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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珠海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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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珠海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docx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二十一号)珠海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已经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9月28日表决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0月7日珠海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2023年9月28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执业权利第三章律师执业规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执业相关活动。第三条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保障和促进律师行业发展的相关职责。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并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第六条市律师协会依法、依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行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政策,支持香港律师事务所、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为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本市执业提供保障。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粤港澳联营律师事务所、粤港澳大湾区律师进行监督管理,定期研究粤港澳联营律师事务所、粤港澳大湾区律师在本市开展联营、执业活动的情况,依法维护其执业权利。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律师协会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九条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或者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法律服务,可以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第十条鼓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律师协会等单位组织法律职业共同体人员开展同堂培训,统一执法司法理念和办案标准尺度。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建立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记录和公示制度,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奖惩信息及时记录、披露,方便公众查询监督。第二章律师执业权利第十二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其合法行使权利。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应当完善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机制,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者受案场所,及时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出具相应凭证,并及时告知案件有关信息、作出相关决定的时间和承办人员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第十五条案件承办单位确定或者变更开庭、听证日期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为律师出庭、参加听证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听证日期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办理期限的情况下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律师。第十六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电脑、打印机等电子办公设备,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公安机关根据需要设置远程视频会见系统,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第十七条律师查阅案件材料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准许律师摘抄、复制,并提供便利。第十八条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仲裁受理通知书,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调取与其承办法律事务及当事人有关的以下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为律师调取信息资料提供便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一)自然人个人户籍、婚姻登记资料、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信息;(三)自然人出入境信息;(四)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信息;(五)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六)其他依法可以调取的有关信息资料。律师因代理案件需要,可以以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查询、复制其名下不动产登记资料。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律师向有关单位调取的信息资料只能用于案件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不得用作其他用途。第十九条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涉诉案件相关证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签发律师调查令;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受理律师维护执业权利的申请并组织调查核实。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有关单位依法处理,有关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请的律师。第三章律师执业规范第二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委托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决定。第二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依法纳税,不得私自收费或者接受委托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本所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律师协会备案并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二十四条律师应当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当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第二十六条律师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或者用于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司法机关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第二十七条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言论,或者发表其他明显违反职业伦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言论。第二十八条禁止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其他公司或组织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提供法律服务。第三十条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怠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便利条件。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律师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扰乱法律服务秩序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侵犯律师执业权利情形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拒不告知案件有关情况的;(二)未按规定通知律师开庭时间的;()依法应当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拒绝或者拖延安排律师会见的;(四)依法应当安排律师阅卷而不予安排的;(五)不配合、不协助或者阻碍律师依法调取相关信息资料的;(六)应当签发调查令而不予签发的;(七)其他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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