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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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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苏州市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服务保障粮食稳产保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农业保险条例、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21)130号)、江苏省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苏财规(202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市级财政对县级市(区)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开展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下简称农户)等提供的补贴。本办法所称承保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第三条农业保险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原则。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实行以下原则:(一)财政支持,分级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履行牵头主责,会同有关部门,从发展方向、制度设计、政策制定、资金保障等方面推进农业保险发展;通过保费补贴、机构遴选等多种政策手段,发挥农业保险机制性工具作用,督促承保机构依法合规展业、加强风险减量管理,充分调动各参与方积极性,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按照属地原则各负其责。(一)预算约束,政策协同。各级财政部门应综合考虑农业发展、财政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趋势和内在规律,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合理确定本地区农业保险发展优先顺序,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预算管理水平;加强与农业农村、保险监管、林业等有关单位以及承保机构的协同,推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促进形成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三)绩效导向,惠及农户。各级财政部门突出正向激励,构建科学合理的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聚焦服务“三农”,确保农业保险政策精准滴灌,切实提升投保农户政策获得感和满意度。第二章补贴政策第四条市级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品种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和事关群众生活的“菜篮子”农产品、地方特色优势农产品、农业设施、农业机械等,以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或决策部署确定的其他品种。第五条市级财政对中央、省级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补贴品种,在自主自愿开展投保并符合相关要求的基础上,按照以下标准给予保费补贴:(一)对水稻、小麦、油菜等种植业保险,补贴保费的15%;(二)补贴能繁母猪、奶牛等养殖业保险保费的10%,补贴育肥猪保险保费的15%;(三)对森林保险保费暂不补贴;(四)对农业机械保险,补贴保费的20%;(五)对其他纳入省级财政奖补目录的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农业设施保险,对县级市、市辖区分别补贴保费的10%、(六)其他保险保费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市级财政支持开展茶叶、枇杷、螃蟹等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的保险品种创新,对符合县级市(区)农业产业政策、未纳入省级及以上财政补贴和奖补目录、但已纳入县级市(区)财政保费补贴范围的品种,择优纳入市级财政奖补目录,对县级市、市辖区分别补贴保费的10%、20%o对市委、市政府重点扶持的农业产业所涉保险品种,适当提高市级财政保费补贴比例。第七条鼓励各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对符合当地特色农业产业发展方向的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品种给予保费补贴。市级财政对各县级市(区)政策性农业保险创新推广工作给予适当激励。第八条市级财政补贴品种实施目录管理,目录动态调整、定期发布。各县级市(区)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推荐已具有一定推广规模的保险品种,申请纳入市级财政补贴目录。第九条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优先用于相应减轻农户保费负担。r.rV.11A,-T弟二早保险万案第十条承保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定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费率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厘定,综合费用率不高于20%o中央、省级财政补贴品种的条款和费率,按中央、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及以下财政补贴品种的条款和费率,承保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当地财政、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和农户代表以及保险监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承保机构完善农业保险条款、费率、保额动态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平。第十一条补贴品种的保险责任应当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鼠害、动物疾病疫病、意外事故、野生动物毁损等风险;稳步探索将产量、气象、价格、收入等变动作为保险责任。第十二条承保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品种赔付标准,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补贴品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设置相对免赔。第十三条补贴品种的保险金额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不高于由物化成本、土地成本和人工成本等构成的农业生产总成本(完全成本);(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不高于保险标的生产成本,可包括部分购买价格或饲养成本;(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不高于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如果相应品种的市场价格主要由市场机制形成,保险金额也可以体现农产品价格和产量,覆盖部分收入。农业生产总成本、单产和价格(地头价)数据,以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可的数据或发展改革部门最新发布的农产品成本收益数据为准。第十四条鼓励各县级市(区)根据本地农户需求和支付能力,引导承保机构适当调整保险金额,通过开发新险种或开发补充保险、附加险等方式提高保险保障。第四章预算管理第十五条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第十六条市属农业企业保费补贴纳入保险标的所在地的县级市(区)财政预算管理。本办法所称市属农业企业,是指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生产、销售、服务等活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市级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企业。第十七条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和完善预算编制工作,根据补贴险种的预估投保情况,测算下一年度各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并编制报告,按照时间要求报送市级财政部门。未按上述要求报送各项材料的,视同该年度不申请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第十八条市级财政对县级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的预算申请材料,经审核确认后,编制下一年度保费补贴预算。第十九条保费补贴实行“先预拨后结算”方式下达,市级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安排和以前年度保费补贴结算情况,向县级市(区)预拨和结算保费补贴。保费补贴的拨付按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保费补贴专款专用、据实结算。第二十条承保机构应加强对承保标的的核验,对承保理赔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确保理赔结果确认、保费补贴申请等环节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在此基础上,县级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保险监管等部门履行审核职责。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的申请后,原则上要在一个季度内完成审核和资金拨付工作,不得拖欠。超过一个季度仍未拨付的,应向市级财政书面说明原因。对拖欠承保机构保费补贴较为严重的地区,市级财政将督促其进行整改;整改不力的,按规定收回保费补贴,并取消其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格。第二十一条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在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时,应要求承保机构提供对应业务的保单级数据。相关保单级数据应做到可核验、可追溯、可追责,并由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至少保存10年。第五章机构管理第二十二条市级财政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的遴选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强化承保机构遴选、考核等相关工作,按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公开遴选承保机构,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第二十三条承保机构要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中央、省、市农业保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履行社会责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兼顾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一)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三)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严格落实国家、省、市农业保险承保理赔工作有关规定,规范农业保险经营、加强科技运用、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四)加强宣传公示,促进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防损、风险减量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方式分散风险;(六)分险种单独核算,及时上报承保、理赔和经营成本数据,形成相关数据信息的积累,为农业保险业务监管、精算定价、风险管理、增值服务等提供数据支撑和信息支持;(七)其他惠及农户的相关工作。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加强对承保机构的服务体系、服务规范等管理,通过指导、督促和评价等方式,推动承保机构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并将承保机构服务评价结果作为具备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的重要依据和参与承保机构遴选的重要参考。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或承保机构不得引入保险中介机构为农户与承保机构办理财政补贴品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财政补贴品种的保费或保费补贴,不得用于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二十六条在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保险监管、林业等部门,完善农业保险工作机制,统筹规划本地区农业保险支持政策和发展重点,协同推进农业保险工作。第二十七条市级相关部门主要职责如下:(一)市级财政部门:牵头农业保险组织协调工作,承担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事务;制定农业保险财政补贴政策,落实市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指导开展绩效管理,加强资金监督检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承保机构遴选,开展农业保险服务评价、考核;加强对各县级市(区)农业保险工作的督促指导和工作评价;做好农业保险政策宣传工作;落实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作为农业保险标的归口管理部门,参与农业保险政策制定,拟定具体险种实施方案;参与审核农业保险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指导各县级市(区)加强农业保险相关数据的审核、查勘定损及理赔纠纷处理工作;指导承保机构建立承保标的核查、损失查勘、理赔服务等工作规范和标准;发挥部门组织体系和专业技术优势,协调引导农户有序投保,指导农户及时做好灾害预防工作;健全农业灾害定损调解机制,协调处理重大灾害定损理赔和矛盾调解工作。(三)市级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行为,保护农业保险当事各方合法权益;支持农业保险产品创新和开发工作,完善农业保险产品体系;督促承保机构加大投入,建立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基层服务网络。(四)市级气象部门:完善气象数据库,开展气候资料统计分析、气候趋势预测、气象预报预警等工作,协调做好灾害界定,为农业保险政策制定、防灾减损、定损理赔等提供气象数据支持。(五)市级其他部门:根据部门职能和相关业务工作,落实农业保险支持举措,协同推进农业保险发展。各县级市(区)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市级相关部门职责,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加强农业保险组织协调工作,对承保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减损等农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允许设立农业保险协保员,协助承保机构开展承保、理赔等工作。支持承保机构设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协保员,协助开展承保、理赔等工作。承保机构应当与协保员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承保机构可以向协保员支付一定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公益性岗位的平均报酬。承保机构应当加强对协保员的业务培训,对协保员的协办行为负责。第二十九条承保机构应建立咨询投诉工作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切实履行投诉处理主体责任。第七章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市级财政围绕中央、省、市下达的绩效目标,指导各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做好落实,开展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第三十一条市级财政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强化对政策实施、预算编制、补贴拨付和绩效管理等工作的动态监控。第三十二条市级财政加强对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的运用,作为加强补贴管理、调整补贴政策、完善承保机构管理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三条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截留或者代领或者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费或者财政保费补贴;(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方式。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发现正在实施的骗取或违规使用保费补贴等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并改正;对拒不停止或改正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并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对财政部门做出的追回有关财政资金的处理,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执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期间,中央、省农业保险政策出现重大调整的,执行中央、省有关规定,市级政策及时做好相应调整。政策调整报经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I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关于调整完善高效设施农业保险保费奖补政策的通知(苏财农字(2015)12号)、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高效设施农业保险保费奖补政策的通知(苏财农字(2016)170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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