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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体系中的法人印章定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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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体系中的法人印章定位.docx

    民法体系中的法人印疑位在我国,公章、专用章、部门章等各类印章在以公司为代表的私法人的运行中占有重要地位。从合同到各类单据,凡有文书处.皆可见印章。在公司发生控制权纠纷时,印章是各方控制、抢夺的第一对象。在涉及公司的合同案件中,当事人也总会争辩印章的有无、真伪、类型等问题,然而,对这些问题的法院判决却复杂多样、彼此不一。实践中如此型要的印章,在立法上处于语焉不详的境地。现有规则主要从两个角度规制印章。一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0、493条为代表,这两条在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时,将盖章和签名、按指印并列,这也是很多条文对待印章的态度。另一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3、14条为代表,将印章作为代理表象和相对人信赖是否合理的判断因素之一。不过,这些条文没有明确说明印章对公司行为的作用与效果,并不能回应和正当化实践中当事人对印章的重视。对于规则供给不足和实践普遍需求之问的矛盾,理论巳经有所关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行时,巳经有学者为印章进行了初步研究,注意到印章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受约束,认为在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时,通常需要加盖印章才能使行为成立、使代理人获得权限。(1)参见尹西明:合同中的印章问题,我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第3541页:马强:合同盖章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11期,第2224页。较为晚近的研究从合同解释、被代理人责任、印章抗辩权等角度展开,(2)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释语境中的印章及其意义,栽清华法学2018年第4期,第167179页;娄爱华:私刻公章与被代理人责任,栽法学家2020年第3期,第100-113页:陈要:公章抗辩的类型与处理,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第3960页。虽然角度各异,但落脚点均在于代理特别是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强调印章真实与否并不决定合同效力。以表见代理规则破除印章真实与合同效力的必然关联,将本来飘忽于外的印章纳入现有体系,于理论和实务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表见代理并非印章问题的全部。印章在表见代理制度下并无特别意义,尚不能得出印章对法人行为全无意义的结论,偏者不能祝全。更重要的是,这仍未抵达印章问题的内核:印章与法人的关系构成印章所有问题的核心,不从法人本质特别是法人和成员的关系出发,无以透彻理解印章。立法、理论的不足以及与实践的脱节,是印章的本土特色和私法体系的域外继受之间的矛盾。既然民法典仍然欠缺明文规定,这种矛盾就需要通过法学方法来加以填补。法律适用的方法,在于确立构成要件后,涵摄具体事实。印章相关问题的讨论需要反向构建:对于可以约束公司的法律行为而言,印章是否足以直接满足某一成立或生效要件;以及是否需要创设印章作为单独要件。前者属于法律解稀,后者则落入法律续造,如果两者皆否,意味着印章只是一种单纯的案件事实,没有特别的规范意义。以此为思路,本文以公司作为法人典型,首先梳理司法实务对印章的不同裁判思路,确定印章可能的更要性。之后借助法律解释,从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诸多要件中,筛选并探讨印章可能满足的要件,即法律行为的形式、代理权限、代理名义显示等。如果法律解释仍然难以证成印章的重要性,再依据法人本质理论,考察续造印章作为法人行为独立要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通过以上讨论,或终明确在现有私法体系中,印章对法人的地位和功能,确定关于印章各个问题的解决方案。一、印章可能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印章的裁判文书数量庞杂。在公司作为一方主体的合同纠野中,双方当事人普遍会举证、质证印章的有无和真假。通过梳理裁判文书,可以确立实践XtElI章作用的看法,从而为确立印章的法律效果、寻求法律依据提供基础和前提。(一)印章有无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在公司是一方当事人时,印章有无对公司行为的影晌,主要分为合同没有印章、但是有代表人签名(即“无章有名”)和合同有印章、但没有代表人签名(即“有章无名两种情况。“无章有名”的情况存有两种判决思路。一种直接认为此时合同不生效力。(3)参见贵州大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站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两)终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另一种则认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具有代表自己或代表法人两种可能,要确定该签名的具体法律效果,应当结合其他因索粽合判断:(4)参见汪斌诉项轶军、魏秀丽、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好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法定代表人的意图是代表法人,那么合同直接约束法人;(5)参见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诉赵典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笫46号民事判决书。反之,合同只约束代表人。“有章无名”的情况也有不同的或判思路。较为直接的思路认为,只要双方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仪,合同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6)参见内蒙古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诉贺福元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签名并不必须。与之不同的判决则认为,“有章无名”情况和既有签名、也有EiI章的场合类似,需要粽合判断行为是否发生效力。(7)参见江阴市城镇建设琮合开发有限公司诉江阴市良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金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前述各个判决均在讨论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区分法律行为成立与效力的基础上,生效与否的讨论意味着行为巳经成立。在上述情况中,综合判断的思路其实均认为印章和签名相比并无特殊性,因此印章、签名任有其一,合同即可成立,效力则需考察生效要件。强调印章的思路则不够清晰。在“有章无名”时,印章真实、合同就生效的判决意味着印章不真实时,合同不生效,这暗含的前提是只要有印章,合同即成立,印章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在“无章有名”时,欠缺印章的合同不生效力的判决,既可能将印章作为生效要件,也可能将其作为成立要件。本处仅讨论印章的有无,不论真伪,因此不适合将印章解释为生效要件。故此,关于印章有无的裁判分歧,可总结为两种思路:一为印章并无特殊性,本质上和代表人签名相同;二为印章是公司行为的成立要件。(一)印章真伪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在讨论印章真伪时,需要首先界定真伪的含义。严格意义上的真印章,是公司凭据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经过审批的公章刻制企业刻制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外部人盗刻的印章则为假印章。法人私刻的印章、被宣告作废的“真公章”等情况定性比较模糊.从裁判状况来看,这些印章应归入假印章的范畴,(8)不同意见认为,只要以名义人自己意思刻制或使用的,即为真公章,参见同前注(2),陈甦文,笫45页。但是,这种观点更强调公司意思,实质上已经否认印章具有特殊性。因为其也可能影响行为效力或者决定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此时,印章的“真伪”就是印章的合规与否。在实务中,不少法院直接将印章真伪与合同效力相关联。这表现为正反两个方面的判决。从正面看,只要印章真实,合同就对公司生效,权利义务由公章所体现的主体承受。(9)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诉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例如,如果法人在借条上盖章,意味着法人对外举债。(10)参见锦州市中医医院诉锦州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从反面看,如果印章不合规,法律行为就不发生效力。有法院直接表明: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刻制的公章不具有公章的授权有效性。(11)参见安做白帝集团有限公司诉合肥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盼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思路下,法院会注重审核印章的真假,以确定合同是否生效。(12)参见中国华兴(集团)公司诉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站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可见,直接思路是将印章真实作为公司对外行为的生效要件。另一种思路不将印章真假作为合同效力的决定因素,而是将印章的真实性与盖章人身份、权限相联系,整体把握、芽合判断。这种思路较为复杂。印章真实与盖章人权限两个标准交叉,会产生四种情况,即有权主体使用真实印章、有权主体使用不合规印章、无权或者越权主体使用真实印章、无权或者越权主体使用不合规印章。其中,有权主体使用真实印章订立的合同可以约束法人,并无疑问。后三种情况在实务中问题多发。即使强调综合判断,从判决说理来看,不同法院对印章地位仍有不同认识。这三类情况中,法院主要适用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其中,有权主体使用不合规印章的情兄,两种制度都有适用。无权或者越权主体使用真实印章、不合规印章两种情况中,法院主要适用表见代理制度。适用有权代理的案件,主要是有权主体加盖法人自己私刻的公章,或加盖法人申领新公章后仍使用的作废公章,之后法人以公章虚假、不合规为由否认合同对自己发生效力。此时,代表性的裁判思路为,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名、法人自己对外混用印章等情况,法人就不能否定行为对自己的效力。(13)参见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诉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给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等诉海尔集团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借款、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在有权代理的思路下,印章真伪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是否确有权限。(14)有判决即认为,当事人只需要审查代理人身份是否真实,不需要审查公章是否真实。参见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诉李林福等民间借贷纠给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有权主体使用不真实印章时,法院适用表见代理的标志,是“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某人的行为是真实有效"(15)参见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薛启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戢商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等表达。有时法院还会同时适用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一方面认为法人并不否认其所称的作废公章系其之前使用的真章,因此不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成立;另一方面认为,继续使用作废公章系公司内部公章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6)参见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北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欠款纠纷案,散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但是,由于表见代理的前提是代理人超越权限,两者其实并不兼容。法院同时适用两者,或许出于如果有权代理不成立,仍有表见代理兜底的论证策略,但这也反映出时印章地位的矛盾心态。这种矛盾心态更明显地反映在相对人信赖的判断上。在主体没有权限时,如果其加盖的是真实印章,有法院更强调当事人权限,认为在代表人越权时,加盖印章也不等同于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7)参见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嵌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如果加盖的印章不合规,虽然公章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但相对人无帑审查加盖印章和备案公章是否一致。(18)参见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诉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这都反映出判断相对人信赖时,印章相比其他事实情形并无特别意义。不同观点则认为,在主体没有权限时,如果公章真实有效,对公章持有人产生有权限的合理信赖符合一般商业交易注意义务的要求。(19)参见福龙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浩程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判决中认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20)参见唐兰诉程永莉房屋买卖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印章既然如此重要,对外又有公示效力,相对人对印章有审查义务也就顺理成章.因此,在合同加盖伪造公章时,有法院即以当事人疏于审查、具有过错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21)参见李桂东诉大连永和圣地建设桀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印章真实可以证成合同信赖,以及相对人负有审查印章真实与否义务的观点,彰显了印章可能具有的独立意义。(三)小结:印章作为事实抑或规范总的来看,关千印章的可能争议以及不同的裁判思路可以总结为下表;可见,涉及印章的争议较为复杂,但裁判思路无非重视印章和不重视印章两类。关使问题在于,如何将这两种思路落实到法德的解释与适用之中。不重视印章的思路并不等同于印章亳无法律意义。印章可以被不同的制度评价,可能被某个构成要件涵摄,进而导致相应法律效果的产生。但是,此时的印章只是一个普通的案件事实,和其他事实一如签名.授权委托书等一相比并无特殊性。这种思路并不需要重构或者增加构成要件,而是直接适用现有制度即可,因而无需特别讨论。更祝印章的思路则与之不同。对印章的重视有不同的强度,极端者表现为法人行为必须加盖印章,以印章作为行为的必要条件;较为缓和者表现为真实印章就足以让行为有效,以印章作为充分条件。这些都意味着印章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具有规范意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该思路的正当性需要负担额外的论证义务,考察印章是否等同于现有的某个成立或生效要件。如果现有要件无法接纳印章,需要继续检讨法律续造的可能和必要。如果上述尝试均无肯定结果,就意味着印章并无规范意义,重视印章的裁判思路就应予以反思。二、貌合神离的印章与形式前巳送及,要论证重视印章思路的合理性,应先从现有制度出发。由于强调印章的目的在于使法律行为能够约束公司,也就是行为成立且生效,因此,应在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之中检索可能接纳印章的现有制度。现有的成立要件,主要为要约与承诺的一致、物之交付等。生效要件则包含了行为能力健全、意思表示无瑕疵和内容合法妥当等一般生效要件,以及批准登记、形式、条件、期限、处分权、代理权等特别生效要件。在这些制度中,可能接纳印章的无非形式和代理权。在民法典中,法律行为的形式可有书面、见证、公证等多种样态,其中与印章密切相关的是书面形式。依据民法典第469条第2、3款,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和数据电文等,这些均可成为印章加盖的载体。印章和书面形式的关联也反映在具体条文中:依据民法典第490、493条,采用合同书形式时,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以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为准。强调印章的观点,可以尝试将印章容纳于形式要件之中,这可进一步分为两种思路:或者认为印章加盖即可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或者认为书面之上须加盖印章,才可满足形式要件,使合同对法人成立或有效。正如有学者在解释合同法第32条(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前身)时所持有的观点:签名和盖章分别指向自然人和法人,当事人是自然人时,需要签名成立;如果是法人,则需要法人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2)参见陈晓燕:完善印章著名制度的建仪,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第88页。在两种思路中,前者其实并没有赋予印章以独特地位,因为印章必须加盖于一定载体之上,所以印章一定意味着书面形式的存在,但只要不认为没有印章就欠缺书面形式,重点就仍然在于书面介质而非印章。后者的确凸显了印章的重要性,但是,考虑到明确规定的缺乏,以及书面形式和印章的不同功能,认为加盖印章才满足书面形式存在手段和目的不匹配的问题。(一)明文规定的欠缺在我国法中,法律行为以形式自由为原则,要式为例外,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如果法律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若公司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时,需要加盖印章才能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这种"加强"的书面形式理应更需要明确规定。既然需要的是明确规定,首先应排除当事人的约定。在实践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普遍会约定合同在"签字盖章后生效",或者直接约定合同在“盖章后生效Z(23)前者如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5亶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给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后者如昆山宏图实业有限公司诉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有此约定时,应遵从当事人意思,未经盖章的法律行为不生效力。反过来,这也意味着缺乏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时,不能径直将印章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另外,这种约定属于当事人为法律行为附加的条件,并不具有和法定形式相当的强制力。法定形式的欠缺,只可能通过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的履行来补正。在约定形式时,当事人既然可以基于意思自治为法律行为附加条件,也同样有权以后来意思取代先前意思。(24)参见杨代雄:合同的形式瑕疵及其补正一合同法第36条的解释与完善,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第47页。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变更条件,从而无褥印章亦可使合同成立生效,除非当事人约定双重书面形式约款。(25)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德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笫205页。履行和接受只是当事人变更意思的一种表现方式,而非唯一可能。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笫490条第2款将法定形式和约定形式等同处理,并不恰当,毕竟两种形式具有不同目的:法定形式的背后有特定的立法目的,意图指引当事人行为;约定形式则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排除当事人约定后,就制定法而言,确实有条文规定法人的书面行为需要加盖印章,如票据法第7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4、15条等就明确票据当事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章,而法人的签章为法人"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工有此特别规则时,应该遵循。但是,不能将特别规则扩张为一般情形。民法典第490、493条规定的主体是1当事人,并没有突出强调法人,行为上则是“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三者并列,盖章没有特殊性。两相对比,可以说L般规则所体现的立法思路,是印章在法人书面行为中不具有特别地位。在制定法缺乏一般规则时,习惯可能成为法源。民法典第10条即明确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里所说的习惯,是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商业惯例。(26)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0页。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普遢诉求来看,法人书面行为应当加盖印章似乎满足.确信和1普遍遵守”这两个习惯的构成要件。然而,当事人之间普遍存在的特别约定,其实意味着当事人并无确信,因而阻却习惯的认定。事实上,公司订立的书面合同需要加盖印章的做法,一个重要源头是早年的诸多合同条例。(27J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89年发布,已废止)第12条、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85)国函字152号,已废止)第5条、借款合同条例(国发(1985)29号,已废止第5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国发(1984)15号,已废止)第4条、定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国发(1983)122号,已废止)第6条等,这些条文均要求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这些条例均已失效。再考虑到现行法确立的形式自由原则,以及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则区别,此时法律其实已经有规定二并不符合民法典第10条的要求。因此,不能不加反思地将法人书面行为加盖印章的做法提升为具有法源地位的习惯。(二)形式与印章的功能区分对于书面形式,现有讨论围绕民法典第490条(对应之前合同法第36、37条)展开,主要争议在于书面形式欠缺对法律行为的影响。从.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文义来看,书面形式的欠缺应导致合同的不成立,该条文位于“合同的订立”这一章节中,也是佐证之一。(28)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1)>,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笫206页。不同观点则认为书面形式是合同的效力要件,因为是否成立只是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事实判断,而合意能够通过各种手段或媒介加以证明;另外,比较法也多认定违反书面形式的后果是合同无效。(29)参见程啸、柳尧杰:论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之法律效果,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第104页。从民法典第490、493条的规定来看,盖章的时间和地点也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因此,印章的加盖看起耒关涉法律行为的成立。不过,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通常在效力层面讨论印章。因此,在解暮论上,印章和书面形式对法律行为的影响总可能被解释为同L类型,或者都影响成立,或者都影响效力。不过,这种简单对应不足以论证法人行为中书面形式和印章的软合。民法典第490条规定的履行治愈制度就是反例。依据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巳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款并不强调印章,未采书面形式时,履行即可使合同成立;就此而言,已经采用书面形式但未加盖印章时,履行同样可使合同成立或生效。因此,现有条文其实已经区分了书面形式和印章。这种区分的基础,在于书面形式和印章的不同功能。在现阶段,学者对于书面形式所具有的功能已有共识,大体包括使当事人慎重行为的警示功能,明晰权利义务的证据功能,存储信息、公示行为的信息公示功能,有利于档案管理、收取税金的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管理功能。(30)参见朱晓:论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一民法总则第135条评释,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2期,第152-153页。当然,欠缺书面形式并不会使以上目的直接落空。如果其他方式同样能够实现相关目的,缺乏形式就不会导致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者不生效,这就是民法典第490条但书规定的依据:如果法定形式的目的在于警示当事人或者提供证据,则履行行为就足以替代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功能具有可替代性,一方面意味着替代性存在时,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欠缺形式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面意味着履行不能治愈一切形式瑕疵,除非此时具有功能替代性。(31)有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即应区分法定形式的不同功能,并强调履行能够治愈的形式瑕疵应该限于特定情况,参见王洪:©合同形式欠缺与履行治愈论差评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第83、87页。相比书面形式可能负有的多重目的,印章的目的与功能非苛纯粹:当事人在交易和诉讼实践中强调真实印章的加盖,目的在于使特定书面行为归属于印章所体现的法人。(32)参见同前注(2),崔定远文,第168页;同前注(2),陈甦文,第41页。这种功能的实质是要显示法人名义,使法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同时使代表人免受合同约束。印章的这一功能虽然重要,但并非不可替代。就内部而言,显名的实现并不需要局泯于特定类型的印章。无论是法人印章、相应的法人专用章(如收款时候的财务专用章、订立合同时候的合同专用章),还是非对应的法人专用章或职能部门印章,都不妨碍公司名义的显示,虚假、不合规的印章也同样具有显名功能。就外部而言,显名是代理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相对人是否知晓被代理人的存在和身份,需要结合代理人表示、具体情况、交易惯例等因素来进行解释。(33)参见殷秋实:论代理中的显名原则及其例外,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第79页。因此,法人名义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显现,并不局限于印章.如在营业场所进行行为、表明自己的职位和代理人身份、出示授权或者委托证明等。商业实践也允许代表人不必通过印章来显名,特别是在公司内部争权夺利,印章被某一方保管、抢夺或者印章遗失等场合,行为人只能通过其他方式来表明公司名义。可见,印章加盖和书面形式具有不同功能,替代实现的方式也不一致,两者本属不同制度。既然如此,规定书面形式的条文中的确不应提及印章,将印章和书面形式融合的尝试也会面临正当性的诘问。(三)小结:手段与目的的平衡公司对外行为必须加盖印章才能满足形式要件的观点,既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能作为习惯看待,这是形式上的理由。更实质的理由,是书面形式和印章具有不同功能,此时,如果将两者绑定或融合,会导致手段和目的的不匹配。书面形式和印章各自具有不同的功能,且彼此的替代方式并不通约。书面形式功能的发挥,并不需要印章的加盖;印章却不能脱离载体。如果要求公司行为必须加盖印章,一方面意味着,履行等本可在某些情况下替代书面形式的行为不能再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意味着采取书面行为时,法人只能采用印章的方式来显示名义。此时,为了实现印章的功能,采取的手段却违反了诸多一般规则,造成了体系损害,也限制了法人的行为自由。与其他主体和法人口头形式进行对比,会更加凸显这种手段的不合理。印章和书面形式融合的观点,仅适用于法人。对于自然人和某些非法人组织而言,则签名、印章、按指印三者均可。名义显示在自然人和法人处有不同的要求,这种“歧视并无正当理由。具体到法人而言,法人也有通过口头或者行为订立合同的自由,但是,以口头或者行为方式订立的合同,却没有加盖印章的空间。如果名义显示在口头形式中可以代表人、代理人的表示为之,书面形式中却只能以印章为之,同样是对法人行为自由的不当侵蚀。因此,如果一定要将书面形式和印章相结合,需要有其他理由。这实质上为比例原则的适用。(34)关于比例原则在私法中适用的价值与可能性,参见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149150页。例如,由于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以ElJ章作为公司名义的显示,兼具增信和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不过,即使在票据中,印章在我国的意义也超出其他国家和地区,给法律解释和适用带来难题。(35)参见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由此反观,在一般交易中,要求法人的书面行为需要加盖印章才成立,实属过于严苛。三、以权限为锚的印章除形式外,印章的重要性还可能通过代理权限而得到解释,这也是强调印章的裁判所经常使用的思路。从代理权限的角度看,代理行为为本人发生效力或是基于有权代理,或是基于表见代理。两种制度均有印章可能发挥作用的空间:在有权代理中,印章的重要性可能体现为行为人持有印章就拥有代理权;在表见代理中,这种重要性体现为对信赖的证成。(一)不代表真实权限的印章在公司代表人、代理人确有权限时,印章并无特别意义,除非认为代表人、代理人除权限外,还需持有印章才能使行为约束公司。这相当于要求授权行为和/或代理行为加盖印章,还会进一步要求授权行为和/或代理行为需为书面形式。然而,如前所述,这些形式强制并无正当理由。因此,真正得要讨论的,是行为人本无权限时,印章以及加差印章的空白合同书、委托书等文本是否能够授予或者补足行为人的权限。现有体系无法支撑印章具有此种功能。典型的例子是,外部人偶然获得公司印章时,并不会因此而得到代表公司行为的权限。印章本是死榭,本身并不表达意思,交付、委托印章的行为才可能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进而解释出授权的存在,因此,持有印章并不等于具有代理权。事实上,即使是持有真实印章的法定代表人,当其权限受到限制时,印章也不会补足其权限的欠鞅,遑论他人。对此,可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分为超出通常权限和未超出通常权限两类来观察。超出通常权限的行为一般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时,代表人无法独自订立行为,而是需要获得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典型情况是公司法第16条第L2款对公司担保行为的规定。在欠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时,即使行为人持有或在担保合同上加盖真实印章,也不足以让代理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伪造、变造的决议上加盖真实印章也不足为凭,因为实务和理论普遍认为合同相对人对决议有审查义务,(36)参见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第109页;梁上上: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义务,载法学2013年第3期,第26页。虽然对审查义务的标准有不同认识,但最低程度的形式审查标准,也需要相为人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和签名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37)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8条。即使加盖真实印章,欠缺股东签名或有其他明显瑕疵的决议也无法通过形式审查,代表人仍然处在越权状态,担保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从这个角度看,公司印章所可能具有的授权意义不会超过法定代表人的通常权限。未超出通常权限的情况,是公司内部通过章程,决议对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法定代表人虽为“法定”,但权限范围来自于公司意思,属于意定代理的范瑛。(38)参见殷秋实: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与制度定位,载法学2017年第2期,第22页。虽然有学者认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更为突出,但也不否认权限属于公司意定的范畴,参见袁碧华: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困境与自治理念下的革新,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第83页。代表人的权限需要有公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权,公司也可以限制代表人的权限。在存在内部限制时,代理行为的效力判断有不同思路。一种思路认为,这种代理权外大内小”的情况应属于有权代理,既然是有权代理,就无需考虑公章的真伪问题。(39)参见同前注(2),娄爱华文,第112页。另一种思路,也是裁判中更常见的观点,则仍坚持此时构成无权代理,并在表见代理制度下讨论权限表象与相对人信敕的问题。既然适用表见代理,意味着真实印章仍然无法补足代表人的权限欠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坚持意定代理的观点,那么权限才是代表人行为效力的判断关使,ER章只是解释权限的一个参考因亲,并无特别价值。而意定代理所构筑的体系,也排除了以印章作为法定代理权源的可能,否则是对法定代理的严重扭曲,也意味着对法人行为体系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颠覆。(二)并不充分的印章信赖虽然持有印章或加盖印章的文书不等于代表人享有权限,但印章和相关文书仍可能作为权限外观,遹过表见代理发挥作用。强调印章的思路,也可意味着持有或加盖的印章真实就足以正当化相对人的信敕,印章虚假就可否定信赖。这种思路的首要问题,在于只注重可能的相对人信赖,忽视了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利益。在越权行为人并非法定代表人时,应适用表见代理。依据民法典笫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超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除了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无权限和相对人信赖之外,理论通常认为还需要有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要件。(40)参见陈曼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71230页。这种归责性不限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而是包括权利外观和本人具有关联性,以及诱因、风险等其他归责因素。(41)参见冉克平: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第78页;叶金强:表见代理构成中的本人归责性要件方法论角度的再思考,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第39页。可归责性的要件就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相对人的善意信敕固然值得保护,但也不能过分苛责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全然无法,页知,或者无法防范代理权表象的产生,就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如果由于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内部人员持有真实印章,或者相关印章是公司机关自己交付给公司外部人时,权利外观可以归责于公司。毕竟,此时公司是最有可能预防、避免或者分散风险的主体。但是,在印章被盗窃、遗失或者仿制一特别是外部人实施这些行为一的场合,仍然将权利外观归责于公司并不合理:公司并无过错,在不知道具体主体的时候,也无法防范控制该风险。(42)参见朱虎: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就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70页。在代表人超短权限时,依据民法典第504条,相对人无重大过失的善意即可满足表见代表的要求,但这并不等于相对人方面的要件可以欠缺,否则仍会导致利益的失衡。事实上,重视印章的思路表面注重保护相对人信敕,实际反而加重了相对人负担,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在公司交易中,多发的是代表人越权行为。只要相对人能够确定代表人的职位,就可以信任代表人享有通常职权,满足民法典第504条的主观要件,而相对人只需查询登记就可以合理信赖代表人的职位。对于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代理人,由于没有登记制度,相对人需要特别查证其职位,但也仅此而巳,只要能够合理信赖职位,就可以直接信赖该职位通常具有的权限。(43)这也是实践做法,参见泽普县德隆大酒店诉张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新腿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如果认为印章真实即可证成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会导致相对人注重甚至只注重印章的真实与否,正如诉讼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会要求鉴定印章的真伪,而这一是会导致交易成本不可接受的增加,二是反而会模糊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就交易成本的增加而言,在商事交易中,相对人本就负担多方面的审查义务,如代表人的身份、权限、章程、决议真实性等。这些审查并不困难,成本也不高,代表人身份可以查询登记,权限有通常职权作参考,章程和决议只需形式审查,相比之下,对印章的审查成本却很高。对印章的审查,需要先获取用于对比的印章图案,这就已经难以实现:公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工商机关的印章备案难以查询;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并不对外公开。此外,从司法实务来看,当事人还会对比公司年报、招股文件、提交政府文件上的印章,来源的多样性,更是增加了调查难度和成本。在获取对比图案后,如果要通过鉴定对比,则费时费力,并不符合商事交易快捷性的要求;简单的视觉观察又并无实益。当然,技术的进步可以降低审查成本。我国已经出现并推广、鼓励公司使用配备有防伪码、防伪字体和防伪线的防伪印章,可以通过拨打电话来核实印章编码;具备芯片防伪功能的新型防伪印章,可通过专用读卡界读取印章信息;(44)参见北京市公安局、市编办、市民政局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管理工作的通告(2010年第17号)第3、4条的规定。还有通过密码答名实现安全的电子印章等。(45)例如,北京市公安局关于电子印章管理工作意见(2019年4月发布),深圳市商事主体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深市监规(2021)2号)等。公安机关也被要求逐步实现公章刻制网上备案、信息采集及公众查询。(46)参见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2017年1月12日发布。不过,这并没有消除局限性:印章编码并非不可伪造,获取编码也非难事;芯片防伪技术一般需要双方同时在场签订合同,但要求所有合同均由双方携带印章到场签订,并不现实;在缺乏电子印章的互信认证和权威根节点时,电子印章仍然面临真伪难辨的问题;(47)参见陈中林、蒋雪梅:安全可信的电子印章体系与关键技术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53页。最后,查询所得的印章图案仍然需要对比和鉴定。而且,无论如何通过技术方法确保加盖印章的真实,仍然要面临印章和权限关系的问题。更关提的问题在于,审查印章增加了制度成本,收益却有限甚至为负。由于代理人权限的重要性,其必然也构成相对人的审查对象。此时再强调印章,意味着相对人既需要审查权限,也需要审查印章真伪。审查对象的增多意味着成本的上升。从收益角度来看,两者的判断结果一致则罢。如果两者不一致,事先确定以何者为准,另一者都本不必要审查,以印章为基准,还会导致代表和代理规则被整体架空;如果不事先确定标准,而是事后统合判断,会导致相对人无法合理预见行为结果,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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