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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庆元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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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庆元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docx

    附件庆元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 资源化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 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丽水市区规 范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 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全过程闭环监管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 管理。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安装、装修、拆除以 及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条部门职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牵头建筑垃圾治理工作,建立健 全协同监管工作机制,指导、协调、监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源头管控,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负责标化工地管理标准的细化、实施; 负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备案工作;负责牵头推进建筑垃 圾信息化监管平台建设及应用;负责推进城区标准化建筑垃圾 消纳场建设。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基础设施和乡村治理工程监管,指 导工程渣土在农业和农村领域内的可再生综合开发利用,负责 农村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整治工作。县经济商务局:负责执行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材的政策,引 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培育行业骨干企 业。县市场监理局:负责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建立健全 质量保证体系,加大再生产品的市场抽检力度。县公安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负责运输 企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的核准;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 辆中的黄标车、非法改装、无证驾驶、无牌套牌、超限超载运 输等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负责对有群众反映或巡查发现有乱 倒、偷倒建筑垃圾行为的,通过监控视频系统锁定违法车辆后, 抄告相关部门查处;负责健全完善行刑衔接机制,以“严管、 严控、严查”的高压态势,依法打击建筑垃圾违法犯罪和黑恶 势力并侦办案件。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统筹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用地保障 工作;负责县土地储备中心自行实施前期开发相关工程源头管 控;负责建立收储土地管理和巡查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及时发现并制止收储土地上的乱倒、偷倒建筑垃圾行为;负责 配合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工作;配合综合执法、公安等 部门做好建筑垃圾倾倒耕地的查处和处置工作。负责配合做好 建筑垃圾消纳场涉及林地占用的审批;配合综合执法、公安等 部门做好建筑垃圾倾倒林地、湿地、自然保护地的查处和处置 工作。市生态环境局庆元分局:负责指导做好建筑垃圾中分选出的 危险废物规范处置工作;负责依职责权限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 为。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运输工程源头管控以及营运货车、 水运接驳监管;负责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交通建设领域的 应用推广;负责运输公司资质审核及道路运输许可,加强运输 公司及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依法查处在公路上运输造 成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 证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未携带道路运输证,超载、超限 (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等违法运输行为。县水利局:负责水利工程源头管控,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在水利领域的应用推广;负责建立常态化的江河库区水域及河 道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并制止在河道及库区范围内倾倒建筑垃 圾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予以抄告;配合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 做好建筑垃圾倾倒河湖水域的查处和处置工作。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依职责权限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负责牵头加强建筑垃圾执法工作,定期开展建筑垃圾治理联合 执法行动,加强县域外建筑垃圾偷倒执法。县发改局:负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项目的立项工 作。县财政局:负责落实财税优惠政策;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建 设等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资金保障。县法院:负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违法犯罪和黑恶势力相关案 件的审理工作。县检察院: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公益诉讼;负责配合依法 打击建筑垃圾违法犯罪和黑恶势力。县城投公司:负责庆元县建筑垃圾收纳场的标准化建设,加 强运营监管,完善管理制度,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 消纳场所规范、安全运行;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建设; 配合住建、水利、交通、执法等部门做好建筑垃圾进场处置消纳 信息整理。乡镇(街道):实行“属地管理,辖区负责”的工作原则, 负责辖区范围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建 筑垃圾进行集中收集、处置和管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 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 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 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编制 本县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车辆运输 和工程泥浆固化、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等设施布局、规模和用 地面积等要求,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容 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年度实施计 划,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 利用、消纳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其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 设项目,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项目用地。县财政局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第七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 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污染环境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场所外,施工工地、直接利用场所、资 源化利用场所或者消纳场所达到一定规模的,施工单位和经营管 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 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浙江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第三章源头管理第八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分类利用、分类处置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 利用、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九条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 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 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置建筑垃圾 过程应当避免产生污染,并承担消除污染的责任。第十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系统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 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将建筑 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建筑垃圾减量化负责,应当将建筑垃 圾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 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并监督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设计单位应当统筹考虑工程全寿命期的耐久性、可持续性, 采用绿色建材以及先进适用技术体系等开展工程设计,根据地形 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计算,减少工程渣土外运。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 制的要求,优化施工方案,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施工合同约 定的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督施工单位落实 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 理单位履行建筑垃圾减量化义务,加强指导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 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在开工前上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 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 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 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 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获 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核准)证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取 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局核发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 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身份 证;(三)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合同;(四)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 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等);(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 同;(六)消纳处置地名称、业主单位受纳情况清单(含接收量、 受纳余量)、消纳场的不动产权证、消纳场地图纸、进场路线图、 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 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品混入 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堆放建筑垃圾。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桥梁、河道、沟渠、 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它非指定的场所倾倒建筑垃圾;严禁将建筑 垃圾、渣水、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运输、倾倒建筑垃圾。建 筑垃圾应由核准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运输。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在责任区 内指定地点用于临时堆放建筑垃圾。乡镇(街道)应当汇总临时堆 放指定地点并在辖区内公开。自建住房或者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 点堆放,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产生者可以联系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 行清运,也可以自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代为联 系处置。第十八条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 托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清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临时堆 放场所进行暂存、处置或联系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处置。第十九条本县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 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 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 位负责;(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 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设置装修垃圾封 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 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进 行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二十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 任人;(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修垃圾中 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 单位清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临时堆放场所进行暂存、处置或联 系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处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 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清运)证后,方可运输 建筑垃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建立建筑垃圾运 输企业名单,并在浙江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公布。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单位,取得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清运)证,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一)拥有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型、限载规定的自有车 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合法有效;(二)运输车辆已安装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密闭运输、卫星 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接入浙江省 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三)有污染防治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四)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运输建设工程 垃圾运输时间、路线以及车辆号牌。(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核发核准文件,可 以通过政务服务网或者线下向住建局提交相关材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出 具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准, 并向申请单位核发核准文件,在浙江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 统公布运输单位名称、车型、号牌;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准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 续。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 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 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 平竞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第二十五条已取得核准文件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应 当按照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装修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装修垃圾产生源头、运输时间和资 源化利用场所等信息及时在浙江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登记。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通过道路运输的,运输单位应当督促 从业人员遵守下列规定:(一)开启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 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浙江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二)建设工程垃圾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清运;(三)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四)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五)不得超限超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消纳场所;(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建 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 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 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 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浙江省建筑垃圾综合 监管服务系统;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 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运输服务企业按核准的时段、路线等进 行处置活动。因突发情况无法按照核准的时段和路线开展建筑垃圾 运输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申请临时变更时段和路线。第二十九条已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清运过程中应自 觉接受县公安、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等相关单位的依法检查。第五章处置管理第三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等要求的,建筑 垃圾消纳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稳定性评估,并按 照规定实施封场。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利用:(一)工程渣土,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路 基填垫、山体修复、堆坡造景、绿地覆土等;(二)工程泥浆,按照技术规范固化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进 行利用或者进行综合利用;(S)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按照技术规范进行 综合利用。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 应当交由无害化处理、消纳场所进行处置。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 目,并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第三十三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 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在政府工程 建设中鼓励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如用于临时围墙的砌筑、 地下管沟等,提高使用比例。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车辆收运和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 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使用安装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 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 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浙江省建筑垃圾综合监管 服务系统;(二)车辆收运和直接利用、消纳场所不得接收非建筑垃圾 的其他固体废物;(三)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 的车辆出场上路;(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五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跨县利 用机制。建立建筑垃圾属地消纳处置机制。确需跨县消纳处置建 筑垃圾的,由输出、接收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商并上报县人 民政府确定消纳场所及可接收数量。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本县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由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统一规范格式。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 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清运)处置核准文件。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 筑垃圾收运、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 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回避、阻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 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通过县政务咨询平台投诉、 举报的,由平台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 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第三十九条支持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垃圾 收运、处置及其管理的舆论监督。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建筑垃圾主要分为五类,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 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L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在建 设过程中开挖土石方产生的弃土。表层耕植土不宜和其他土类、建筑垃圾混合,可用于农田改造、 土地复垦、绿地覆土等。粉砂(土)、砂土以及卵(砾)石、岩石、淤砂等应分类收集, 其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可用于建筑原材料、蒸压加气混凝土 原料。其他符合条件的工程渣土可采用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 境治理、路基填垫、山体修复、堆坡造景、烧结制品以及回填等方 式进行再利用。2 .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 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工程泥浆经脱水、固化后形成的泥饼,经检测符合条件或者无 害化处理后,可用作回填、场地覆盖或制备再生产品。工程泥浆分选后形成的砂、石骨料,其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的,可用作再生粗(细)骨料、蒸压加气混凝土原料。3 .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在新建、 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沥青混合料、砂浆、模板等弃料。4 .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在拆除 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砂浆、砖瓦、陶鎏、石材、金属、木材等废 弃物。建(构)筑物拆除前应清除、腾空内部可移动的设施、设备、 家具、物料等物件,清除、腾空时产生的生活垃圾(含大件垃圾), 应当执行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标准(DB33/T1166-2019) 的类别,并按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清除、腾空时产生的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按 各自标准并执行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的管理规 定。附属构件(门、窗等)可先于主体结构拆除,分类堆放。拆除的混凝土梁、柱、楼板构件或其他预制件可统一收集。砖瓦宜分类堆放,完整的豉瓦可再利用。5 .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砂浆、 砖瓦、陶瓷、石材、石膏、加气混凝土砌块、金属、木材、玻 璃和塑料等废弃物。房屋装饰装修前在清除、腾空等环节产生的生活垃圾(含大件 垃圾),以及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含大件垃圾), 应当执行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标准(DB33/T1166-2019) 的类别,并按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混凝土、砂浆、砖瓦、陶瓷、石材等应当装袋,不应与有机杂 物、金属等混杂,投放至指定投放点。金属、塑料、玻璃以及纸类等应当装袋或者捆扎,投放至可回 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竹木材类应当装袋或者捆扎,投放 至指定投放点。涂料和油漆等有毒有害垃圾,涂料、油漆等包装容器以及被其 污染的物品,应当投放至有毒有害垃圾指定投放点。(二)直接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用于基坑回填、筑路施 工、土地复耕、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化覆土等的利用方式。(三)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可利用部分作为主要原料, 生产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或者可利用原料的利用方式。(四)消纳处置,是指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尾渣最终置于 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消纳场所进行填埋的处理方式。第四十一条 庆元县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建筑垃圾管理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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