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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规则.docx

    • 资源ID:724559       资源大小:17.87KB        全文页数: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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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规则.docx

    附件1: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合理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执法机关),均应当遵守本规则。本规则所称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交通运输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具体内容的权限。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应遵循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行政处罚裁量应遵守表明身份制度、回避制度、调查取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陈述、申辩和听证制度、集体讨论制度和职能分离等行政处罚制度。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基础上,依据吉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和本规则列举的量罚情节确定。第六条量罚情节是属于违法行为以外的作为量罚依据的事实,包括不予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情节、从轻处罚情节、从重处罚情节、一般处罚情节。第七条一般处罚情节是指不属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量罚情节。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本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免予再次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交通运输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的;(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一)逃避、妨碍执法、暴力抗法的;(三)经执法人员劝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改正违法行为,以及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五)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或者影响面较广的;(六)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进行收买、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七)违法行为多次被举报属实的;(八)专项整治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第十二条处罚具体内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裁量:(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属于一般处罚情节的,直接在裁量基准中相应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范围内确定处罚内容;(二)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有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予处罚决定的内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三)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处罚的幅度以下或者减少法定处罚的种类确定处罚的具体内容。没有法定最低处罚的,在裁量基准中最低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内确定处罚内容。减轻处罚决定的内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四)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在裁量基准中降低一个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内确定处罚内容;降低一个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的下限仍高于法定处罚的中间数(法定处罚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的,应当在包含法定处罚的中间数的“处罚基准”内确定罚款数额,并在该“处罚基准”内低于法定处罚的中间数确定罚款数额。无下一违法程度的,在本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内确定处罚种类并低于中间数确定罚款数额;(五)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在裁量基准中上升一个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处罚;上升一个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的上限仍低于法定处罚的中间数(法定处罚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的,应当在包含法定处罚的中间数的“处罚基准”内确定罚款数额,并在该“处罚基准”内高于法定处罚的中间数确定罚款数额。无上一个违法程度的,在本违法程度对应的“处罚基准”内确定处罚种类并超过中间数确定罚款数额。(六)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同时,还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但应当在从轻或者减轻的范围内,适当偏上确定处罚的种类和罚款数额。第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个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综合确定处罚的具体内容,不得执行“一律按下限处罚”、"一律按上限处罚”等显失公平的规定。第十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守如下规定:(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同时收集确定违法程度和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量罚情节需要的证据;(二)执法人员应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同时提出拟认定的违法程度、量罚情节和处罚具体内容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三)依法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同时讨论违法程度和量罚情节;(四)本规则和裁量基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但应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依据在案件调查报告违法行为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注明。第十五条省级交通运输执法机关根据以下情况,可以对裁量基准实施动态调整:(一)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废止、修订的;(二)上级工作部署调整的;(三)行政执法实践需要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内容进行立改废的,省级交通运输执法机关应及时组织对裁量基准进行修订。在新裁量基准尚未公布期间,各级交通运输执法机关可根据本地工作实际情况,在法定范围内自行合理确定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六条市县级交通运输执法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在裁量基准规定的幅度内,对裁量基准作进一步细化、量化。设区的市、自治州通过地方立法设定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市、州交通运输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七条省级交通运输执法机关适用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级交通运输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市县级交通运输执法机关适用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省级交通运输执法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对调整适用的裁量基准,要及时修改。第十八条上级交通运输执法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等渠道,对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一)是否遵守本规则及裁量基准;(二)是否随意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对不同案件实行“一刀切”;(三)是否遵守行政处罚的各项制度;(四)执法程序和文书是否符合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要求;(五)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行为是否得到及时纠正;(六)其他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结果纳入有关的评比考核中予以奖惩。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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