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全文及解读.docx
-
资源ID:715794
资源大小:24.26KB
全文页数:17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
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全文及解读.docx
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自治区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非捐赠资产,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幼儿园。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加强党的领导,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第四条在营利性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待遇。第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学校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应符合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第二章学校设立第七条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第八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需要的原则。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自治区高等院校设置规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申报和审批。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各级审批机关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第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第十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第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出资,或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出资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若有其他出资人的,需其他出资人协议确认。举办者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不得以营利性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财产作为出资。第十二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第十五条设置营利性民办学校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举办者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相关材料。筹设期限不得超过3年,期间不得招生。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同时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第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行政机构、校长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设立和行使职权。第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监事会中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主要履行以下职权:(一)检查学校财务。(二)监督董事会和行政机构成员履职情况。(三)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职情况。(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九条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第二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党组织建设,强化党组织政治核心和政治引领作用,在事关学校办学方向、师生重大利益的重要决策中发挥指导、保障和监督作用。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董事会和行政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照党的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共青团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作用。第四章教育教学第二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实践能力。第二十二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深入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第二十三条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和我区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第二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境外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学历高等教育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第二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章财务资产第二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第二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者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第二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30日后执行。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第二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出具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学生资助、教职工待遇以及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学校应当将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学校经费预算。第三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拥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学校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第六章信息公开第三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第三十二条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内容应当执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其他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以及行政处罚信息等信用信息。第三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应当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和设施公开,并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方便调取和查阅。除学校已经公开的信息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其他信息。第七章变更与终止第三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由学校董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核准,并依法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第三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第三十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相关方面的权益。第三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及时办理建制撤销、注销登记手续,将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印章交回原审批机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登记管理机关。第四十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学校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第八章监督与处罚第四十一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第四十二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大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招生简章的监管力度,对于使用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四十三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督导和检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定期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四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电子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情况的监督,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五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第四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二)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三)提供虚假资质或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四)筹设期间违规招生,办学期间违规收费。(五)因学校责任造成教育教学及安全事故。(六)抽逃办学资金、非法集资。(七)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一)法人财产权未完全落实。(二)民办学校属营利性的,其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三)办学条件不达标。(四)近2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监督管理适用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该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政策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民办教育体系,引导规范自治区民办教育发展。2023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法精神,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2018年自治区教育厅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但该部文件规定的有效期为两年,现已失效无法继续适用,故对该文件予以重新修订。二、办法采用联合发文的目的按办法要求,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登记注册,职业技能类民办学校由人社部门主管,故继续延用联合发文形式,便于统筹管理与服务,避免出现监管盲区。三、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非捐赠资产,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幼儿园,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四、办法的主要内容办法全文共分九章,五十个条款。明确了学校设立、变更与终止的流程和组织机构、教育教学、财务资产、信息公开等日常管理方面的重点,规定了监督处罚的主体和情形。办法依据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与2018年自治区教育厅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保持基本一致,确保政策的连续性,着力构建更加完善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机制,重点解决营利性民办学校“到哪里登记“、“如何登记”、“如何规范运营”等问题。五、办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及登记作出了规定办法明确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举办资金、办学内容等,强调了民办学校的党建引领,加强民办学校资金管控,规定教育教学内容应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等事项。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分为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有关要求与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修订)一致。六、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与修订前相比,办法章节仍为9章,但条文由53条变为50条,删除4条,新增1条。一是为了明确办法的法律依据和保持规范的相对稳定性,对办法中的部分条文增加法律依据和兜底规定。第一条的法律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并增加“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兜底规定。同时,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了“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规定。二是完善办法条文内容。在办法第二条中增加第二款,“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同时,为了与教育部等三部门印发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一致,在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增加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审批权限,“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三是本着删繁就简、便于操作的原则,将同一内容的规定进行合并,避免重复。如原办法的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一条均对民办培训机构进行了规定,特别是第五十一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为避免重复,办法删除第二条、第六条关于民办培训机构的规定,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明确“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四是提高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安全、风险控制的认识、管理和重视程度,将原办法第五章财务资产中第三十三条,即规定学校安全、风险管理及学校法定代表人责任的条款,调整至办法第一章总则的第五条。五是办法中新增对出资形式的规范性规定。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的规定,结合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实际,办法新增一条(即第十一条)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形式和禁止出资形式进行规范性规定,确保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的规范性。六是强化部门协同,避免政策相互矛盾。鉴于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作为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主管部门,且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已颁布实施,在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监督管理适用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该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七、办法对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办法明确了自治区级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市、区相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市、区相关部门应当分别依照法定职权做好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办学评估、年度检查、年度报告等工作。在此基础上明确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