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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通用6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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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通用6篇).docx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通用6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第三条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源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水源水质保护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的水域;黄泥河由高程209.9米等高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外延200米范围内的区域;水库上游的阿什河、二道河子、黄泥河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内的区域。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18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5.8公里的水域。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二道河子、黄泥河二级保护区水域堤防两侧外1公里范围,无堤防地段,按10年一遇洪水水面线水域以外1公里范围确定。准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22.5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IL4公里的水域。准保护区陆域范围: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水库汇水面积。第九条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11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In类标准。第十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时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抽检。第十一条在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四)开矿、采石;(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碑、辂、铅、氯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十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十三)设置含有汞、镉、碑、铭、铅、氟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十四)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十五)利用污水进行灌溉;(十六)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第十二条准保护区内现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第十三条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排污口;(三)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五)毒鱼、电鱼、炸鱼;(六)围水造田;(七)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污染水体的;(八)可能对水体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拆除或者关闭。第十四条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等活动;(四)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六)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七)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八)可能危害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林木采伐。抚育采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水区域内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集水区域内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十七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保护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民推广使用农家有机肥和低残留、低毒性的环保型化肥和农药,扶持和推广种植有机农业产品,建立生态农业示范区,促进农民增产增收。第三章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水源枢纽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电站、升压站、供水洞、水文观测站、水库综合楼、坝下交通桥、库区公路及附属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本条例所称输水管线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哈三水厂全长96公里的地下输水管线、井室、井室护坡、加压站、输电线路、输水管线溢流管等。第二十条大坝背水坡从坝角线起外延1500米,坝端两侧各外延100米范围内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第二十一条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设施;(二)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四)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六)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在水库输水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捕鱼、游泳、划船等水上活动。第二十三条输水管线两侧各10米及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范围内为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在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可能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四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安全的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源保护管理机构组织的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的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等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其附着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第二十七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第二十八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第二十九条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合理控制水源保护区内的人口规模。第三十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库度汛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调度控制运用计划,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第三十一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供应计划,合理调配水源下泄流量,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水库下游农业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将制定的水源供应计划及时通报下游乡(镇)人民政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或者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整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碑、辂、铅、氟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水源保护区内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开矿或者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0O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万申、铝、铅、氟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或者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污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船舶、车辆,或者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六)在二级保护区内毒鱼、电鱼或者炸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使用工具和捕获的鱼,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七)在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八)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污染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治理,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九)在一级保护区内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或者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十)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露营或者野炊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或者垂钓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十一)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坟、挖沟、筑坝、设障或者建造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十二)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放牧、垦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十三)在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内爆破、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可能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十四)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或者搬动水源枢纽工程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十六)在水库输水洞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从事捕鱼、游泳或者划船等水上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七)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或者保护水源宣传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第三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二)保护措施不当,造成水源枢纽工程或者输水管线设施损坏的;(三)对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巡查不到位,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的;(四)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维修、养护不及时,影响安全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的行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当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提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对保护饮用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二)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三)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四)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第八条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杰林建设。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第十一条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第十三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三)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四)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五)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六)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七)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八)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九)毁林开荒、毁林种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第十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十五条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三)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四)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六)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第十六条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八条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第二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对未按照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者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区域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者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的清理和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或者关闭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第二十五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组织和居民,并在两小时内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获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并减轻其危害。第二十六条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蜀款。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者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运输剧毒物品或者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二级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活动污染饮用水水体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养殖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或者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源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指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按照养殖数量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禽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三十一条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组织或者个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组织和个人赔偿损失。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篇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支持、帮助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的原贝,按照国家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安全。第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十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第十一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十二条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供水。第三章水源保护第十三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n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In类标准。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In类标准。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碑、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五)毁林开荒;(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四)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五)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四)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七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五)对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将其及时封闭;(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在准保护区或者汇水区域采取水污染物容量总量控制措施,并限期达标。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以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第二十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得清洗盛农药容器、有农药残留的容器以及衣物;不得堆积肥料;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等行为。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杰环境用水,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合理调配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出现重大旱情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水源涵养林建设、湿地保护与恢复,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城乡饮用水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加强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殖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畜禽养殖的规模、总量。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的污染防治。第二十五条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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