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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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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docx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二)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以外的红树林湿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三)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删去第二款。三、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湿地权属纠纷。”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将第三款修改为:“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符合国家重要湿地标准的,应当优先申报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产权管理,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湿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湿地,依法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和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并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参与及利益。”七、将第十四条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进行砍伐、放牧、捕捞、采药、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挖沙、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湿地的行为。”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家重大项目和防灾减灾等外,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开展不可避让性论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保护和修复工作。相关建设项目改变红树林所在河口水文情势、对红树林生长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占用生长红树植物的林地、耕地等其他地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将第二款修改为:“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提高成活率,确保红树林数量及红树林湿地面积不减少,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范围外的红树林保护,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执行。”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设置排污口。“十、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清除拉关木、无瓣海桑等对我省红树林造成损害的外来物种。”十一、建议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砍伐、放牧、采药和捕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挖塘、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挖沙、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森林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湿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湿地修建旅游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照森林管理、海域使用、土地管理、湿地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收红树林湿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的红树林湿地,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红树林资源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此外,本修正案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条款顺序一并作相应调整。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条文对照表序号现行规定草案1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2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二)已在沿海潮间带生长的红树林;(三)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四)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本规定所称的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本省沿海潮间带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者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植物群落。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以外的红树林湿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三)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3第三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三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第八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产权管理,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十三条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湿地权属纠纷。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符合国家重要湿地标准的,应当优先申报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第八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产权管理,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湿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湿地,依法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十三条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红树应当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和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参与及利益。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严禁开设与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林带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第十四条禁止砍伐红树林。凡因科研、医药等需要采摘、移植、砍伐自然保护区外的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摘、移植、砍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捕捞、采药、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第十五条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用地。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林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和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并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参与及利益。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严禁开展与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O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林带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第十四条禁止砍伐红树林。凡因科研、医药等需要采摘、移植、砍伐自然保护区外的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摘、移植、砍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进行砍伐、放牧、捕捞、采药、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挖沙、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第十五条除国家重大项目和防灾减灾等外,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开展不可避让性论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保护和修复工作。相关建设项目改变红树林所在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本省有关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涉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第十六条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设置排污口。河口水文情势、对红树林生长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占用生长红树植物的林地、耕地等其他地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提高成活率,确保红树林数量及红树林湿地面积不减少,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范围外的红树林保护,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10位和个人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 来物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红 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 逐步清除拉关木、无瓣海桑等对我 省红树林造成损害的外来物种。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 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12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 林带内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 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 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 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以鸣笛、第十六条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设置排污口。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采药和捕捞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挖塘、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森林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湿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填海造地、围堤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修建旅游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照森林管理、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砍伐、放牧、采药和捕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挖塘、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挖沙、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森林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湿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填海造地、围堤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湿地修建旅游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照森林管理、海域使用、土地管理、湿地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收红树林湿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的红树林地,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的红树林湿地,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15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16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引入的外来物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删除。17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外围建设的项目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修改为第二十七条。18第二十九条阻碍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第二十八条。19第三十条从事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删除。20第三H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建议删除。21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于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红树林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对红树林资源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22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旅释。修改为第三十条。23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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