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docx
附件1:关于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对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办法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办法自2011年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土地征收、保障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9年以来,国家先后修订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的程序、补偿安置、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和规范,我省原办法已经滞后于形势发展和实际工作的需要,亟需予以全面修订完善。(一)修订办法是维护法治统一的内在要求。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充分总结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土地征收领域进行了一系列重大调整和制度创新,将征收范围限定为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的六种情形;增加了征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征地环节;完善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体系;健全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等。为贯彻落实上位法规定,有必要全面修订办法。(二)修订办法是规范征地行为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省土地征收工作总体向好,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土地征收主体责任不明确;有的地方在实施征地过程中部分征地程序缺失、补偿安置落实不到位、审核把关不严;有的地方因征地引发的矛盾纠纷突出,行政复议、诉讼、信访案件频发,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和社会和谐稳定。为解决基层征地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管理,完善相关征地程序和补偿安置措施,有效防范化解征地行政争议。(三)修订办法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为了切实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将党的群众工作落到实处,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构建起以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为核心价值的新型征地体系。为充分保障被征地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的社会保障机制,办法有必要集成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完善细化公告、调查、评估、听证、补偿安置、签订协议、费用拨付等法定程序的内容,同时进一步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标准。二、起草过程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高度重视办法修订工作,将办法列入2023年度内确保完成的省政府规章项目。省自然资源厅在全面总结我省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借鉴浙江、江西等省先进经验,通过省内调研、部门座谈、专家论证等多种形式,先后六易其稿,反复修改完善,征求了11个省直部门的意见,邀请省司法厅提前介入,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三、主要内容办法(修订草案)共四十六条,主要包括总则、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方面内容,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明确了土地征收条件。办法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明确了土地征收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以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办法在总结工作实践的基础上,规定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实施。(二)规范了土地征收程序。一是坚持人民至上、回应社会关切,全面规范征地程序。办法分别对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土地补偿登记、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土地公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的组织实施主体、工作时限和要求、异议反馈渠道和救济方式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便于基层实践操作。二是合理划分事权,压实土地征收的主体责任。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功能区以及乡镇街办的工作职责进行了界定。三是对土地征收和不动产登记的工作衔接作出了明确规定。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或者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三)完善了补偿安置机制。一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明确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所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因土地征收导致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还应当包括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二是更加有效保障被征地农民居住权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三是多元化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进一步规范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留地安置、调地安置和就业安置等方式。四是建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预存款制度,办法规定相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市县政府不得申请征收土地。(四)强化了对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一是规定了市县政府作为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征地前期工作和土地征收组织实施的规范管理,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妥善化解因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争议,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二是规定除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外,征收土地申请应当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提出,防止滥用土地征收权、大面积超前协议圈地行为。三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税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征收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征收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四是建立了批后监管“负面清单”制度。为防范化解征地矛盾纠纷,办法第三十八条在吸收原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土地征收五种情形的“负面清单”。通过在土地征收领域建立倒逼机制,有利于进一步压实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主体责任,为常态化加强批后监管提供法治支撑和保障,从而进一步推动各级各部门依法行政、依法办事。附件2: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第三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第四条【基本原则】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兼顾公共利益与民生保障,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五条【主体责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将土地征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以及省级新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承担其管理范围内土地征收的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第六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第七条【档案和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征收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等渠道,依法及时公开土地征收相关信息。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第八条【征收情形】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五)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征收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以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征收预公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土地的,应当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土地现状调查安排、意见反馈方式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自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第十一条【土地现状调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召集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共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由参与各方签字确认。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第十二条【调查要求】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参加现场调查、清点、确认;不能参加现场调查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权利人不能参加且未委托他人参加现场调查,经通知仍不到场的,或者到场参加调查但不签字确认的,由参加调查的各方如实记录现场调查结果并共同签字确认,拟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土地现状调查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载明异议反馈渠道,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权利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妥善处理。第十三条【风险评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充分听取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补偿安置方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完成土地现状调查后15个工作日内,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拟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第十五条【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以及听证权利等事项。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的方式和期限,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第十六条【组织听证】权利人对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告和听证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完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第十七条【签订协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登记结果,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和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及其相应的补偿标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以及补偿安置方式和落实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报请土地征收审批时如实作出说明。第十八条【土地征收费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测算和落实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并将其预存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土地征收费用预存专户。土地征收费用应当单独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相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申请征收土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所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因土地征收导致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还应当包括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第十九条【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合理确定交纳比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条【组织报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依法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收到土地征收申请后,应当对土地征收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除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外,征收土地申请应当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两年内未提出的,应当依法重新启动征收土地前期工作。第二H条【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范围、土地交付和资金拨付时间、行政救济方式等内容。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相关权利人对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告期满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二条【补偿安置决定】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登记结果,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送达相关权利人,并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内容,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以及救济方式等内容。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土地征收的实施。第二十三条【拨付费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足额拨付至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第二十四条【腾退土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足额拨付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腾退交出土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未足额拨付到位的,不得要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腾退土地、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第二十五条【不动产登记】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或者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第三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第二十六条【补偿标准】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第二十七条【住宅补偿安置】土地征收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安置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八条【费用分配使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后,应当依法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使用方案,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障】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当地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条【就业保障】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收土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向有就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就业。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收土地农民就业。第三H条【自主创业】鼓励、支持被征收土地农民自主创业。符合条件的被征收土地农民在贷款等方面享受城镇失业居民的优惠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促进乡村振兴。第三十二条【留地安置】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城镇周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当地实际,可以安排适当数量的经营性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第三十三条【调地安置】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备调整土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日常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征地前期工作和土地征收组织实施的规范管理,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妥善化解因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争议,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税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征收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土地征收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第三十六条【费用管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三十七条【村务公开】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和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第三十八条【暂停审批】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征收工作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整改;整改任务完成前,可以暂停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土地征收审批:(一)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按规定落实到位的;(二)严重违反土地征收法定程序的;(三)严重损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四)土地征收行政争议化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且相关补偿费用足额到位,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腾退交出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乡镇和村庄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同价同权的要求,经依法评估后,合理确定补偿标准。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