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docx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第五章选举、罢免和辞职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第七章调查委员会第八章发言和表决第九章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勤勉尽责,积极参与大会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严格遵守会议纪律。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四)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五)审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六)审议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对有关工作报告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代表参加会议依法履职作准备。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前四款规定。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负责会议期间代表团各项工作。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按照便于议事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选举和决定事项,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之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主席团在代表中产生,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第十四条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五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一)会议日程;(二)副秘书长的人选;(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第十六条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由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并主持。第十七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问题如果涉及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上述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第十八条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第十九条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第二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第二H"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由选举单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会议期间由代表团向秘书处办理书面请假手续。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不是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不是代表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四)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五)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在会议期间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请假。出席省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政协委员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第二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第二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旁听。旁听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由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设立大会发言人。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网络、电视、广播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第二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二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人,并在本次会议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第三十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第三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议案的领衔人、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的处理意见和审查情况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第三十二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第三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一并交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报告,审议决定是否将该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第三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审议结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第三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六条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或者办理意见的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以适当形式及时向代表反馈,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主席团研究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相关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秘书处向主席团汇报相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并提出相关决议草案,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第四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参加。第四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报告和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相关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决定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第四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第四十三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选举、罢免和辞职第四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举单位的代表也可以联合提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第四十七条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会议如实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第四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进行差额选举。第四十九条提名、推荐的候选人数符合规定的差额数、差额比例的,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超过规定的差额数、差额比例的,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第五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第五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第五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五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第五十六条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第五十七条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第五十九条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第六十一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第六十二条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七章调查委员会第六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第六十四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的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第六十五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第六十六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第八章发言和表决第六十七条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六十八条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第六十九条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第七十条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第七十一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七十二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果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本条规定。第九章公布第七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的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第七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第七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主席团发布的公告,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河南人大网、河南日报上刊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七十六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