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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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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2023修订).docx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16号)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已于2023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7日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7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高质量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数据、林业、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乡镇、街道承担动物疫病防控职责的机构,负责辖区内动物产地检疫、动物疫病监测报告以及动物免疫、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指导、监督等相关工作。第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七条本市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以及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动物防疫工作协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动物检验与检疫、动物防疫执法与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交流、资源共享、联防联控。各区县(自治县)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协同,实现信息交流、资源共享、联防联控、执法协作,保障区域公共卫生安全。第八条本市加强动物防疫数字化建设,提升动物免疫、检疫、监测、执法监督、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数字化管理水平,实现饲养、屠宰、经营、运输、无害化处理等全链条可追溯,以及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处置、动物防疫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互通与共享,推进动物防疫整体智治。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主管部门等单位建立健全统、高效、兼容、便捷的动物防疫数字化系统。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教育培训。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制定本市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市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十一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以及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免疫信息完整准确、可追溯。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动物疫病控制需要,调整禁止免疫病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检测、扑杀等措施进行防控。第十三条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自主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机构进行检测。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案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第十五条用于展示、演出和比赛以及互动体验服务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或者进境动物检疫证明。农业农村、公安、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动物展示、演出和比赛以及互动体验服务的相关监管工作。第十六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动物防疫数字化系统。第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野生动物疫病等联防联控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信息。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开展动物疫情分析评估,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需要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第十九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动物疫情的认定、发布以及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的应急处置措施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应急基础设施、队伍建设以及物资储备,开展应急演练。第二十一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和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第二十三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的无害化处理机制。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和暂存点。第二十五条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设施设备运行管理、清洗消毒、人员防护、生物安全、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等制度,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情况、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第二十六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二十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并保障检疫工作条件。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第二十八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或者其他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第二十九条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申报单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乡镇、街道承担动物疫病防控职责的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三十条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畜禽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第三十一条从市外输入动物的,货主应当在运输前,将输入动物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运输路线、接收单位等信息录入动物防疫数字化系统。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动物防疫检查站,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市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通过道路运输进入本市或者经过本市的动物,应当通过指定通道进入或者经过本市。第三十三条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动物或者输入本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种用、乳用以外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以及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第三十四条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证明公示制,经营者应当采取张贴公告、电子数据信息查询等方式,将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信息进行公示。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建立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动物防疫人才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兽医科技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动物疫病防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第三十七条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支持培育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主体,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动物疫病保险。第三十八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社保、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以及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农业有毒有害保健津贴等相关待遇。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一条在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存在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传播、蔓延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四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自主检测或者委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机构进行检测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输入本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种用、乳用以外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以及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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