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新旧条文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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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新旧条文对照表.docx
附件2:注:红色字部分为拟增加的内容,阴影部分为拟删除的内容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新旧条文对照表二。二三年九月修改前条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I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六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杀机,延用本条新。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四)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引:(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修改后条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泰州现代化建设。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复性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中华民族现代文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九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十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妮:,(一)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M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壁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经 安排。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靛,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标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和有效性。三法规划、制度工赛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戈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而立法前序。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底制定;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T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市人民代罢大公寓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报嬴良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落安排。需制立法L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注重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和立法时序。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录意见,会向市人民在表大会专门委员也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I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些。立法规划、I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家和Q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赛荟的意见。_通过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ST-日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百代最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条、£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京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初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寡窥建议稿。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第九条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右贾委、常务委员会工作机会研究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立法L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和省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施过的土法L划、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帚人箴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五0条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O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第十六条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强邕瑟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B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第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成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昆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H作机构、有关部门等单位参加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量报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法规起草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一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第十二条起单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第十三条提出地在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蔽地方性走龌藁、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罩藁鬲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加调研和论证,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七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成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等单位参加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法规起草中的重大问题。第十八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第十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第二十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0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十五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第二十二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七条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二十三条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第十九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第二十一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看: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第二十五条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Q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代表应当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做好审议发言准备。室二十。七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全文。F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二十二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篇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二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二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二十八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篇二十九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三十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三十一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的具本省抵触文化大会宣的补充触。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三十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三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骨牌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E最善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T三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鲁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厘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圜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做好审议发言准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鲁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r听1O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於珈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茶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审代符例第三十七条赏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参,挂议法规蕈案臬否同宪法、法库、行政法规和乐省仄民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就触,是否TTwWrawWf,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次数。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蕨区规和省地方性金朝相柒触,是杏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四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寓屈盛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仪。F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四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四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第四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第四十二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第四十七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第四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效葛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地方性法规案有相宣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第四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地方性规案看关问.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Q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QC值方性法规案行美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症茎,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四十五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四°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四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方面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等方面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五十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五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四十七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第四十八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四十九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第五十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第五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