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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Z028 法律实务赛项正式赛卷3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参考文本)-2023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赛项正式赛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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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Z028 法律实务赛项正式赛卷3法律文书数字化信息采集与转化(参考文本)-2023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赛项正式赛卷.docx

    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证言一般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且张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经向王某某催讨过该款项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13日,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定女儿由张某某抚养,王某某每年承担女儿抚养费1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并判定共同债权2万元归王某某收取,共同债务6万元由双方各半清偿,互负连带责任。2004年,债权人赵某某起诉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经本院判决,张某某归还赵某某借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张某某承担。2011年9月,经本案执行,张某某偿还赵某某4万元。2013年7月,张某某偿还赵某某债务1万元。离婚后,王某某于2004年前偿还部分夫妻共同债务,合计1万元。2002年11月22日,王某某起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王某某财产损失600元,于2002年12月10日付清。2002年11月25日,双方大女儿马某某起诉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张某某赔偿马某某医药费等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对于上述两笔款项,张某某均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赵某某处债务,经本院执行,张某某于2011年9月偿还赵某某4万元,而张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经向王某某催讨过该款项,故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债权3500元,因王某某认可其在2004年下半年就知道该笔债权已被张某某收取,而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向张某某催讨该款项,故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赵某某处债权1000元,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由张某某收取或者抵扣,故对于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已经偿还的债务1万元,因其在2004年前就已偿还,且未举证证明其向张某某催讨过该款项,故张某某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赵某某处债务,双方一致认可张某某于2013年7月偿还赵某某共同债务1万元。根据双方离婚判决规定,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清偿,现对于张某某已偿还的1万元,应由王某某承担一半,故对于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其已经偿还的1万元债务中的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其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马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案款应在本案中抵扣的主张,因该两案已经法院主持调解或判决,已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抵扣,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支付张某某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张某某负担170元,王某某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告人李某、洪某与葛某(在逃,另案处理)从被告人王某处租用一间平房用作经营病死猪肉的加工作坊,把从周边地区养殖户处收购的病死猪运至该作坊,经简单切割加工后,以每斤人民币4元至5.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曹某、杨某等人,共计销售40000余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洪某与葛某经营病死猪肉,仍为其提供冰库储存病死猪肉。被告人马某、赵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洪某提供的猪肉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李某、洪某处收购病死猪肉共计36000余斤,后以每斤人民币5.5元至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等人,共计销售340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马某经营病死猪肉,仍受其雇用参与经营病死猪肉。被告人胡某以每斤人民币4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病死猪肉,后以每斤人民币4.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曹某,共计22000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曹某明知被告人胡某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仍予以收购。此外,被告人曹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又从被告人李某、洪某处购买病死猪肉3000余斤。后被告人曹某将上述病死猪肉,以每斤人民币7.5元至11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其他经营户,共计销售236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葛某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从葛某处收购病死猪肉100O余斤,后以每斤人民币8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7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被告人马某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马某收购病死猪肉4638斤,后以每斤人民币10元左右的价格在常州市菜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6万余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洪某、王某、陈某以收购的病死猪为原料加工成猪肉,并将猪肉销售,虽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给公众身体健康带来了极大隐患,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四被告人的销售数量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曹某、胡某、杨某、赵某、王某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则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马某、赵某、王某、曹某、胡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且持续时间较长,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洪某、马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陈某、赵某、王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杨某预交部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生产、销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猪肉制品给他人食用,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洪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马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曹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万元;对其他被告人亦处以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0日,王某在上海通过网上甲专车平台选择了一辆专车回家,在回家的途中因司机李某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王某受重伤住院治疗。经查,李某刚取得驾驶证。王某要求甲专车平台在交强险外承担剩余赔偿责任,甲专车平台则辩称自己不需要承担剩余责任。对于甲专车平台是否应担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专车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现有模式,专车平台同司机李某间没有任何关系,是王某租赁了租赁公司的车辆,同时还找了一个代驾司机李某,故甲专车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专车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甲专车平台作为信息的发布者,有责任和义务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承担信息不真实的过错责任,司机李某的驾驶信息不符合甲专车平台对外承诺的标准,故甲专车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甲平台发布的互联网专车服务管理及乘客安全保障标准,对成为专车有严格的标准,要求'驾驶员具备三年以上驾龄并通过驾驶技术考核”,同时其在对用户宣传时也保证专车安全可靠。上述标准要求作为甲平台对用户的承诺,同时用户也是基于对专车平台的信任而选择专车服务,因此甲平台有责任和义务对信息进行审核并确保真实可信,并且应承担信息发布不真实的过错责任。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未对上述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以此类推,作为网络平台的专车平台也应承担因自我过错原因而产生的责任。现有的专车运营模式为:用户通过专车软件选择租赁车辆,而驾驶员系客户通过劳务公司聘请的“代驾'(在专车平台中未体现),通常租赁的车辆司机就是该租赁车辆的“车主”。其不具备专业的行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用户在常理上会认为专车平台是作为该专车的管理者。综上,石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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