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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放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林地审核权限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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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放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林地审核权限办法(征.docx

    下放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林地审核权限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方便基层和群众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决定将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林地审核权限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下放事项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事项中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林地审核权限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二、下放时间下放时间为202年月日开始执行。三、申报材料申报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林地审核,应当提交如下材料:1、使用林地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户口本或身份证;3、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文件;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5、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6、其他材料:行政处罚材料(拟使用林地存在未批先占等违法行为的)。四、审批实施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使用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林地事项县级通道进行网上审核。(一)个人申请用地个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窗口提出申请,提交:1、使用林地申请表(县级林业行政审批窗口填写);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户口本或身份证;3、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文件;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5、其他材料:行政处罚材料(拟使用林地存在未批先占等违法行为的,需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纳罚款票据);所在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自然保护区内农村村民建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50号令)相关规定执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对提供的申请材料,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用地个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二)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现场查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统一样式的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四)出具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林地审核许可工作。五、有关要求(一)严格用地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网上审核审批制度,要及时受理用地申请,高效办理、限时办结。做到申报材料真实准确,申报程序便捷规范,审核(批)标准严格统一,严禁弄虚作假,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审批。(二)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申请使用林地面积不得超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房前屋后场院、入户道路用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复,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林地一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进行审核使用林地。(三)保障农民居住权益。根据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农发2020)25号)规定农村宅基地由乡(镇)政府负责审批,除法律法规禁止外,可按规定申请占用天然林(生态公益林)。(四)强化监管严肃纪律。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林地审核的监管力度,依法组织动态巡查,对未批先建、少批多建、批东建西等违法行为要早发现、早制止、早纠正。对违反规定审批的,要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下放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林地审核权限办法的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更好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基层群众,有效解决堵点、难点、痛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经研究起草了关于下放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林地审核权限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二、起草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研究起草了下放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林地审核权限办法。先后征求了相关处室和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共收集意见、建议11条,采纳6条,部分采纳1条,现向社会征求意见。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分别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4、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50号令)第十三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居民,在遵守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所在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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