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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实施细则.docx

    • 资源ID:659510       资源大小:17.83KB        全文页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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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实施细则.docx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确保在应急状态下有效发挥粮食应急保障作用,依据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是指经省、市、县三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承担所在地区粮食(含食用植物油)应急保障任务的企业,包括应急储运企业、应急加工企业、应急配送中心、应急供应网点和应急保障中心五种类型。第三条按照“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科学布局、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要求,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网点市局,建立和完善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为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第四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应坚持动员推荐、择优确定,分级负责、逐级备案,动态管理、强化监管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在应急保供中的示范带动作用。第五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有关信息应主动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第二章条件和布局第六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诚信经营,具有良好信誉,无违法经营行为;(二)生产经营的粮食产品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近一年内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在抽检抽样中未出现不达标的情况;(三)生产经营环境符合要求,严格落实污染防护有关规定,相关措施和设备能够确保粮食不受到污染;(四)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近一年内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第七条粮食应急储运企业应以承担地方事权粮食收储轮换任务为主;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原粮和成品粮储存仓库和设施,仓库使用面积应满足需要,库房硬件条件应符合储存要求;区位条件能够较好满足当地成品粮油储备和运输配送需要,具备一定的运输配送能力。第八条粮食应急加工企业应具备较强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和小包装粮油生产能力;具备一定储存、运输能力;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所需的工艺设备、检化验仪器和检化验能力;从业人员应具备岗位所需的国家职业资格。第九条粮食应急配送中心应具备较强的配送能力,有满足配送需要的运输和装卸设施,有较成熟的配送资源和渠道;配送能力符合应急布局需要,在应急状态下具备较强的动员调度能力,能够高效定点配送粮食;具备一定的周转仓容,仓库应符合国家分类商品的仓储条件;有满足配送业务需要的厢式密闭运货车辆及停车场,有必要的叉车和输送机械等装卸设备。第十条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应位于物流配送和居民采购均较为便利的位置;经营商品应以粮油产品和居民日用消费品为主,销售的商品均应明码标价,具备与经营商品和规模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柜台,营业场所内装修简洁,店内通风、明亮,营业面积、仓储能力和库房条件满足应急供应需要;配备满足经营需要的网络及通讯等设施。第十一条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应具备粮油储存、物流配送、供应、加工等多种功能;具备一定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库存;具备较强的应急调度功能和动员能力,确保在接到应急指令后按时限要求将成品粮油配送至指定的应急供应网点。第十二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具备的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等能力,详见有关标准(附件1)。原则上各市(州)、县(市、区)应有一家以上粮食应急储运企业、应急加工企业、应急配送中心及应急保障中心,每个乡镇(街道)至少设立1个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城区每3万人应至少设立1个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第三章确定和备案程序第十三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和备案按照企业申报、初步确定、实地查看、签订协议、逐级备案五个步骤进行。第十四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粮食应急工作实际、布局规划及有关工作要求,积极组织动员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自主申报或推荐为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企业申报材料应当真实齐全,符合相关条件标准。第十五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报企业情况等信息严格把关,择优初步确定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并进行实地查看。实地查看无异议的,各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由本辖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拟推荐为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上报省粮食和储备局确定。对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申报企业可以同时确定为省、市、县三级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第十六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确定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签订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明确应急保障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授予牌匾(附件2),并在本辖区范围内公开企业相关信息。第十七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应采取书面方式逐级备案,并及时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录入企业信息。第四章日常管理和监督第十八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动态维护企业信息,按照有关要求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及时更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或对企业进行调整(新增或退出)。第十九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政策扶持,协调有关部门,在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粮食加工项目改扩建、粮食储备信贷政策等方面,为符合条件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争取支持;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调研活动,听取意见建议,协调解决企业困难。第二十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加强粮食应急指挥调度,组织企业用好有关信息化平台,有效提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化水平;按照有关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培训。第二十一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企业的申报材料,每年对已签订协议的企业责任义务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每三年实现对本区域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评估全覆盖,评估可采取书面评估、实地评估等方式进行。省粮食和储备局应每年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进行抽查。第二十二条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定期评估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落实应急保障责任义务不到位、企业资质和应急保障能为明显不符合有关条件和标准等情形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议,收回牌匾,并按程序及时补充新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一)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整改不到位的;(二)通过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确定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三)发生重大变故或存在重大经营风险,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四)违反粮食生产、流通和储备等相关规定的;(五)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六)企业因故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七)在粮食应急保供中不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拒不执行应急保供任务,或执行不力,落实任务不到位的;(八)对粮食应急保供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第五章责任与义务第二十三条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全省粮食应急保障体系总体规划和省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工作,对市、县粮食应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和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工作,并结合地方实际完善粮食应急保障各环节功能,建成满足当地应急需求、优化协同高效的粮食应急保障网络,同时做好对下一级粮食应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四条进入应急状态或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粮源调度以及储运、加工、配送、供应各环节有效衔接。第二十五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平时应按市场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急保供时应积极承担各项应急任务。第二十六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在平时应遵守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各项规定,主动接受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出现涉及粮食应急保障的重大经营情况变动的应及时报告。进入粮食应急状态或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应严格遵守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在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下,及时行动、履行协议,完成好各项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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