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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2023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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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2023修订草案).docx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全民健身场地设施3第三章 全民健身赛事活动6第四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11第五章保障条件14第六章监督管理18第七章法律责任22第八章附则2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落实健康中国与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提升人 民群众的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推动健康江苏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第二条 全民健身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 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体育精神,促 进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深度融合。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 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乡镇人 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平等参与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 参与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给予特别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 纳入地方全民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开展运动促进健康研究, 建设专业人才队伍,加强运动促进健康宣传推广,引导公民 养成主动健身习惯,自觉维护和促进自身及家庭成员的健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扩大公益性和基础性全民健 身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逐步 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 务体系。第二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场 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服务。本条例所 称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场地设施:(一)体育中心、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场馆、体育公园、 健身广场、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二)居住社区配套体育场地设施;(三)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体育 场地设施;(五)其他用于全民健身的场地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行政部门纳入国土 空间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等有关协调机构。公共体育 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 府体育行政部门意见。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 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 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未 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园绿地、空地、高架 桥下、房屋楼顶、闲置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土地用 途变更、建筑功能转换政策,增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供给。 对新增的非营利性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用地,符合国家和省 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城市社区、农村社区和有条件的村应当建设全民健身场 地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 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自行车 道等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做到互联互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要按照国家有关 室内人均建筑面积或室外人均用地的标准配建公共健身设 施,纳入施工图纸审查,验收未达标不得交付使用。已建成的居住社区没有按照规定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 施的,应当予以补建。城镇老旧小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不达 标的,在更新改造中应当考虑补建。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配合和支持。第九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应当坚持贴近社区、 方便可达原则,建设城市社区“10分钟体育健身圈”、农村 社区“15分钟体育健身圈”。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妇女、 老年人、残疾人等的特殊需求,完善无障碍设施设备和各类 安全防护措施。农村社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 当考虑实际居住人口结构、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 身场地设施维护管理机制,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明确经费 来源。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政府及其体育主 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全 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捐赠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 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及器材进行维修、 保养和更新,保证正常使用。第十一条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 布开放时间和服务内容,提升服务质量,满足群众健身需求。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公众 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公益性 场地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 损耗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 实行优惠开放。享受财政补贴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在“全民 健身日”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在“老年节”应当向老年人 免费开放。除动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等专类公园、主 题公园外,其他综合性公园等公共开放空间应当配建公共体 育健身设施,并对公民的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补助等形式, 对实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社会开放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给 予经费支持,确保其达到开放要求。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向 社会开放体育场地设施,鼓励其他企业、社团组织内部健身 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第三章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第十三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至少每四年举办一届 全民健身运动会。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运动会可与全民健 身运动会合并举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 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日常体育锻炼和各 级各类体育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推广实施国家体育锻 炼标准。地方各级工会应当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的规定,通过自建、共用、购买服务等多种途径,保障职工 参加健身活动。地方各级各类体育组织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 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公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以及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鼓励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全民健身交流合作。鼓励探索运动积分制度,调动公民参与全民健身的积极 性。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 在全国“体育宣传周”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演、展示、竞赛、 咨询、体质监测、知识讲座、免费健身指导服务等主题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体育宣 传周”,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赛事 活动。第十五条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 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器材等其他公 共设施,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中使用音响设备的,音量不得超 过70分贝,且活动的场地应当距离最近的居民住宅不少于 100 米。举办或者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个人,不遵守全民健身场 地设施管理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单位可以拒绝其继续或者 再次使用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严禁在全民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色情和暴力。严 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发掘、整理、培育优秀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和新兴体育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优秀的民间传统体育 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 产”名录的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可以给予下列扶持:(一)培养和资助传承人,为传承人开展相关活动提供 资助或者补贴;(二)组织开展表演或者比赛活动。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不同形式支持列入“非 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法 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健身气功工作,支持、指导、监督地方健 身气功协会等组织工作,规范健身气功站点和健身气功活动 审批,普及推广健身气功项目。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举办对抗激烈、 风险程度高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赛事规程应当附风险提示 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提醒公 民结合自身健康状况,合理安排健身内容和强度;引导、支 持公民参与运动风险评估,为购买个人意外保险提供便利。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运动促进 健康新模式,把运动促进健康纳入当地卫生健康、体育事业 发展规划,完善政府购买服务要求,推动建立政府主导、全 社会参与的多层级、多元化服务机制,为公民提供体质健康 监测、科学健身指导等服务,探索开具运动处方。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 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运动医学门诊、健身指导门诊 或运动医学科,积极推进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和康复等专科 医院建设,畅通运动康复专业毕业生进入医疗机构、各级各 类运动促进健康机构的渠道,挖掘、发挥运动干预在健康促 进、慢性病预防、康复等方面的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体卫融合人才队伍建设,扩大运动康复类专业招生规模,完 善体卫融合类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加大体卫融合类科研投入, 支持各级各类高校、科研院所和个人开展运动促进健康科学 研究。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 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发挥各级社会体育 指导员协会作用,吸纳现(退)役运动员、教练员、运动达 人、体育教师、医护人员等加入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开展 社会体育指导员教育培训、等级评定和激励保障,支持社会 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组织基层体育活动、传授运动健 身技能、普及科学健身知识。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 当将全民健身志愿服务运营管理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并 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提供必要物资等方式,指导和支持 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 其他组织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提供场 所和其他便利条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配备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加强基层体育服务管理。第二十三条 实行群众体育教练员职称评价制度,建立 社会体育指导员与群众教练员的贯通机制。取得相应等级的 社会体育指导员,可按规定申报群众体育教练员职称评审。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 当健全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体系,建立全民健身志愿服务 队伍,组织开展志愿服务。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明星、专业运动员进校园、 进社区、进农村制度,开展全民健身指导志愿服务。各类信息传播机构应当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 育健身项目和方法,普及科学健身知识,提高公民健身成效。第四章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落实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上好体育与健康课程,加强学校 体育教学训练。第二十六条学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体育运 动会,加强与基层体育组织、家庭的合作,组织多种形式的 课外体育活动。鼓励和支持青少年校内外体育俱乐部发展,普及青少年 科学健身知识,组织开展经常性体育竞赛活动,构建分学段、 跨区域的青少年体育竞赛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 生日常体育参与情况和体质健康监测结果纳入综合素质评 价体系。建立省、市、县(市、区)三级学生体质健康监测 网络,落实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干预、中小学生体质健康报告 书、大学毕业生体质健康等级证书、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 准测试数据公示等制度。第二十七条各级各类学校应按规定配齐配优体育教师,省级体育传统特色学校设立学校教练员专(兼)职岗位, 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 学、训练活动。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加强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对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 学校给予经费扶持,为学生投保体育活动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场地设施的 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场地设 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 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新建学校规划设计 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开放条件,已建成且有条件的学校 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体育场地设施安全隔离改造。鼓 励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对社会免费或低收费开放。体育系统所属训练基地、体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在保障所 属运动队训练需求的基础上,应向社会开放。鼓励社区、商场和体育公园等场所提供适宜青少年和儿 童身体发展需要的体育场地设施。第二十九条积极打造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实施青少年 体育“5621”计划,每个县(市、区)至少推动5个运动项目, 每个项目至少布局6所小学、2所初中、1所高中。具备条 件的县(市、区)至少建有1所少儿体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优质体 育资源进校园活动为学校在传授体育知识技能、组织体育训 练、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管理体育场地设施等方面提供指导 和帮助,并配合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学校运动队 和高水平运动队建设。鼓励体校组建青少年体育指导中心, 为广大青少年提供更多体育公共服务。第三十条鼓励制定青少年运动员入学升学优惠政策, 经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审核后,优秀运动员可免试或优 先安排至对口的“5621”布局学校就读。鼓励高等院校将训 练比赛纳入选修课教学计划,运动员参加省级以上体育竞赛 的成绩可计算学分。符合保送条件的运动员,按照有关规定 推荐进入普通高等院校学习。鼓励运动员通过普通高校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 单独招生和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等单考或统考形式, 进入高校学习。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少年和 学校体育工作列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指标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和青 少年体育工作作为评价、考核学校工作的基本内容,定期对 学校和青少年体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第五章保障条件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组 织协调工作,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 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分配使用的体育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范围用于全民 健身事业,并逐步加大投入比例。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全民健身事业,鼓励企业 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 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实物,并依 法享受优惠政策。第三十四条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 资金用于全民健身公共场地设施的建设与维护。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与 维护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 筹安排。居住社区配套健身场地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可以依法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 予以保障。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加强对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挪用、截留、克扣、私分资金,定期向社会公布使 用情况,依法接受人大、财政、审计和社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留存的体育彩票公益金要充分 保障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全民健身指导 服务、全民健身宣传等需求,并且应当保证对上级专项转移 支付资金进行专款专用。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 建立健全本级体育组织网络,鼓励支持地方各级各类体育组 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推动全民健身事 业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乡镇、街 道体育组织建设,指导乡镇、街道建立不同运动的项目类体 育社团和人群类体育社团,应当鼓励、支持民间健身团队、 社区健身组织、基层俱乐部等其他体育组织发挥自身特点和 优势,通过制定公约等方式,明确成员的权利义务,依法组 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全民健身知识,遵守法律法规和 社会公德。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将体育社会组织作为重要的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制定 购买服务目录,每年定期公布购买服务项目清单,扶持体育 社会组织发展。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制定体育组织人才发展规划,加强体育组织人才培养,实施 就业待遇优惠政策,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表 彰奖励等方面与其他行业同等对待。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 当加强体育总会建设,设立体育总会秘书处实体,乡镇、街 道应当成立体育总会,鼓励基层通过购买岗位服务等方式配 备体育总会专职人员,指导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体育总会应当做好体育组织的服 务、指导和管理等工作,建立体育社团等级评定激励机制, 指导各级体育社团通过社会组织等级评定推动体育社团健 康有序发展,指导、支持各级体育社团开展全省联动全民健 身赛事活动、业余运动等级评定、各类行业标准制定,整合、 规范相应运动项目的各类俱乐部、民间健身团队、社区健身 组织,在提供公共体育服务、助力竞技体育发展、推动体育 产业繁荣、弘扬体育文化精神、创新基层社会治理等方面发 挥积极作用。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 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 化要求,建立、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购买目录,明确购买 公共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 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提供全民健身咨询公共服务。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 当每年会同教育、卫生健康、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国民体质 监测、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口比例调查工作,定期公布国民 体质监测和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口比例结果。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结合国家和本 省有关规划,运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和大数据等新兴 技术,建设智慧化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平台,为公民提供各类 信息服务。公民的个人健身健康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健身健康信息,不得 非法提供、公开或者买卖个人健身健康信息。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产业 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及相关专项规 划,建立政府多部门合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依 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促进体育产业发展的财政、税收、 土地、价格、人才等优惠政策。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 筹安排财政资金支持体育产业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扩大体育 产业投资。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 持体育用品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培育 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体育经纪、体育培训等服 务业态,促进体育与健康、文化、旅游、养老、科技等融合 发展,鼓励发展基于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 新技术的数字体育经济新业态。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营造良好的体育消费环境,改善体育消费条件,培育新型 体育消费模式,创新体育消费场景,引导和促进体育消费。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全民健 身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 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严格落实安 全主体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应急管理、住建、 卫生健康、体育、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 全监管工作。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体育、 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 育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 当及时做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第五十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 的标准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规 定时间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健康、住建、消防、 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高 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监督管理,加强信息共享,推动联合监管。 实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加强与监督 管理部门的工作衔接。第五十一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达到国 家规定的申请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 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 定。体育赛事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 协调通信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银保监等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做好安全监管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体育行 政部门和体育协会应当为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体育赛事活 动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鼓励选派体育赛事活动指导员参与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现场指导。第五十二条 举办体育类校外培训,应当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依法取得 审批文书后到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 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安全 防范、消防、传染病防治、环保、食品经营等方面规定和校 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新建、改扩建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建设工程在投入使用 前,须依法取得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涉及 食品经营业务的校外培训机构还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或备案。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体育类 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 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 制订相应的预收费监管制度、建立监管工作机制,通过银行 托管或信托监管等方式,对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预收费资 金进行监管。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预收费实行指定银行、专用账 户、专款管理,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 收取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时间、课时或额度的费用。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 黑白名单制度,对通过审批登记,培训规范、信誉良好的体 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建立白名单;对违规培训、信誉不良的校外培训机构建立黑名单,两个名单应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市场监管等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场馆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体育 健身场馆经营者发行预付卡的,应当在发行后30日内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并依法采取抵 押、保证等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的方式就发行的预付卡总金 额向消费者提供担保,发行预付卡金额不得超过担保总金额。体育健身场馆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 示预付卡章程,包括预付卡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 方式、担保情况、余额查询渠道、退款方式等。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肓行政部门可 采取银行托管、“一课一消”等形式,对体育健身场馆经营 者发行预付卡实施监管。应当健全常态化排查机制,及时掌 握体育健身场馆经营者发行预付卡情况及信息,定期发布体 育健身场馆经营者黑白名单。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预付卡管理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向社会 公开监督检查记录。对预付卡兑付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 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第五十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组 织的分级分类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体育组织监管机制,并通过委托体育总会监管、 发挥体育组织党组织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等方式推动体育组 织规范有序发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住 社区未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或者建设 不达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建; 逾期未补建的,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 设施或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处实 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的,由其上 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一)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侵占、挪用、截留、克扣、私分全民健身经费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重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四)在组织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时,有违反体育道德和 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或变相违规开展体育类校外培 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民 政或者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 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体育类 校外培训机构许可证书或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 可证书的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第六十四条发行预付卡的体育健身场馆经营者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 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管等部门责令整改,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及时在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二)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以发行预付卡方式变相从 事金融业务的;(三)预付卡单张限额、预收资金余额处理以及购卡登 记和方式等方式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四)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拒不退 回预付款的;(五)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付 卡章程的。经营者实施非法金融活动或者有欺诈等行为,涉嫌犯罪 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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