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课桌文档! | 帮助中心 课桌文档-建筑工程资料库
课桌文档
全部分类
  • 党建之窗>
  • 感悟体会>
  • 百家争鸣>
  • 教育整顿>
  • 文笔提升>
  • 热门分类>
  • 计划总结>
  • 致辞演讲>
  • 在线阅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课桌文档 > 资源分类 > DOCX文档下载  

    学习解读2023年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讲义).docx

    • 资源ID:631493       资源大小:28.95KB        全文页数:21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5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学习解读2023年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讲义).docx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学习解读2023年新修订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讲义)近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9号公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办法的公布施行,对于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提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第一部分:办法的修订背景制定办法是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2005年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出台后,各地各有关部门深入开展贯彻实施工作,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出台了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水平有了明显提高。但是,一些场所管理不民主、不规范问题依然突出,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对此,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和社会有关方面呼吁,要求进一步完善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制度。制定办法是深入贯彻宗教事务条例的重要举措。2017年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对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作了进一步规定。为此,需要完善相关制度,对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和登记的申请条件及审批程序进一步细化,同时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人员、宗教活动、建设、安全以及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进一步提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宗教事务条例出台和修订后的工作实践和积累的有益经验,为出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第二部分:办法的解读问答问:请介绍一下制定办法的过程。答:2022年上半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启动了办法的起草工作。办法稿征求了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战、宗教工作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按照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23年3月24日至4月24日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国家宗教事务局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办法的制定过程充分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问:对比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办法有哪些新规定?答: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施行以来,对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办法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办法的标题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强调办法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全面规范管理。二是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机制,增设“管理组织”一章,对管理组织的职责,组成人员的任职回避、任职限制条件、职责等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增加了人员管理、宗教活动管理、建设管理、安全管理的相关内容。如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场所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法律法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等。四是完善了监督机制。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内部管理,设立监事,对监事的职责、任职回避、任职限制条件等作出明确规定,支持宗教界全面从严治教。增加了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以及信教公民的监督权等。问:办法在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方面有哪些规定?答:办法在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方面主要有以下规定:一是健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办法要求,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成员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规定管理组织成员回避制度。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重大事项须由管理组织开会集体讨论决定。二是规范人员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场所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三是规范宗教活动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的原则。寺观教堂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编印和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四是规范建设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建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等手续。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五是规范安全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成立安全管理小组,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主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履行相应安全管理职责,保证活动安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发生火灾事故。建立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制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疫情,应当及时上报,并遵守相关规定。加强建筑物的日常维护、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问:办法在宗教活动场所监督方面有哪些规定?答:办法明确了不同主体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权。一是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相应职责。二是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内部管理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三是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场所应当设立监事,负责对管理组织及其成员遵守法律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等情况进行监督。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以及信教公民的监督。第三部分:办法的全文学习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非法活动或者为非法活动提供条件。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收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或者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影响力进行商业宣传,牟取非法利益。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所属宗教的信仰和习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第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指导和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规范内部管理。第二章设立审批和登记第八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二)当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布局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第九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筹备组织应当由该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第十一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立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情况说明;(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四)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以及建筑风格样式的效果图样。第十二条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正式成立筹备组织,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并在所在地宗教团体的指导下,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四)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规章制度文本;(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材料(属建设工程的,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材料,规划、用地核实核验材料,已经办理土地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提供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属租借的,提供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和房屋安全材料);(六)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等冠名。第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的,其相关登记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被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的;(二)无法维持正常运行的;(三)无正当理由两年以上不开展宗教活动的;(四)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注销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该场所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逐级上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十五日内仍未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调所在地宗教团体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并依法予以注销登记。第三章管理组织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负责人一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后换届,但是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人。兼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人选现任职所在地省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三)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和该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四)具备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当选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管理组织成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及时予以撤换:(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本宗教内部和睦的;(四)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六)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八)不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九)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管理组织成员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撤换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第三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二)落实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三)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五)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七)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一条凡涉及宗教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组织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管理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第四章人员管理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场所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加强本场所人员管理,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惩处。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确定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数额,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担任或者离任本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办理任职或者注销备案手续。第三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本场所常住人员档案,并将接收、变更、惩处宗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在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场所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宗教知识等。第三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鼓励、支持本场所人员参加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I。第五章宗教活动管理第三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的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本场所内开展,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第三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讲经讲道内容应当适合我国国情特点和时代特征、融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四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活动中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引导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正确区分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应当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的原则,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寺观教堂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到本场所外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第四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以公益慈善为目的的宗教活动,应当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进行。第四十四条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擅自变更授课教师、教学内容、招生范围、培训时间等。第四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设置和摆放陈列物,引导信教公民文明燃香,依法依规开展放生等活动。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宗教服务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第四十六条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第四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建设管理第四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第五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第五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第五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第五十三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五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七章安全管理第五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确保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宗教活动安全。第五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本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组织负责人为本场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第五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本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处理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责任;(一)按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检验、维修记录存档备查;(三)定期组织对本场所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培训和安全演练;(四)定期组织消防、食品、卫生、建筑、文物等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安全档案;(五)开展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六)制止非法宗教活动和邪教活动,抵制宗教极端思想,防范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工作。第五十九条寺观教堂主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一)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构)筑物的安全;(三)全面排查、整治场所内外安全隐患,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四)配备与宗教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和疏散引导员等相关工作人员;(五)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六)确保宗教活动现场安全、有序;(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第六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明火、燃灯、焚纸、焚香等火源管理,强化用电安全,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严格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确需使用燃气的食堂、住宿等区域,应当采取安全有效防护措施。第六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制度并落实制度规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疫情,应当及时向宗教事务管理、食品监管、卫生管理等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遵守相关规定。第六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建(构)筑物的日常维护、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功能和用途。第六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毁或者遗失。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相关经费。第八章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对本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所属宗教的宗教团体、本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召开会议,监事(监事会)应当列席。监事由所在地宗教团体、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记管理机关推选产生,任期与管理组织成员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管理组织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第六十六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备案手续办理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指导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相应职责。第六十七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业务范围内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规章制度,对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监督及其任期、宗教教职人员、主要教职、宗教活动、财务和资产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督促内部管理存在问题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整改。第六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以及信教公民的监督。第六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收到反映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情况的,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条公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该场所予以撤换,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七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所在地宗教团体是指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县(市、区、旗)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履行。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第七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第七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注意事项

    本文(学习解读2023年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讲义).docx)为本站会员(夺命阿水)主动上传,课桌文档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课桌文档(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

    课桌文档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