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x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三章登记第四章通行、停放和充电第五章综合治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治理、保障安全、源头管理、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监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部门间联网核查和信息通报工作制度,统筹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将电动自行车有关工作纳入年度应急管理综合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管理;会同邮政管理、商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在人行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责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公益宣传。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九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经过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或者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因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本市不予登记,消费者要求换货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换货或者退货。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改装或者更换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三)拆除或者改换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五)加装车篷、雨棚、车厢等装置,影响交通安全;(六)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第十二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禁止随意丢弃。第三章登记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三)车辆产品合格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在车辆后部指定位置安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实施故意遮挡、污损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第十六条本市逐步推行电动自行车数字化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和规范数字化号牌的样式、种类、用途等,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电动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登记证或者换领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发。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登记证或者换领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登记业务地点等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代办点和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第四章通行、停放和充电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第二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照明装置性能良好;(二)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观察,提前示意,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驾驶人、乘车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第二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二)逆向行驶;(三)牵引动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四)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五)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六)从事载客营运活动;(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建筑物公共门厅和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第五章综合治理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场所等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城市非机动车道应当形成交通网络,并且保持道路连续,不得中断。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养护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通行条件。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的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换电设施的投入,推动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换电设施。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商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和会展会议中心等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换电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区域消防检查,发现违法在人行道、公共绿地停放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违法在其他区域停放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发现违规充电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落实管理责任;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管理单位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第三十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电动自行车有关管理责任:(一)确保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四)合理设置配送时间;(五)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六)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第三十一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确保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二)随车配备安全头盔;(三)运用电子围栏等数字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四)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五)规范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使用和管理。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未停放在规定地点,挤占人行道、车行道、公共绿地等道路、区域的,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理。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鼓励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通过购买电动自行车保险产品提高企业偿付能力。第三十四条随意废弃、处置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因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调查方面依法提供支持。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关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怠于履职,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生产或者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二)驾驶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三)驾驶拼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实施故意遮挡、污损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牌证,处五十元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处三十元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有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车辆,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暂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法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关于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电动自行车管理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是实实在在的民生实事。2016年,我市颁布实施了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对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条例已不符合现实需要:一方面,2019年4月15日,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正式实施,原有的产品许可目录制管理改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另一方面,城市交通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破除交通“最后一公里”、个体化出行的需求不断增加,出现了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以及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服务等新业态新问题。截至2023年7月,我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增长至249万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不规范充电相关事故频发。据市公安局交管局不完全统计数据,近三年涉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事故占总道路交通事故总量的53.38%;其中因颅脑损伤致死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占电动自行车事故死亡总人数的74.75%o为加强管理,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完善。二、起草过程条例修订送审稿由市公安局交管局起草,报送市政府后由市司法局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修改过程中,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交管局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一是深入调研座谈,赴部分县区、生产企业、住宅小区实地了解存在的矛盾问题,收到群众代表、行业协会代表、相关县区和部门代表220余条意见建议。二是多渠道、广范围征求意见建议,在中国南昌网、市司法局官网和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协商市委宣传部在南昌日报全文刊发征求意见公告,收集到群众、企业反馈意见39条;举办了民意调查暨文明交通治理宣传活动月活动,通过线上线下各种途径发放并回收了16.8万份调查问卷;先后两次征求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和有关市直部门的意见。三是充分发挥专家智囊作用,邀请了法学和电动自行车行业方面的教授、律师、从业人员等就重点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论证。四是专门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围绕增设相对人义务、增设行政处罚的条款,来自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企业、行业协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社区、街道的代表,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或者外卖等网络配送服务的从业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代表,从不同角度对条款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市人大法制委、监司委和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深入指导。经立法专班多次集中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三、主要依据和参考资料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参考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江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落实网络餐饮平台责任切实维护外卖送餐员权益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网监发(2021)38号)、南昌市安委会加强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监管重点工作任务及分工方案杭州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等,同时借鉴了上海市、安徽省、河北省、宁德市、抚州市、萍乡市等地的立法经验。四、主要内容修订草案共七章四十四条,主要内容如下:(一)总则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立法原则、政府组织领导职责、部门职责、宣传教育、行业自律和举报投诉制度。第二条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修改了电动自行车定义,即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第四条结合目前已建立的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监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了政府的组织领导责任、乡镇(街道)责任。第五条完善了部门职责,特别是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以及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等新业态有关的部门职责。(一)生产和销售主要规范了产品质量、销售管理、禁止行为、车辆更新淘汰、废旧蓄电池管理。第九条至第十条将原有的产品许可目录制管理改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明确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第十一条对群众普遍关注的违法拼装、加装、改装问题,不重复上位法已有规定,重点列举了改装动力装置等危害性较大的禁止性行为。第十二条考虑到新旧国标的三年过渡期已结束,目前仍有不符合新国标的老旧电动自行车在用,上位法又未规定非机动车的强制报废,因此设置了鼓励引导回收的条款。第十三条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废旧蓄电池有比较完整的管理规范,简化了原有表述。(X)登记主要明确了登记上牌具体程序和要求、牌证使用规范、推广号牌分类管理、转移变更注销撤销登记情形、补领和换领号牌和登记证以及便利群众等内容。第十五条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了“不得实施故意遮挡、污损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的表述。第十六条为下一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推广的数字化号牌预留了空间,提升运用数字技术规范管理的水平。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明确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补领换领等均不收取任何费用,并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办理点、代办点和网上办理等方式,为群众提供高效、便利的号牌登记服务。(四)通行、停放和充电我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大,为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能更好的明晰事故责任,本章主要对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驾乘规范、停放和充电进行了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将原条例倡导佩戴安全头盔调整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新增了“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不得有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等内容,从正反两个角度分别明确了驾乘人应当遵守的安全规范和禁止行为。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完善了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要求、充电场所消防安全规范。(五)综合治理为破解电动自行车治理难题,形成合力,新增了综合治理专章。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要求科学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场所等基础设施,加强非机动车道养护管理。第二十九条完善了场所管理单位关于停放秩序和消防安全方面的责任,第三十条明确了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要求,针对立法听证会上外卖骑手代表提出的意见,增加了平台应当合理安排配送时间的内容,尽可能兼顾不同利益诉求。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要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在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规范管理维护、集中充电设施管理和及时清理等方面落实主体责任。第三十三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和相关经营企业购买保险,分担风险。第三十四条根据立法专班和市检察院建议,增加了公益诉讼相关规定,督促履职。(六)法律责任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为已有处罚规定,为避免大量重复,第三十五条首先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转致适用。第三十六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轻微违法不罚的原则,重点体现立法的温度。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重点体现监管执法“力度”,针对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分别规定了违法拼装、加装、改装行为处罚、违法使用号牌行为处罚、未登记处罚和部分驾乘禁止行为处罚,经专家论证、立法听证广泛征求意见,增设了不戴头盔的处罚。第四十二条针对群众反映的扣车不规范行为,强调了暂扣车辆的要求。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七)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条例的实施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