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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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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docx

    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411月1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27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的开办第三章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第四章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第五章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有三十个以上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市场投资、经营和管理的企业。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活跃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讲求效益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分级登记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第二章市场的开办第八条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第九条开办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第十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四)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发布公告。第三章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自主经营;(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三)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二)建立健全市场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消费者投诉等制度;(三)维护市场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进行审查;(五)遵守企业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六)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服务行业配套设置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扩大市场场界,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功能,不得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采取分类抽签等方式,安排经营场地。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标准;需要提高租金、费用的,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第四章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第十九条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在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计量器具。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真实,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第二十六条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二)走私物品;(三)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五)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第二十七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一)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五)法律、法规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第二十八条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二)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短尺少秤,销售商品不足量;(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第五章市场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进行登记注册;(三)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四)对市场招商、招租、刊登市场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五)依法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六)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七)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八)组织创建文明市场,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条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驻专职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在市场内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手续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六)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市场场界,或者改变市场功能,或者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市场管理费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计量、物价、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扰乱市场治安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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