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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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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docx

    XX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与建设,水路运输与水路运输服务,航道管理与维护,港口经营与管理,水上交通安全以及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可靠、便捷顺畅、绿色集约、智能先进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发挥水路交通绿色低碳优势,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高质量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防洪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第七条省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以上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航道规划、港口规划、船舶运输发展规划根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审批。第八条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符合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基本建设程序、通航技术标准和行洪安全要求。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资金,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水运建设投融资体制和多元融资方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水路交通建设。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集约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益性码头建设,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第十一条渡口设置或者撤销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设置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审批前应当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渡口安全条件和申请单位的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论证。第三章运输与运输服务第十二条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经市(州)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租赁、冒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国内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适航证件。禁止非营运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第十三条经营性乡镇客渡船、载客12客位以下的客船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和本省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省的标准船型由省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公布。第十五条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经营项目或者范围的,应当到具有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审批。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歇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备案的其他情形,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第四章航道养护与保护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保护,保持航道通畅和航道设施完好。第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里程、等级、维护类别、维护标准、通航能力合理配备航道养护人员、装备、设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及航道维护工程施工等航道通告。第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V级(含V级)以上航道、跨省界河航道、跨市(州)界河航道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其他河流航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九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可能影响通航或者暂时中断通航的,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消除影响后应当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的除外。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时,应当负责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遗留物,达到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第二十一条禁止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废弃物以及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及航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在航道内挖沙取石、开采砂金、钻探、打桩等影响通航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活动对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网箱或者其他水产养殖设施,不得侵占航道,不得影响锚地、停泊区、掉头区及港口、码头等区域的正常作业。禁止在航道内设置抬网和拦河捕捞网具。第二十四条在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水工程调度运行方案,应当征求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考虑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幅度、频率。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时间。第二十五条通航设施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通航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水电管理运行等单位建立航道船闸通航调度机制,提升过闸效能,保障上下游航道通航水位衔接,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通航设施的运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五章港口经营与管理第二十七条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由市(州)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九条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报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制定有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第三十二条公益性码头、便民码头,由码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管理。第六章水上交通安全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大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助体系,保障应急救助经费。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渡口和渡船的监督管理。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配备安全管理专门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六条通航水域和城市园林水域的交通安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渔业船舶安全监管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监管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和其他船舶安全监管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第三十八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浮动设施的安全负责。第三十九条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救生等安全技术条件,配备通信、防污等安全环保设备。浮动设施系泊应当牢固、安全,系泊水域应不得影响行洪和船舶航行安全。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第四十条节假日、赶集日、学生上学放学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所在地乡(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渡运秩序维护,保障渡运安全。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渡运:(一)渡船超载;(二)渡工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驾船及其他不宜驾船的情形;(三)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四)超过禁航水位线或者遇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有碍渡运安全的情形;(五)渡船的航行、救生等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第四十二条船长12米以上的乡镇自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考试、发证由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长12米以下(含本数)的乡镇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培训、考试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丈、登记、发证和未配备驾驶人员的乡镇自用船舶不得航行。船长12米以下(含本数)的乡镇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三条经营性漂流河段与码头的安全技术条件、漂流艇筏选型与漂流方式、安全保障等安全事项与防污染措施应当经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论证。经营漂流活动的企业应当配备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的漂流艇筏,有合格的适任证件的船员或者护航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保护水域环境的措施,并对漂流安全负责。未经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通航河流上从事漂流活动。第四十四条经营性的小型游乐船舶和漂流艇筏,应当经有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方能航行。第四十五条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施工作业、群众性活动和体育竞赛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条件,并在作业或活动前报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六条行洪、泄洪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市(州)、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非法从事经营性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未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许可证变更登记的,由发证单位处五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施工作业,未设置航标等设施,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残留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在航道内挖沙取石、开采砂金、钻探、打桩影响通航的,责令停止施工;若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害的,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五十三条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网箱或者水产养殖设施影响航运及码头正常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抬网和拦河捕捞网具的,予以没收,处五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核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浮动设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在禁止渡运情况下强行渡运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拾元以上五佰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性小型游乐船舶未持有船舶检验证书的;(二)未经管理机构认定,利用船舶从事经营性小型游乐船舶的;(三)未经安全论证或者不符合安全条件从事漂流活动、未经批准在通航河流上从事漂流活动的;(四)漂流艇筏未持有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未依法配备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五)聘用未持有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漂流艇筏船员或者护航员的。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八章附则第六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水路交通有关活动,是指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水上游乐、港埠业务、船舶管理等活动。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小型游乐船舶,是指船长小于5米,由游客自行驾驶的船舶。通航水域,是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航道,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在不同水位期供船舶、排筏通航的水域。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第六十一条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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