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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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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docx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2008年3月19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与建设、城镇设施、城镇绿化、城镇环境卫生等的管理。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筹集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镇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协调。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按程序报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县城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第十条城镇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旧城改建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和文物古迹;新建房屋应当体现民族风格,按规划要求建设。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改变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依法按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等规划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第十二条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供电、消防、避雷、通信、广播电视、地名标志、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填堵河道。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绿化、环保等规划要求。对影响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第十四条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书。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等。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采光面的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区建设按国家规定规范要求执行,旧城改建不低于1:0.6。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批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须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第十七条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期满后应当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延期使用期间,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第十八条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第十九条在城镇规划区域内进行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活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殡葬改革,加强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第三章城镇设施管理第二十一条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点、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城镇供电、供水、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依法缴纳临时占用和恢复费,方可施工。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人行道上清洗、修理车辆、搭盖风雨棚、摆摊设点;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堆放货物;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搭灶生火。禁止在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学校周围100米内不得开设娱乐场所。第二十四条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公交车、出租车、电瓶车等在城镇运营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者停靠路段搭载乘客,不得在人行道和盖沟板上停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畜力车应当按规定路线行驶;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第二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登记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按期消除。设置的广告应当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与城镇环境相协调。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第四章城镇绿化管理第二十六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15%,旧城改建区不低于10虬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禁止砍伐。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七条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四)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城镇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及河流两岸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属单位负责;(四)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第五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镇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向外延伸和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三十条城镇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第三十一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城镇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协助清运。积极推行垃圾分类管理。第三十二条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场外。确需临时堆放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城镇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上涂写、刻划、张贴广告、牵绳挂线。第三十四条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等,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第三十五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一)县城主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二)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三)小巷道和居民居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四)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宾馆、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六)旅游景点、公园,由管理机构负责。第三十六条在城镇街道、人行道、车站、停车场、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二)晾晒腐烂发臭物品;(三)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四)擅自摆摊设点经营;(五)敞放牲畜、家禽;(六)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2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款规定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款规定,规划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要求的,禁止进行建设;违反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可并处以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旅游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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