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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条例(草案审查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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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条例(草案审查稿)》.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初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三章通行监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保障公路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治理原则】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源头治理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并将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设立专项资金,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全区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布局,指导地方完善农村公路限宽限高保护设施,负责统筹和协调全区高速公路入口称重检测项目建设及运营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货车非法改装,组织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实施监管,落实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的联合惩戒,依法查处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公路治超联合执法常态化机制。公安机关负责货运车辆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否按标准检验进行监管,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和逾期未报废货运车辆的行为以及堵塞交通、强行冲卡、暴力抗法、破坏相关设施设备等行为,依法查处货运车辆违法超载行为,积极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路治超联合执法常态化机制。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货运装载源头生产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非法改装引发重大伤亡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货车非法改装治理工作,指导并督促将货车生产和改装企业不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机动车出厂销售的,以及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出厂、销售、货证不符的情况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货车生产和改装企业不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或者不按标准要求履行出厂检验责任致使质量不合格机动车出厂销售的;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治理货车违法超限超载用计量器具依申请进行检定;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从源头监管矿山企业给运输车辆合法装配矿产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内建筑工地合法装载的监管。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工地合法装载的监管,对河道采砂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规范河道砂石开采权人为运输车辆装配砂石行为。商务部门负责大宗商品集散地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行业管理工作,督促源头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法超限超载安全隐患。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林业、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第六条【治超信息化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区统一的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加强与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信息交换和共享,实现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货运装载源头企业、货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等治超信息互联互通。设区的市、县(市、区)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应当接入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鼓励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充分利用现代科学信息技术提升对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的治理能力。第七条【信用治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超限超载信用评价机制,将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货运经营者、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纳入公共信用管理体系,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第八条【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九条【货运车辆生产、销售治理】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第十条【货运车辆非法改装治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等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年度审验、车辆营运证时,不得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法改装的车辆办理登记、发放证照和年检合格证。第十一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明确为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一)达到国家工业统计制度规定的规模以上标准的矿山开采、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三)重量超过80吨不可解体物品生产企业;(四)运输量较大的港口(码头)、铁路货运站场、道路货运站场、物流园区,以及重型货物贸易市场;(五)容易发生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签订承诺书、巡查、双随机抽查、技术监控或者派驻监管人员等方式,对违法装载、配载行为进行监管。第十二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义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车辆合法装载主体责任,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货物依法装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标准;(二)明确本单位装载、计量、放行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并组织开展安全业务培训;(三)对进出货运车辆的装载情况以及货运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四)如实计重,出具装载证明;(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和监控设备,与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化平台联网,将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信息以及货物装载数据实时传输至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化平台。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一年。第十三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禁止行为】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无合法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三)超过规定标准装载货物;(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第十四条【超载阻断技术设备】鼓励货运车辆生产企业和所有权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超载阻断技术设备。第三章通行监管第十五条【不可解体货物超限运输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超载运输货物。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超限运输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第十六条【超限检测方式】超限超载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超限检测等方式。第十七条【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联合执法协作机制,组织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对通行公路的货运车辆开展超限超载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第十八条【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建设与运行】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编制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设置的超限检测站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点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出执法人员驻站联合执法。第十九条【流动检测】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联合开展流动检测。对于距离超限检测站点较远的地区或者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情形严重的地区,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方式开展检测。第二十条【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自动检测。在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设置技术监控设备的位置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和当地主要报纸向社会公告,并在技术监控设备所在公路路段的醒目处设置告示标志。第二十一条【通行禁止性行为】货运车辆经过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超低速行驶、变道、跨道、急刹车、S形行驶、逆向行驶或者多车并排、首尾紧随、安装影响检测装置等方法干扰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二)通过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方式干扰超限超载运输检测技术监控;(三)逃避、干扰超限超载技术监控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技术监控信息审核与运用】技术监控设备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采集、固定证据。其采集的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记录资料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前款记录资料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货运车辆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证据;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证据。不停车检测非现场执法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技术监控设备运用】不停车检测技术监控检测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的,通过电子显示屏提示等措施,当场告知超限货运车辆驾驶人即时就近到指定地点,采取卸载等措施自行消除超限运输违法状态。货运车辆未按照前款规定即时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同时通过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依法加强监管;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应当通过政府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第二十四条【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单位在受理机动车相关业务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接受处理。第二十五条【货物卸载、分装】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载运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违法行为人自行卸载、分装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卸载、分装。第二十六条【卸载货物处置】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卸载场所协助卸载、分装卸载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卸载货物的,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卸货场所应当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承运人应当在十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未处置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入口治超】新建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设置超限检测设备。已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高速公路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超限检测设备。对入口检测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设备检定和保护】超限超载检测设备中的计量称重装置,应当通过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设备,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处罚之一】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负有货运源头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负有货运源头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处罚之二】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负有货运源头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一百兀罚款;(三)车货总质量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三十的,对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部分,处每吨二百元罚款;对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三十三条【对扰乱执法秩序的处罚】货运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三十四条【违法超限超载后续处理】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满一年的,不得重新申领。第三十五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责任倒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涉及货运车辆生产、销售或者改装企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运经营者、车辆所有权人责任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渎职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特殊适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二)本条例所称技术监控,是指利用设置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动称重和图像摄录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的行为。(三)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包括负责高速公路监督管理工作的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承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第四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初稿)起草说明一、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的必要性(一)是高位推动交通强区建设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加快建设“交通强国”。2019年,交通运输部将我区列为全国首批13个交通强国建设试点单位。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党的二十大广西代表团讨论时,对做好广西工作提出了“五个更大”重要要求,赋予新时代新征程广西交通重大历史使命。截止至2022年,全区公路总里程增至17万公里,高速公路在建和建成总里程近L5万公里,通车里程突破8000公里,通车总里程排全国第六;普通国省道通车里程L97万公里。加强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立法,对确保公路的完好、安全和通畅,提升交通运输服务质量,满足人民对现代交通的需要,强化交通强区建设的法治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我区全面建成“全国前列、西部领先”的“交通大省”,初步形成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具有重大战略意义。(二)是治理我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突出问题的有效途径总体情况看,我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所占比率仍然处于较高水平。近三年来,全区公路检测货运车辆342.98万辆次,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15.32万辆次,监督实施卸载货物179.07万吨,查处“百吨王”严重超限超载车辆4326辆次。同时,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严重影响车辆行驶的稳定性,极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严重危害公路桥梁等设施安全、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公路第一杀手”。治理超限运输需要高额的公路维修养护成本和行政监管成本。据有关统计,近三年来,广西公路部门共安排12.2亿元对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危旧桥梁进行维修加固,耗费巨大社会资源。2022年全区交通运输部门查处的交通违法案件70%是超限超载案件,各级各部门投入了大量的执法力量治超,使本身就严重不足的执法力量更加捉襟见肘,严重影响广西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非法超载超限运输严重威胁公路基础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阻碍市场秩序和经济健康发展,亟需通过立法完善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范体系,为我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提供更坚实的法治保障。(三)是总结我区治超工作有益经验,破解当前工作中难点堵点问题的迫切需要。近年来,自治区通过不断加大治超工作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区内各级各相关部门在治超实践中探索积累的关于源头监管、信息化监测手段应用、信用惩戒等经验做法,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总结、肯定和规范。但治超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需要从制度层面研究解决:一是部门监管职责不明确。本由政府主导、多部门联动的治超工作机制没有落实到位,导致联合治超的效能未能充分发挥。其问题的原因之一在于相关部门没有将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纳入行业安全监管的工作职责之中,相应的目标责任管理体系尚不完备。二是源头管理单位治超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我区沿海、沿江地区港口码头众多,是大型设备、建材、矿石等物资的集散地;另外我区矿产、石材资源丰富,采矿场、采石场分布广泛。由于源头治理监管职责缺位,车辆生产、销售企业和货运源头单位治超主体责任不明确,导致这些港口码头、矿场石场成为我区超限超载治理的盲区和薄弱环节。三是监管的方式单一。当前对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的治理方式主要靠执法部门在路面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我区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建设起步慢、数量少,固定检测局限性大,固定线路、固定站点的单一治理方式,不能完全满足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需要。自实施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货运车辆称重劝返以来,大量违法超限超载车辆为躲避检查由高速公路转向普通国省干线公路乃至农村公路行驶,高速公路上跳磅、绕磅、换卡等新型违法超限行为数量较大,普通国省干线公路上绕行逃避检测等新情况突出。每年度几次专项执法行动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监管违法超限超载行为,迫切需要“科技治超”和“信用治超”等手段。(四)是完善法治政府建设、构建治超法规体系的重要举措。目前,国家层面尚缺乏治超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仅在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对货物运输和超限超载作了原则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超限超载治理方面的制度措施,但此类政策文件相较于法律法规而言位阶较低,贯彻执行力度不足,加之政策性文件在一般表达上较为宏观,边界模糊,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其实施效果难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缺失,执法缺少有效的法律依据,因此,亟需地方立法为加强和创新地方治理提供有力法治支撑。为解决新形势下治超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以系统治理的理念打造全链条的治超格局,制定治超专门地方性法规,对有效遏制我区货车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维护我区公路运输秩序、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针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制定地方性法规,符合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作了原则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是地方立法的上位法依据。目前,全国已有安徽、河南、辽宁、湖南、陕西、山东、福建7省在机构改革后出台了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另有内蒙古、黑龙江、山西、江苏、宁夏、江西、新疆、广东、青海等9个省(自治区)制定了有关政府规章,为我区立法提供了有益参考。三、立法过程为加强全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今年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立法调研项目。为了扎实做好立法前期工作,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于2021年至2023年连续三组织开展条例立法调研工作。为学习借鉴外省在治超工作中的先进做法,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以现场座谈、实地考察、书面调研等多种方式向安徽、湖南、辽宁、河南、陕西、山东、江苏等开展调研,同时通过集体座谈、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书面调研等方式,向区内14个设区的市深入了解当前我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严峻形势及治理工作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针对我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现状、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社会危害以及通过立法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需要建立完善的主要制度、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调研。后经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四、条例规范的主要问题条例共五章四十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三章“通行监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具体内容如下:(一)关于主体责任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治超主体责任。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第四条)。二是结合国家机构改革,对治超工作中各职能部门的职责进行界定。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糖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三是明确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车辆合法装载主体责任。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是治超工作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所在。明确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要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范进行货物的装载配载、运输和其他经营活动。(第十二条)(二)关于源头治理违法改装货车和违法装载货物,是超限超载的源头问题,给治超路面执法带来巨大压力。条例(草案)将治超关口前移,对货车的生产、销售、注册登记、办理经营许可作出严格规定,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车(第九条、第十条)。对于货源单位点多、面广,条例(草案)明确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认定标准,要求政府建立清单目录加强监管(第十一条),同时明确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从源头遏制货车超限超载,使治超工作由“被动防守”转向“主动出击“。(三)关于通行监管一是关于固定治超检测站点规划及技术监控设施设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第十八条)。二是科技治超。利用技术监控设施动态检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具有节约行政成本、减少矛盾冲突、传输信息快等特点。明确了技术监控的布局设置、设备配置标准、使用规范等内容(第二十二条),依据上位法规定科技治超非现场执法的程序(第二十三条),并明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资料经依法审核后方可作为证据(第二十二条),还对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检定、保护和建设等作出规定(第二十八条)。(四)关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设定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严格遵守上位法规定,不与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上位法规定相冲突;二是坚持与上位法不重复的原则,对上位法已规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三是对上位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之处进行补充或细化。条例(草案)设立了一些禁止性条款,并根据行政处罚法授予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补充设定行政处罚。(五)关于包容审慎执法治超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同时贯彻“安全”“发展”双重理念,采取包容审慎的执法符合国务院“放管服”精神,同时实现依法行政和优化营商环境。经参考浙江、江西等治超立法经验,明确“未超过限值20%属于轻微违法不罚”的执法规则。条例(草案)规定货车的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值20%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罚;超过限值20%的按照超限比例分档处罚(第三十二条)。同时,严惩多次超限违法行为,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过三次的货车、驾驶人和一年内违法超限货车超过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分别予以吊销营运证、停止从业、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第三十四条)。(六)其他一是采取信息化手段提高治超效率。根据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在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加强科技化应用的要求,条例强调推广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建设,规划设置路面超限超载技术监控设备,采集、实现治理数据的交互共享和相关运用,明确加强全区统一的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建设和运用,完善监控网络,解决目前治超科技水平不高、治超信息不能共享的问题(第六条)。二是建立信用治超联合惩戒制度,运用信用手段加大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联合惩戒,为信用体系在治超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提供制度保障(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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