统村落保护。第三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重视培育传统建筑工匠队伍建设,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传统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库。支持本地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等开展传承活动。传统建筑保护修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本地传统工匠施工,鼓励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保持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间特征和建筑特色。第三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整合乡村振兴、美丽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农牧业建设、文化和旅游发展等建设资金,推进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供暖、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通讯、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提高村民生活质量。第三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状况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定期对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并将评估和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交叉检查和评估制度,实行县(市)之间、乡(镇)之间交叉检查考评,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相互学习,相互监督、相互促进。乡(镇)应当建立年度自评制度。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聘请传统村落保护专家、村民担任监督员,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实施及村落内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第三十四条州、县(市)人大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监督,适时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情况的汇报。第三十五条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消防应急预案,科学设置消防设施,指导和帮助传统村落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第三十六条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村落受到损坏的,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责成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整改;导致传统村落受到严重损坏的,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濒危警示。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认定传统村落破坏情况严重且无法补救的,提请传统村落的批准机关从传统村落名录中除名并进行通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标志牌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因县(市)人民政府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已批准公布的传统村落被除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分。第四十一条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