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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廊坊市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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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廊坊市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docx

    廊坊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廊坊市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经2023年8月29日廊坊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0月12日廊坊市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2023年8月29日廊坊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内容第三章疾病预防控制第四章医疗救治第五章促进措施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共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城乡居民享有公共卫生服务,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廊坊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公共卫生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共卫生服务,是指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为满足城乡居民公共卫生需求,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提供的公益性公共卫生产品、卫生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第三条公共卫生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向城乡居民均等化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组织健全、功能完善、覆盖城乡、惠及全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推进卫生健康工作从以治病为中心向以健康为中心转变,为城乡居民提供健康服务。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卫生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医疗保障、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和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第六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公共卫生服务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职责。第七条城乡居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第二章服务内容第八条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面向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重大疾病发生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处置需要等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在国家、省规定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增加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并组织实施。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完善居家和社区养老政策,推进医养结合,建立和完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打造老年宜居环境,实现健康老龄化。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残疾人康复工作机制,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及保障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健康保护,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防治,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增进城乡居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设立为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健康规划,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推动健康城镇、卫生城镇、文明城镇建设,改善城乡居民生产、生活和工作卫生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和供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资源化利用等相关工作,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和农药包装物、农膜等废弃物污染防治,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推广秸秆综合利用。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乡饮用水项目建设和水源地保护管理等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监测评价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共健康风险预警信息。第三章疾病预防控制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部门、单位、个人责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提高公共卫生的治理能力和水平。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骨干,医疗机构为依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网底,职责明确、能级分明、运转顺畅、上下协同、保障有力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规模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求,参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标准,确定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和建设规模。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机构编制标准指导意见,落实人员编制。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控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控制传染源,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流行病学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务。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重大疫情防控组织体系,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指挥调度、部门分工负责、上下协同联动的应急指挥体系。市、县(市、区)建立公共卫生应急指挥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统一指挥调度重大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工作。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分级分类组建公共卫生应急处置队伍,建立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第二十七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以及民航、铁路、公路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机构,应当建立合作机制,加强传染病、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等输入防控工作。卫生健康、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药品安全、饮用水安全、人畜共患病防控、环境卫生、学校卫生、职业病防治等领域的信息互联互通和工作合作机制。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民健康教育规划和计划,普及健康知识,传播健康理念,增强防病意识。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教育、体育和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紧急救治及自救知识宣传、培训和普及。学校、幼儿园应当实施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行为习惯。第四章医疗救治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建设,建立和完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农村医疗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向基层延伸,强化基层医疗机构首诊负责制、预检分诊、信息报告、登记等制度,做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与医疗服务有机结合。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完善急救中心和院前医疗急救质控中心建设。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加快农村院前急救网络建设,根据服务半径的人口数量,合理配置急救设备,满足急救服务需求。大中小学校、火车站、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能力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治能力。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医疗机构建设和救治资源配置,提升市县乡综合医院疫情危急重症救治能力,满足救治需求。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强化医疗感染控制体系建设,按要求配备专(兼)职医院感染管理人员,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血液应急保障机制和各部门协作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科学设置采血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应急用血规定,可以临时采集应急用血,并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献血队伍建设,提高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血液保障能力。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传承和发展的研究,强化体系建设,完善工作机制,夯实发展基础,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进行改扩建及功能布局调整,推进中医诊疗标准化、规范化。强化全科医生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加强中医药应急救治能力储备,健全临床科研一体机制,建设中西医结合传染病重点专科和临床研究基地。挖掘整理经典中医药预防、救治、康复药方,推进中医药技术储备和研发生产,提升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借助京津冀协同发展机遇,引进京津两地优质医疗资源,探索建立区域分级诊疗机制和远程医疗联合体,推进紧密型县域医疗共同体建设。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数字技术,发挥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在疫情监测分析、病毒溯源、防控救治、资源调配和智能化管理等方面的作用。加快信息化、智能化信息系统建设,发挥“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体系在公共卫生服务、急救技能培训、慢性病门诊服务、远程医疗诊断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领域的作用。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完善中西医结合的市、县专家组,建设综合类紧急医学救援队伍。统筹人力资源调配,按照医师、护士与床位数量比要求,组建呼吸、传染、心内、神内、院感、重症中医、护理等多学科一线救治团队,并做好人员储备。第五章促进措施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健康廊坊”建设,聚焦主要健康影响因素、保护重点人群、防控重大疾病,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供全方位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提升全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工协作机制,促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协同做好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建立常态化管理和应急管理动态衔接的基层公共卫生管理机制。鼓励村(社区)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相关工作。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实现公共卫生数据资源共享,方便城乡居民查询个人有关信息资料。城乡居民因搬迁等原因出现公共卫生服务管辖改变时,迁出地与迁入地公安、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信息交接。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医疗卫生机构的房屋建设、医疗设施、人员配备、物资采购和储备等达到国家标准。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举办医疗机构、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和捐赠产品等方式,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保障机制,所需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十六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卫生风险评估,针对本行政区域多发易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定卫生应急装备、物资储备目录,保证公共卫生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第四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巩固和完善部门、区域间联防联控,健全和完善工作对接、信息互通等相关制度。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应急动员响应、区域联动、人员队伍应急调集和病区腾出、征用机制,汇集辖区内优质医疗资源,提升综合救治能力和救治效率。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河北雄安新区和其他地区联防联控工作,提升区域协同应急处置能力。第四十八条根据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路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和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实行临时性应急处置措施,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网络信息安全,加强信息系统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等级保护建设,依法规范采集使用疫情防控等信息,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实现全方位信息安全管控。第五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服务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根据服务人口、社会需求和承担的功能任务等情况,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共卫生服务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招录和激励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模式。强化疫情防控技能培训,储备充实基层公共卫生队伍。医学类院校应当根据公共卫生服务需要,优化专业和课程设置,加强公共卫生人才培养。鼓励和支持医学类院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公共卫生服务工作。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参与公共卫生志愿服务。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参加从事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卫生医疗等人员的职业保护,给予补助和津贴;对因工作致病、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保障救治、康复、抚恤等费用和待遇;对在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完善覆盖全民、依法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体系,增强全民参保意识,做到应保尽保。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三重保障功能,完善统一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和多元医疗需求保障水平,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健全和完善医疗救助财政补助机制,拓宽医疗救助筹资渠道。完善重大疫情医疗救治费用保障机制,做好患者医疗救治工作。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健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开展农村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等爱国卫生运动,鼓励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卫生健康活动。第五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加强公共设施建设和管理;严格落实区域环境保洁制度,落实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和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组织引导公众参与公共环境卫生清洁活动。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城乡居民践行健康中国理念,培养良好卫生习惯,形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控烟工作,强化公共场所控烟监督执法,实现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烟。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吸烟危害健康的认识,提升社会文明程度。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健全权责明确、程序规范、执行有力的公共卫生服务执法机制。第五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环境、重要活动场所等环境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公共卫生监督能力建设。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医疗卫生等监督工作,查处医疗服务市场违法行为。组织开展食源性疾病、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监督检查。第六十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责,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六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卫生服务资金进行监督。第六十二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卫生服务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公共卫生服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主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责情况考核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公共卫生服务需求征询制度和公众参与的公共卫生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对医疗卫生机构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责情况考核检查。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对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公共卫生服务指导、培训。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在公共卫生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公立医院侵占、挪用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卫生服务设施,损毁城市公共卫生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卫生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故意损毁各类公共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公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对妨碍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造谣传谣、欺诈骗保等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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