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古城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docx
喀什古城保护与利用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三章传承与利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喀什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喀什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喀什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以及在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居住、游览和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旅游开发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喀什古城范围,是指喀什古城南至人民路,北至色满路、亚瓦格路,西至尤木拉克协海尔路,东至吐曼路,面积约1.57平方公里。第三条【保护原则】喀什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保护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四条【责任主体】喀什市人民政府负责喀什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喀什市人民政府设立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喀什古城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职责,由喀什市人民政府制定。喀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吾斯塘博依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喀什古城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保护措施】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加固更新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喀什古城的保护和利用。第七条【奖励办法】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喀什古城保护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社会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喀什古城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规划与保护第九条【规划编制】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喀什古城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符合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等专项规划要求,并纳入喀什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九条【修缮办法】喀什古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体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风貌相协调。喀什古城区内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道路、供排水、供电、天然气等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损坏,确需维修、改造的,由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循原材料、原工艺、原地工匠的原则,提出实施方案,经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第十条【修缮原则】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在确保抗震、安全性能的前提下,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风貌维护】喀什古城区内的历史街区、巷道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商业街巷立面和沿街挑梁应当保持历史原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古城整体风貌保持一致。居民用房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用途。因业态布局调整需要改变原有用途的,申请报批后方可实施。居民住房改变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报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根据产业布局规划审核同意,向喀什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房屋使用功能获准后,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办理登记注册,通过消防安全审核方可营业。第十二条【保护措施】喀什古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拆除、损毁历史建筑;(二)改变传统院落、传统民居结构;(三)拓宽、截弯、取直街巷、道路;(四)在沿街墙体上开门、开窗;(五)其他严重影响古城环境风貌的行为。第十三条【保护措施】喀什古城区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一)改建、修缮建(构)筑物;(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三)拆除历史建筑中砖雕、石雕、木雕等建筑构件;(四)装修、装饰沿街建筑外立面,占用街巷道路空间、沿街建筑外墙空间和庭院公共空间;(五)悬挂、安装、设置各类广告、招牌、设施设备;(六)接入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七)设立景区、景点;(八)开展各类生产经营;(九)其他违反保护管理规定的活动。第十四条【消防安全】喀什古城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喀什市人民政府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第十五条【消防安全】喀什古城区内禁止下列具有消防安全隐患的行为:(一)升放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二)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非生活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三)未按照技术标准和规定敷设电气线路,使用超过电路设计负荷、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电器设备;(四)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第十六条【交通服务】喀什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古城区内交通管理方案,完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依据保护需要建立绿色交通运输和接驳服务体系,加强游步慢行系统建设,修建与发展相适应的停车场。第十七条【能源管控】喀什古城区内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喀什古城区内推广普及居民家庭使用高效净化家用吸油烟机。喀什古城区内宾馆、饭店、餐厅、食堂等应当安装符合排放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第十八条【噪音管控】喀什古城区内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使用高噪音设施设备,导游服务不得使用开放式讲解设备。笫十九条【业态管理】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以及各类协会制定古城民宿客栈、民俗旅拍(美拍)、饭店餐厅、文化演艺、文创旅游纪念品商店的管理章程,建立评价机制,规范经营行为。第二十条【安全生产】喀什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喀什古城景区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景区景点管理方案、大型活动管理办法,倡导文明旅游,规范经营行为,开展惠民活动,提升服务质量。第三章利用第二十一条【传承主体】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喀什古城传承利用方面的重大问题,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发展项目库,统筹开发喀什古城历史文化资源。第二十二条【传承方向】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喀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整体性保护理论和实践研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各族群众的生产生活之中。第二十三条【传承办法】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历史建筑、传统街区、街巷等的传承利用办法,支持鼓励活化利用,弘扬喀什古城历史文化。第二十四条【传承扶持】喀什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古城区内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的经营项目目录,引导古城商业等业态合理布局,给予鼓励类项目相应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第二十五条【经营管理】喀什古城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古城区商业布局、项目控制和相关要求,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灯具款式和照明光色等应当与古城街巷风貌、环境氛围相协调。第二十六条【民俗发展】鼓励当地居民在古城内居住,参与古城保护利用,展示当地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开展民俗文化活动。第二十七条【旅游发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传统街区、街巷、传统民居,传承历史文化,发展特色旅游。第二十八条【非遗传承】鼓励开展研究和传承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一)设立主题博物馆、展示馆、传习中心和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二)组织美食、音乐、艺术、舞蹈、民俗表演等文化节庆活动;(三)其他有利于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第二十九条【文创开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展有利于喀什古城保护和利用的文化创意产业,开发具有喀什古城特色的艺术品、纪念品和其他产品,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等。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处罚办法】违反本条例十条、十一条规定的,由喀什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古城风貌影响的,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处罚办法】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喀什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处罚办法】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喀什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三十四条【处罚办法】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喀什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服务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处罚办法】喀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吾斯塘博依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喀什古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