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高级中学校车安全管理制度.docx
第五高级中学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XX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放置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志。接送义务教育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中小学生专用校车或小学生专用校车。第四条区政府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教育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交通运输部门采取措施,合理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教育部门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距离学校2公里以上的小学生、3公里以上的中学生获得校车服务。第五条校车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是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社会各方面要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注学生乘车安全。第六条区财政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给予必要的补贴。第七条教育、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统一设立举报电话110、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要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二章校车管理机制第八条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区政府为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第九条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十条教育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教育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校车使用许可及标牌申请受理;(二)负责督促使用校车的学校健全各项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对学生和家长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建立校车管理档案;(三)负责督促校车提供和使用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学校具体负责学生乘坐校车人数统计,参与校车运行路线和停车站点的规划,学生到校或离校时上下车安全管理和人数确认;(四)主动配合参与校车安全事故救助处理;(五)负责统计全区乘车人数,并上报财政部门;(六)负责统计学校位置、学生数量分布、校车需求数量等信息统计;(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一)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三)依法发放校车标牌;(四)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五)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标牌超期的校车送学生,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转让、挪用校车标牌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七)协助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三)监督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四)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第十四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企业的有关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第十五条各镇、街道办事处、管区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做好校车运营线路中农村公路的维护保养、隐患整改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落实;(二)按照相关部门指导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校车在公交站点停靠的,也应设立相应的预告标识、停靠站点标牌。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演练;(二)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建立完善乘坐校车学生登记、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人员负责学生上学时下车至学校和放学时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三)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四)引导学生及其监护人拒绝使用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按照规定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二)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三)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四)建立校车档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保持监控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完好。第十八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维护学生上下车秩序;(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违反操作规定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三)清点学生上车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打闹等危险行为;(五)清点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下车后本人方可离车。第十九条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学生上学时上车前和放学时下车后的安全。鼓励学生监护人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第三章校车服务提供第二十条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区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第二十一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学校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并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接送方案和责任书应当由学校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第二十二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规范的校车档案,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第四章校车使用许可第二十三条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校车服务协议书约定的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查维修制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岗位操作规程和行为规范;(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学校所在的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一)校车使用申请表;(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校车开行时间、停靠站点、行驶线路等内容。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审查校车营运车辆属性、校车签订维修协议的汽修企业的资质审核等内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区政府决定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批准决定告知申请人。出具校车使用许可批准书,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限为2年,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八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校车标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和挪用。第二十九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因驾驶员身体不适等原因以及因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等原因需要相应临时调整校车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更换校车等事项且临时调整期限在7日以内的,应当在临时调整前按照管理权限向服务学校所在地的教育、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报告;临时调整期限超过7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发现报告事项与相关规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纠正。第三十条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或校车标牌超期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第三十一条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并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第三十二条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校车使用进行实时监控并将记录保存,保存期不低于30日;涉及安全事故等重大监控信息,应当及时复制记录,保存期不低于3年。第五章校车驾驶人第三十四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不超过六十周岁;(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第三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按照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第三十八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建立安全行车日志,记录每日工作内容,并经本人和随车照管人员签名。日志应当包括出车收车时间、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车辆状况、天气状况、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等内容。第六章校车通行及乘车安全第三十九条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区应当依据道路、交通设施权属,完善校车经过道路的安全通行条件,排查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清除路障,保障校车安全行驶。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区应当依法按照标准和要求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第四十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停车时,应当正确使用停车警示标志。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第四十二条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设置的停靠站点停靠,车辆停稳后方可上下学生,学生全部离开车辆到达安全区域后,车辆方可开动。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第四十三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第四十四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第四十五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第四十六条校车服务提供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定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通过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组织的岗位培训,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不超过55周岁;(二)无犯罪记录;(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等不良行为记录。第四十七条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第四十八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将校车安全设备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校车驾驶人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和刹车装置制动前离开驾驶座位,不得在驾驶过程中有吸烟、聊天、使用通讯工具等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九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第五十条校车服务提供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接受学校的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驾驶人出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终止其接送学生服务,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学生监护人。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第七章特别规定第五十二条对上下学道路符合客车安全通行条件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第五十三条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不得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第五十四条学校可租用合格校车开展区内校外活动,校车服务提供者须提前1天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学校须提前1天向教育部门备案。第五十五条公安部门根据校车实际营运路线的道路交通监管权限,确定线路隐患排查、审验及校车标牌办理归属。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七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意见的;(二)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校车驾驶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不严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现校车运行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的;(四)对校车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五)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五十八条依据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区政府可以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一)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二)未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三)未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的;(四)未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的;(五)未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或者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规定义务的;(六)未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者未履行校车安全维护义务的。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转让、挪用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依据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提出注销申请的;(二)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三)对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四)有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五)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分的;(六)发现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有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驾驶人的校车驾驶资格作废。第六十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一)未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的;(二)未建立校车安全乘车管理制度的;(三)未安排人员保护、引导学生上下车的;(四)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五)未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或者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三条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依法办理有关车辆使用许可手续,遵守有关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有资质的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校外托管班、社会培训机构需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应首先租用合格校车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满足不了需要的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可以自行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中小学生专用校车,依法办理车辆使用许可手续,遵守有关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