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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直派财务负责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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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直派财务负责人管理办法.docx

    附件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直派财务负责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境外投资管理水平和效益,防范境外投资财务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和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财资(2017)2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所监管的企业本级及其逐级投资形成的企业(以下称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营的企业、国有资本参股的企业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上述国有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以下称所在国(地区),通过新设、并购、合营、参股及其他方式,取得企业法人和非法人项目(以下称境外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财务负责人,是指境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中,根据股东会(或类似机构,下同)授权全面负责财务管理工作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副总经理等。境外企业明确财务总监或者首席财务官作为财务负责人的,其经理层不再设置分管财务的副职。第三条对于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投资、管理活动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全资或控股境外企业,持有其权益的境内国有企业(以下称股东单位)应当直派财务负责人。(一)对该境外企业的单项或累计投资金额达到股东单位界定的重大投资项目标准,或者超过股东单位总资产的5%o(二)境外企业资金难以纳入集中统一管理、不能按照股东单位或其集团要求报送会计信息等。(三)近三年内发生过财务舞弊事件,且未采取有效整顿措施。属于上述情形,但因境外企业所在国(地区)法律限制、企业章程(投资合同)另有约定等,不能按照本办法派出财务负责人的,股东单位应当就加强境外企业财务管控制定替代方案,并就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一级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总部)。第四条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直派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股东单位应当根据境内与境外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派出财务负责人。股东单位在签订投资合同、拟订境外企业章程时,应当依法对财务负责人派出作出约定和制度安排。(二)谁投资谁派出。原则上由股东单位负责派出财务负责人,股东单位为财务负责人派出企业。集团总部出于管理需要明确由股东单位以外的其他企业负责派出财务负责人的,其他企业为派出企业。(三)择优选拔。派出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实际,明确财务负责人履职内容和任职条件,严格按照任职要求择优选拔。派出企业应当对财务负责人依法开展背景调查,向境外企业推荐符合任职条件的人选。(四)权责一致。派出企业应当通过境外企业内部治理程序赋予财务负责人职责权限,明确其享有的权限和承担的责任。财务负责人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权限相匹配。第五条境外企业应当遵循投资合同、章程约定等,通过内部治理程序聘任或解聘财务负责人,为财务负责人履职提供条件,支持财务负责人参加培训和述职。派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负责人年度述职和履职评价制度,通过境外企业内部治理程序,对不胜任的财务负责人提出处理建议,对未向财务负责人提供履职条件的境外企业提出整改要求。集团总部应当对集团内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直派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指导集团内国有企业加强财务管理人才队伍建设。有条件的集团可通过建立财务负责人人才库,组织开展培训等方式做好人才储备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对所出资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直派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财务负责人职责和履职保障第六条财务负责人属于境外企业高管人员,按派出约定和境外企业章程,对派出企业和境外企业董事会及总经理负责。财务负责人履行以下决策、执行及监督职责:(一)参与重大财务和业务事项决策。(二)组织执行有关财务决策。(三)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财务内控制度。(四)牵头负责预算、资金、税务、外汇、会计等管理工作。(五)制订财务部门设置方案,提出财务主管(指财务部门负责人)人选建议。(六)统筹规划财务管理人才队伍建设。(七)境外企业通过章程约定、内部制度等明确由财务负责人履行的其他职责。境外企业和派出企业利益冲突时,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派出企业负责。第七条境外企业应当赋予财务负责人对战略规划、预算、投融资、对外担保、利润分配、重要合同或协议签订等重大财务和业务事项决策的参与权,包括但不限于投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等权利。财务负责人对境外企业决策事项存在违法违规、损害有关方合法权益、投资收益低于资金成本等重大风险,提出不同意见或者书面征询但未得到合理回应的,有权要求在会议纪要、决议等文件中如实反映该情况。有关文件未能客观记载的,财务负责人有权拒绝签字,并应当及时向派出企业报告。第八条境外企业应当为财务负责人组织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有关财务决策提供必要条件,支持财务负责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相关内控制度。财务负责人组织执行财务决策涉及重大业务问题的,相关业务部门和主管该业务部门的高管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总经理和董事长以及派出企业报告。第九条境外企业应当为财务负责人组织财务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调整、考核等提供必要条件,支持财务负责人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促进资源有效配置,为实现年度经营计划和战略目标提供财务保障。财务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及时履行内部报告和审批程序。财务负责人应当就重大调整事项向总经理和董事长以及派出企业报告。第十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境外企业大额资金调度、银行账户设立变动等实施有效管控。境外企业资金往来未严格履行联签制度的,财务部门不予支付,并应当报告财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告知有关高管或者直接向总经理和董事长报告。总经理、董事长违反重大资金往来联签制度规定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派出企业报告。第十一条境外企业的业务部门对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费用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财务部门对符合企业内部财务规定的费用予以支付,并及时入账核算。业务部门对上述费用疏于管理的,财务负责人发现后应当向主管该业务部门的高管提示风险、建议整改。业务部门不及时整改,或者违法违规开支上述费用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总经理和董事长以及派出企业报告。第十二条财务负责人应当重视境外企业税务和外汇的合规管理及风险管控,加强与所在国(地区)税收征管、外汇管理部门(机构)的沟通与协调。业务部门及其人员疏忽失职、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业务信息,可能造成税收、外汇违法违规风险的,财务负责人发现后应当向主管该业务部门的高管提示风险、建议整改。业务部门不及时整改,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总经理和董事长以及派出企业报告。第十三条财务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境外企业会计管理制度,规范境外企业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的形成、审核和保管,保障会计信息真实、完整,持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财务负责人应当组织拟定并推动实施财会信息化建设方案,除所在国(地区)另有规定外,还应当实现与集团总部或者股东单位境内信息化系统的有效对接。业务部门及其人员疏忽失职、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业务信息,可能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财务负责人发现后应当向主管该业务部门的高管提示风险、建议整改。业务部门不及时整改,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总经理和董事长以及派出企业报告。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对履职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重大财务违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会计基础工作混乱、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国有资产损失等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内部治理规定,及时向总经理和董事长以及派出企业报告。董事长和总经理应当及时听取财务负责人的报告,并采取适当措施纠正问题、消除风险、挽回损失等。境外企业不及时纠正、未消除风险、未挽回损失的,财务负责人应当牵头向派出企业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意见建议。第十五条境外企业应当为财务负责人参与决策、执行决策和开展监督提供必要条件。财务负责人正常履职受限的,可以向总经理、董事长或者派出企业反映。财务负责人反映问题后正常履职依然受限的,有权直接向集团总部反映情况和问题。第十六条派出企业和境外企业可以统筹考虑财务负责人胜任能力和工作强度、所在国(地区)同类人员的薪酬水平、当地物价、风险补偿等因素,对直派财务负责人实施与境内不同的薪酬管理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境外企业无正当理由拖欠、扣减财务负责人薪酬的,财务负责人有权向派出企业报告。派出企业核实后应当通过境外企业内部治理程序要求境外企业纠正,维护财务负责人合法权益。第三章财务负责人任职要求第十七条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勤勉尽责,爱岗敬业,职业道德操守和个人信用记录良好。(二)具有5年及以上财务(含会计、审计、税务,下同)岗位工作经验,或者6年及以上与该境外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其他岗位和1年及以上财务岗位工作经验。(三)熟悉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和统一的会计制度、派出企业及集团总部管控要求等。(四)具备履职需要的组织协调、战略管控、专业判断、沟通执行等管理能力。对取得境内注册会计师或所在国(地区)会计职业资格的人员,前款第(二)项工作年限可以适当放宽。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一)近五年内因违反财经或保密法律法规等受到刑事处罚。(二)近五年内因财务会计和保密违纪违规行为被财政、金融监管、监察机关等主管部门处罚或者记入诚信档案。(三)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四)个人及其配偶、子女有已到期但未清偿的境内外大额债务。(五)其近亲属在该境外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担任高管或从事财务工作,或者存在按规定个人应回避的其他情形。(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七)影响正常履职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派出:(一)参加财政部及省级高端会计人才长期培养项目并取得毕业证书。(二)具有跨国公司财务工作经历。(三)具有财务、业务、法律多岗位工作经历。(四)熟练运用所在国(地区)工作语言。(五)熟悉所在国(地区)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第二十条派出企业可以商境外企业对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作出细化,据此开展境外财务管理人才内部培训、内部选拔交流和外部聘用。第二十一条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实行任期制,三年为一个任期。任期履职评价合格的,可以连任,任职年限原则上不超过六年;任期履职评价不合格的,应当解聘。第四章财务负责人培训和述职第二十二条为保障和督促直派财务负责人正常履职,派出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负责人培训和述职制度,据此开展常态化培训和履职评价,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财务负责人履职档案。第二十三条派出企业或境外企业应当在财务负责人赴境外企业任职前对其进行岗前培训,并在其任职期间定期进行培训,所需培训费用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列支。财务负责人应当持续加强境内和所在国(地区)财经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财会专业知识学习,提升专业素质和履职能力。第二十四条财务负责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及时向派出企业提交年度书面述职报告。有条件的派出企业可以由财务负责人返回境内开展述职谈话,谈话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派出企业谈话人和财务负责人双方签字。述职报告或者谈话记录经派出企业的财务负责人阅签后,由派出企业和财务负责人分别保存。第二十五条派出企业应当对财务负责人年度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境外企业和财务负责人个人反馈评价结果。财务负责人任期结束后,派出企业结合各年度履职评价和离任审计情况,对其进行任期履职评价。对于勤勉廉洁、业绩优秀、监管尽责的财务负责人,派出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重点培养、提拔使用等激励,同时可建议境外企业给予适当激励。对于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财务负责人,派出企业应当予以提醒,涉及违法违规的及时予以处理。第二十六条集团总部应当汇总形成本集团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履职情况,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第二十七条财政部可以组织对境外投资直派财务负责人开展集中培训和经验交流,发布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案例和指引,提高直派财务负责人履职能力。第二十八条财政部可以组织部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直派财务负责人进行座谈,结合履职情况分析境外投资财务运行情况及存在风险,调研企业财政政策和制度需求。第五章财务负责人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境外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约定和内部制度,对包括财务负责人在内的高管实施监督管理。对财务负责人不按照本办法及内部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派出企业通报,并提出处理意见。第三十条派出企业通过年度和任期述职对财务负责人实施监督管理,对财务负责人履职中存在问题应当及时指出,要求其改正。第三十一条现任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企业应当督促境外企业通过内部治理程序予以解聘:(一)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再适合担任财务负责人的。(二)本人提出辞职的。(三)任期履职评价不合格的。(四)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派出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新的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人选,并督促境外企业通过内部治理程序予以聘任。第三十二条有关主管部门对境外企业开展监督及责任追究时,将财务负责人恪尽职守和履行报告义务情况作为从轻、减轻责任处理的重要参考。第三十三条财务负责人履职中有失职、渎职、侵占、行贿受贿等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发现可能存在违纪或违法犯罪问题的,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国有企业可以与派出境外企业的财务负责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薪酬。此类情形下,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的聘任与解聘履行派出企业内部治理程序,且其不得在境外企业重复领取薪酬。第三十五条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投资、管理活动的境外企业对其全资或控股的境外子企业派出财务负责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按照本办法应当直派财务负责人但暂时未聘任财务负责人的,本办法规定的财务负责人职责由境外企业负责人以外的高管人员承担。前述情形持续原则上不超过一年,派出企业应当督促境外企业按规定聘任财务负责人。第三十七条境外企业所在国(地区)对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履职要求、职责权限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集团和本地区实际制定境外投资直派财务负责人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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