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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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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docx

    XX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8)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校车定义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第三条校车准入制度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XX办发(2018)41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XX办明电(2012)75号)规定,施行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员资格认证制度。第四条校车基本要求(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车辆的安全技术标准;(一)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反光膜;(三)应当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及应急锤、ABC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放置在安全且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四)使用年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五条校车使用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一)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取得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第六条申请校车使用许可程序配备校车应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具体程序如下:(一)学校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领校车使用申请表,如实填报相关信息。(一)申请校车使用的学校及校车提供者应当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 .学校填报的校车使用申请表;2 .机动车登记证书;3 .机动车行驶证;4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5 .驾驶人的校车驾驶资格证明,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随车安保人员的身份证、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及本人有关无传染病、癫痫、精神病、酗酒、吸毒行为等的书面承诺;6 .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7 .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三)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学校申请材料后予以初审。材料齐全的,应当在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本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权限送相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如依法设立的道路运输企业提供校车服务的,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权限,相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就其是否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进行查验,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五)经教育、公安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合格的,由县(市)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六)当校车使用许可的申领条件发生改变,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第七条校车部分事项申请变更简易程序各职能部门要落实专人负责校车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在审批工作中要认真把关,切实承担起工作职责。同时,要简化部分事项变更程序。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拟变更车辆所有人、机动车号牌号码、有效期限、校车标牌发牌单位等事项的,可直接向相关业务部门申请办理,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八条校车驾驶人条件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一)具有3年以上准驾车型驾驶经历,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第九条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程序机动车驾驶人应向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具体程序下:(一)机动车驾驶人向所在县(市)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校车驾驶资格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及所属单位或街道、乡镇出具的3年以上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经历证明;2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无传染病、癫痫、精神病等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及本人无传染病、癫痫、精神病、酗酒、吸毒行为等的书面承诺;3 .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4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以下证明材料: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校车通行安全(一)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和随车安保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和随车安保人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具有一定的组织沟通能力;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二)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三)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悬挂校车标牌;按规定路线、规定时间行驶;在规定站点停靠;可在公交专用车道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但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四)校车必须确保一人一座,禁止站立;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不得违反有关限速要求。(五)校车每半年接受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第十一条管理职责(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领导、组织、协调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工作会商机制和联合抽查机制,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统一设立校车监督平台,公布举报电话。(二)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1 .依据学校申请,负责校车审批流程的协调,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联合审批校车使用许可;2 .负责校车运行路线设计,监督校车按本车审批线路范围运行,严禁超范围运送学生;3 .督导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4 .负责职责范围内其他相关工作的落实、督促与指导。(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1.依法审核校车驾驶人资格;5 .依法对校车申请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审批合格的校车发放校车车牌,校车车牌等同于校车行驶证,依法取得后,车牌不需年检;6 .负责对校车内设施配置、车体外观标识喷涂和半年安全技术检验的监督检查;7 .加强对校车行使路线的交通秩序管理,严禁超员超速,严禁越界运行,依法查处校车违规违法行为;8 .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工作;9 .负责职责范围内其他相关工作的落实、督促与指导。(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1.负责对校车运行线路进行勘察,确定符合校车运行的安全路线;10 负责在校车运行线路上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11 负责职责范围内其他相关工作的落实、督促与指导。(五)财政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1 .积极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机制;2 .通过财政资助、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六)税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落实好各项优惠政策。(七)市场监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1 .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情况进行监督;2 .依法规范监管校车收费市场价格行为。(八)应急管理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校车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九)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十)配备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履行以下职责:1 .以多种形式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2 .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设备管理、安全责任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处置预案;3 .配备能够满足校车管理需要的专职或兼职校车安全管理人员;4 .与乘车学生的监护人签订乘车安全协议书,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合作协议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报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5 .协调校车服务提供者、家长会同物价部门商议乘车收费标准。(十一)校车服务提供者属于校车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 .建立健全校车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设备管理、安全责任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校车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2 .加强对校车的维护、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校车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3 .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4 .配备校车安全管理人员,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5 .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十二)校车驾驶人应履行以下职责:1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校车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2 .校车行驶前,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3 .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4 .定期接受校车安全驾驶教育和培训I,配合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对校车进行安全检验、安全维护和保养,遵守校车安全管理制度;5 .协助处理各种紧急突发事件。(十三)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引导、指挥、协助学生上下车,维护上下车秩序,制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等危险物品及管制刀具上车;2 .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3 .督促驾驶人在行车前检查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提醒驾驶人不能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能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火前离开驾驶座位;4 .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发现学生无故缺席的,及时与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取得联系;5 .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6 .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打闹、将头或手伸出窗外等危险行为;7 .核实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学生需穿越马路上学、上车的,随车照管人员要组织、护送学生安全过马路,不可让学生单独通过;8 .协助驾驶员或交警处理紧急突发事件。第十二条乘坐人申请和权利学生乘坐校车,应当由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后,监护人应当与学校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义务和监督权利。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发现校车违反本办法的,有权制止,有权拒乘,并向教育、公安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举报。第十三条违规责任(一)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二)配备使用校车的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五)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四条退出机制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依法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应当在15日内到所在审批机关办理校车标牌注销手续,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十五条附则(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不能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办法关于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二)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已在运营的校车及其校车驾驶人员,如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在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整改后,依法依规从事校车运营。(三)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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