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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高院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刑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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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高院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刑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docx

    贵州高院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刑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3年9月12日)1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基本案情2008年以来,被告人蒋某某筹建被告单位某烟花爆竹公司。因入股股东退股和建厂需要资金周转,蒋某某用该司的股份作抵押,以3%至5%不等的月息向民间不特定对象借款。2011年3月,陈某某投资入股该司,持有56%的股份,蒋某某持有44%的股份。案发后查明,蒋某某及某烟花爆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71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587.53万元。二、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具有犯罪的故意,故被告单位无罪。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在庭审中虽对部分借款事实和金额提出异议,但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综上,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告被告单位某烟花爆竹公司无罪。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本案已生效。三、典型意义面对经济全球化下纷繁复杂的市场秩序,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治保障,被告单位成立之后,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作抵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被告人蒋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单位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且考虑到该公司规模较大、收益较好,对当地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积极的作用,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遵守“罪刑法定”的原则,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现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保障了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推进了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编写:孙亮、徐超)2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贵州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销售人员,为了业绩,吴某某与广州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吴某(另案处理)合谋,在双方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贵州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出票方,向广州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票税金额6%左右的比率向吴某收取票费。经统计,被告人吴某某共计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02张,总额为人民币6437.74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收取吴某的票费共计人民币386.2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二、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明知交易对方与己方企业无真实交易,为谋取非法利益,虚开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没收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86.26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有自首、退缴等若干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涉案企业已通过企业合规整改,在量刑规范化的基础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本案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将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落到实处,对留住市场主体,保障持续经营、稳就业,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编写:王冰青、齐玉萌、徐超)3罗某波、黔南州某房开公司瓮安分公司逃税案一、基本案情2010年5月,被告人罗某波在瓮安县登记成立黔南州某房开公司瓮安分公司,罗某波为分公司负责人。公司成立后投资开发瓮安县某房地产项目。2010年至2013年期间,黔南州某房开公司瓮安分公司以少列收入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329.58万元,达到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35%o二、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黔南州某房开公司瓮安分公司采取少列支出等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被告人罗某波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对该单位未缴税款负直接主管责任,在税务机关两次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缴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案发后,被告单位自愿认罪认罚,多方筹措资金,主动补缴税款人民币120.04万元,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波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以逃税罪判处黔南州某房开公司瓮安分公司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逃税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单位补缴逃税款人民币209.54万。三、典型意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人民法院通过充分行使审判职能作用,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罗某波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案件审理中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依法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既依法严厉打击逃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切实保障了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本案对教育、引导该地区其他民营企业、企业家依法从事各类经营活动、依法纳税具有警示教育作用,有效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了法院力量。(编写:姚清明,徐超)朱某职务侵占案一、基本案情贵州某房开公司开发的金沙县房地产项目涉及商品房住宅、商铺的销售及出租,由该司招商运营部进行招商、签订合同,由该司财务部负责收取商铺租金、物业费等。2016年12月,被告人朱某担任该司招商运营部运营专员。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自收取商铺业主的商铺租金、物业费等共计人民币39.64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开支。二、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担任贵州某房开公司招商运营部运营专员期间,私自收取应由贵州某房开公司收取的商铺租金、物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9.6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典型意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保障被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充分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促使民营企业员工,特别是掌握企业核心技术、财物管理权力的员工自觉遵法、守法,自觉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当地民营企业的良好发展。人民法院始终聚焦民营企业最关心最关切的司法诉求,做深做实能动司法,妥善审理各类案件,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和创造力,更好发挥民营企业在推动发展、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推动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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